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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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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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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條例

(2014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歸僑、僑眷權益保護。

第三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依法確認。

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申請確認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公證書。

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一視同仁、不得歧視和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組織開展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僑情調查,具體工作由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本級統計機構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關人員,依託社區服務網絡,綜合利用各種社會資源,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十條 華僑申請來本省定居的,由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受理;符合定居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華僑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華僑在本省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認可。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華僑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產業;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政策諮詢、技術扶持等方面的引導和服務工作。

歸僑、僑眷、華僑投資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其投資的財產、知識產權和投資收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歸僑、僑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

歸僑、僑眷、華僑捐贈堅持捐贈者自願、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捐贈用途或者隨意更改項目命名,不得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捐贈的財物。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財產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華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依法徵收歸僑、僑眷、華僑的私有房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華僑子女在其國內監護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

第十七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錄取時錄取分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或者因經商出境,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出境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協助。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或者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出境手續。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損害其合法權益。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對其停發工資、免職、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責令退學,並且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假期,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參照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享受探親待遇。父母已經去世的歸僑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退休(離休)待遇,其養老金可以書面委託他人領取;委託他人領取養老金的,應當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以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繼續參保繳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支付歸僑、僑眷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貧困歸僑、僑眷納入當地扶貧規劃,在政策、資金、科技、信息等方面優先給予幫助,為其脫貧致富創造條件。

第二十六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由民政部門批准其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對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歸僑、僑眷,由民政部門批准其享受供養待遇;需要集中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為其辦理供養。

對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周歲且無養老金、退休金收入,或者孤寡殘疾、患有重大疾病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困難補助。

對符合住房保障和危房改造條件的歸僑、僑眷家庭,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納入住房保障供應範圍。

符合醫療救助、教育救助、臨時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條件的歸僑、僑眷,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相關救助或者援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歸僑、僑眷夫妻雙方失業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其接受就業、創業培訓和推薦其就業。

第二十八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後,及時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辦理合法就業手續,並持華僑本人的有效護照、勞動合同等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歸僑、僑眷、華僑發揮聯絡優勢,支持其通過境外親友引進人才。

對引進的歸僑、華僑中的科技創新人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創業扶持、配偶就業、子女入學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華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僑、僑眷確有經濟困難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華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離職費、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歸僑、僑眷、華僑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害歸僑、僑眷、華僑合法組織財產的;

(二)侵害歸僑、僑眷、華僑興辦的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者違法徵收歸僑、僑眷、華僑房屋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華僑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四條 港澳同胞、港澳同胞和外籍華人在本省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權益的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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