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
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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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總則
監督範圍與內容
第三章 監督權限與程序
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績效管理水平,完善監督制約機制,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審計監督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就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並對其履行職責所需經費予以保證。
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依法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審計紀律和迴避等制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規定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監督範圍與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一)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
(二)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
(四)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五)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六)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項目、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七)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發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門參與預算資金分配、管理的情況;
(四)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的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執行和決算的情況;
(六)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的情況;
(七)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依法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財政收入徵收征管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延伸審計繳納、代收財政收入的單位繳納、代收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的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情況;
(三)財政資金使用績效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取得、使用、管理和處置情況;
(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五)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對地方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和證券、保險、信託、期貨等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土地利用和徵收補償情況;
(六)工程造價情況;
(七)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權屬證書辦理情況;
(八)投資績效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招標代理、項目管理和諮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有關基金、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徵收機構、經辦機構、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基金和資金的徵收、分配、使用、撥付、結餘等情況;
(三)基金和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經濟決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況;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措施情況;
(五)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審計評價中應當對其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公共資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評價。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時,應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確保審計所需數據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重大經濟政策措施的執行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點建設項目、重要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事項、重大突發性公共事項、社會關注度高的專項資金等,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職責和權限,對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報告進行核查。對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監督權限與程序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管理有關的資料;
(二)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職責或者經營範圍、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等基本情況;
(三)檢查被審計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以及信息系統和電子數據;
(四)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審計證明材料;
(五)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或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七)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
(八)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任務,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准,並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管理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相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需要相關部門、單位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實行聯網審計的,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在保證網絡和數據安全的情況下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提供與審計機關網絡連接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和技術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
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審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五條 依法接受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運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將重要事項審計結果的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督查範圍,強化行政問責,督促審計結果的落實。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並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審計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可以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審計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或者後續審計。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應當執行。
建設項目納入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審計結束後根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手續,並可以在相關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三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對象的依據。審計結果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
第四十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改進決策和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審計決定中涉及上繳財政資金,追繳稅款、滯納金,收繳國有資產收益的,審計機關可以向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發送審計建議書,建議收繳落實。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自收到審計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協助落實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審計結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拒絕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進行審計的;
(二)違反審計程序的;
(三)隱瞞審計查出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四)未按規定將被審計對象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六)打擊報復被審計對象的;
(七)違反有關廉潔從政規定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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