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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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3年9月2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工會依法行使各項權利和履行各項義務,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工會和職工,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會必須遵守、維護憲法和國家法律,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依法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編輯]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對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職工在六個月內組建工會,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分立、合併,必須報經上一級工會批准。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工會組織撤銷或者合併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八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九條 鄉(鎮)、街道建立工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總工會、產業工會,從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省和設區的市總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管理部門審核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及雙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委員人選。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編輯]第十四條 工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並通過建立平等協商與集體合同制度,依法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或者行業,可以由鄉(鎮)、街道工會或者產業工會代表職工分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協議。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由同級工會派代表參加;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調,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解決,並將解決的結果書面報同級地方總工會。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十九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交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各類群眾性的互助互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被調查單位應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等項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涉及職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參與制度,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協商會議、座談會等方式,通報政府和所屬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對地方性勞動法規、規章、政策、勞動標準的制定實施和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勞動關係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職工(代表)大會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正確行使職權。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決議的全面落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其他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九條 基層工會不脫產的委員依法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勞動爭議調解、勞動保護監督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或者工作量,其工資和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編輯]第三十條 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三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繳經費。機關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應撥繳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按時足額撥繳,也可以由財政直接劃撥。
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單位,工會應當催繳;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按照有關規定上解和使用經費,並接受上級工會的監督。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對本級工會和下級工會執行預算、決算及經費收支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查,定期向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委員會議報告經費審查情況,並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每年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為同級工會組織用於辦公和開展職工文娛、教育、科技、體育等活動提供必需的場所和設施,為職工享受療(休)養等集體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工會由工會經費形成的資產,屬於工會資產,不進行國有資產登記,由工會組織進行資產清查登記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工會財產、經費和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不參加破產財產分配。
第三十八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終止的,其清償後剩餘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離休、退休工會工作人員的待遇與國家離休、退休的工作人員同等對待,已實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地區,工會離休、退休人員費用由養老保險統籌解決,未實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地區,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具體履行與工會法律、法規相關的行政執法職責。
工會對侵犯工會組織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按照行政管轄權限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訴訟: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三)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五)擅自變動工會負責人工作,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經費或者財產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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