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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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總則
選舉機構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候選人的產生
選舉的方式、方法和當選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
監督管理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完善村民委員會直接選舉制度,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多個村合併規劃建設農村社區並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兼顧原村落分布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換屆的村,應當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撥付;本級財政困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的集體經濟收益解決。沒有集體經濟收益或者經濟困難的,可以由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其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負責人組成。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主要負責下列事項:
(一)宣傳貫徹有關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換屆選舉工作方案;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指導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選舉和推選工作;
(六)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指導下,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其成員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主任由成員推選產生,並張榜公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接受提名成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服從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有關選舉事項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資格。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一個地方登記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的,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婦女應當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條 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人數較多時,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對直接提名的候選人進行預選,並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預選方法參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候選人放棄資格的,應當由本人書面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不足名額,按照預選結果依次遞補;遞補名額不足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經預選確定的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二至三人。其中,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沒有婦女候選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
第十五條 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候選人姓名筆劃順序張榜公布,同時公布選舉地點和選舉時間,並在五日內舉行選舉。
第十六條 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在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承諾拒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五章 選舉的方式、方法和當選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時,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選舉大會應當根據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提名,當場推選確定監票人、計票人。監票人、計票人負責核對投票人數和選票數,監督投票。
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兒媳、女婿,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
第十九條 選舉時,應當在選舉大會會場設立投票站和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條 選舉時,可以在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一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再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從其中選舉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從前款規定的兩種方式中確定一種。
第二十一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票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本人填寫。每一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二人。
委託投票或者接受委託投票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覆核並作出處理。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和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得接受委託投票。
第二十二條 對確無行走能力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投票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帶領監票人到其住所進行投票。流動投票應當在選舉日進行並完成。
第二十三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總數的,選舉有效;多於發出選票總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能夠辨認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作廢票處理。無效票和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當場公布投票結果,由監票人、計票人記錄、簽字,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封存選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等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有婦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多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有婦女的,應當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等於或者多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從應選人數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時,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當選人中沒有婦女的,另行選舉時應當優先選舉婦女成員。但是,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以上並且有婦女當選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選舉。
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職務的得票數確定其當選資格。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當選成員之間是夫妻、直系血親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留任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職務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按照獲得過半數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沒有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另行選舉的,應當自前一次投票產生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另行選舉時,以前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兩次選舉,當選人數仍未達到三人的,是否繼續進行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選舉結束,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公布選舉結果,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向當選人頒發當選證書。當選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工作移交完成後,村民選舉委員會即行解散。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設立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戶至十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總數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但是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員會需要設立下屬委員會的,其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的,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以獲得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員會成立後十日內組織推選產生,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民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檢舉或者提出罷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說明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逾期未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罷免未獲通過,一年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對該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不再啟動罷免程序。
第三十二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終止職務: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為不稱職的;
(五)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六十日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補選有效。得票多的候選人當選,但是獲得的選票應當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補選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行為,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民政等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違法行為。
有前款所列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已經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並取消其本屆內再次當選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違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篡改選舉結果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五)參與或者慫恿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違紀的;
(六)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不按照規定進行換屆選舉或者批准延期後仍不能按時完成換屆選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舉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情況複雜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複查請求。上一級機關應當受理,並應當自接到複查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情況複雜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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