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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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0年12月27日
1990年12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適應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充分發揮勞動改造機關懲罰犯罪、改造罪犯的作用,促進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改造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之一,是對罪犯實施懲罰和改造的機關。

  勞動改造工作應當貫徹執行「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實行懲罰管制與思想改造相結合,勞動生產與政治、法律、文化、技術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把罪犯改造成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對社會主義建設的有用之材。

  第三條 勞動改造工作幹警是人民警察的組成部分。勞動改造工作幹警應當努力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廉潔奉公,忠於職守,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執行。

  第四條 勞動改造機關的獄政管理應當依法管理、嚴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學管理,防止發生罪犯脫逃、兇殺、哄監鬧獄等重大事故,對犯人應當分管分押分教,防止和避免相互教唆犯罪和傳授犯罪方法。

  第五條 勞動改造機關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勞動改造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勞動改造機關使用管理的土地和其所擁有的設施、物資及其他財產,違者應依法處理。

  第七條 對犯人的管教工作,應當正確執行政策,嚴格依法辦事,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嚴格管理,禁止體罰虐待。

  第八條 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加強對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技術教育,把勞改場所辦成改造罪犯的特殊學校。教育、科技、勞動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指導,其教育應當納入成人教育計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接受特殊學校教育考試成績達到規定標準的罪犯,發給相應的文化證書和技術等級、技術專業證書。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勞動改造機關執行刑罰時,應當同時移送刑事執行通知書、判決書、罪犯結案登記表。

  看守所將罪犯押送勞動改造場所時,應當同時移送羈押期間的主要表現材料。

  第十條 勞動改造機關在刑罰執行中,發現罪犯還有餘罪應當追究或者判決有錯誤時,應當及時轉請有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就是否立案作出答覆。人民檢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處理或處理不當時,可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應當及時轉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訴三個月內就申訴是否有理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 罪犯寫給各級黨政領導機關或負責人的控告信件,勞改機關應當及時照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扣壓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勞動改造機關提出的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和假釋,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對死緩、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或假釋,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十四條 對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從重從快懲處。

  對在服刑期間教唆犯罪和傳授犯罪方法的罪犯,依法予以嚴懲。

  第十五條 勞動改造機關追捕逃犯,各級公安、交通機關應當積極配合。需要攔截、檢查車輛時,臨近的公安檢查站應當予以協助;遠離公安檢查站的,經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繫,勞動改造機關可以臨時設卡進行堵截和檢查。

  第十六條 罪犯保外就醫,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審批。

  對保外就醫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委託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進行監督考察,基層組織或罪犯原所在單位應予協助;罪犯病癒應當及時通知勞動改造機關收監;發現其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

  第十七條 對罪犯的武裝警戒看押統一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任。勞動改造機關對執行警戒看押任務的武裝警察部隊,實行業務領導。勞動改造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勞動改造機關應當通力協作,密切配合,逐步完善對罪犯的考核獎懲辦法。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積極支持和協助勞動改造機關共同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改造生產應服從改造罪犯的需要,為國家經濟建設服務。其生產、財務、物資、能源和基本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有關部門給以扶持和優惠政策。對資金不足、經濟負擔過重等困難較大的勞動改造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電力部門應當確保勞動改造場所的正常用電。

  任何單位、部門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任何形式和藉口向勞動改造機關攤派或集資。對於違反國家規定的攤派或集資,勞動改造機關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勞動改造場所的設置、撤銷、遷移,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人民政府決定。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勞動改造場所,須提供不低於原有條件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勞動改造機關應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一個月,將罪犯服刑期間的改造表現、生產技能,書面通知其釋放後安置落戶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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