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檔案條例
山東省檔案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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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檔案條例
(2004年4月2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發展檔案事業,有效的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醫學、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等不同形式的歷史紀錄。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從事檔案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檔案機構,將檔案事業建設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單位必須加強對檔案工作的管理,為檔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對全省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
該區的市、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指導。
村名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本區域內開展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綜合檔案館按照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分級設置,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
和提供利用分管範圍內各種門類的檔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綜合檔案館保管的檔案。
第八條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設置,應當符合全國檔案館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根據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統籌規劃,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專門領域或者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部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第九條 企業檔案館的設置由企業自主決定,事業單位檔案館的設置,應當經過其主管部門批准。
企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第十條 單位應當設置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集中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相應的檔案專業知識、接受繼續教育和崗位培訓。
管理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檔案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
檔案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檔案業務:
(一)檔案業務諮詢;
(二)檔案管理;
(三)檔案價值評估;
(四)檔案技術服務;
(五)檔案寄存保管;
(六)營業執照核准的其他檔案業務
檔案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歸檔的,單位文書或者業務部門必須收集、整理,並按照規定時間交本單位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將應當歸檔的材料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檔案。
第十四條 實行檔案登記備案制度。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單位從事檔案工作的機構、庫房設備、檔案藏量以及其他應予登記備案的事項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舉辦重大經濟、政治、科學、文化、教育、體育、民族、宗教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事前通知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收集和保護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新聞媒體應當妥善保管活動中通過攝影、錄像、錄音等方式形成的檔案。主辦或者承辦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備案;不具備保管檔案條件的,應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同級綜合檔案管移交檔案。
第十六條 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鑑定或者推廣、產品試製、設備開箱、基本建設工程和其他技術項目進行鑑定或者驗收時,應當由本單位檔案工作人員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檔案,應當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接受檔案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單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五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行成之日期滿十年,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一年,向專門檔案館移交,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於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館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統一,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長移交期限;撤銷或者破產單位的檔案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條 部門檔案館保存的永久檔案,在本館保存滿三十年,應當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單位應撤銷、解散、破產、合併、分立等檔案管理權發生變化的,應當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發生爭議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檔案館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存檔案的設施,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現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整理、保管檔案。防止檔案的破損、褪色、霉變和散失,並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或者重要程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對破損的重要檔案及時進行搶救。
第二十二條 檔案館和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檔案鑑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編制銷毀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因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收購、徵購、代為保管的檔案,應當組織專家進鑑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不得贈送、交換、出賣原件;需要贈送、交換、出賣檔案複製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因國有資產轉讓需轉讓有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企業宣布破產時,應當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辦理檔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業破產清算費用中應當預留檔案整理、鑑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需要出境的檔案,按照規定須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出境日三十日前向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應當依照檔案法和檔案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省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全省檔案資料目錄信息中心,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利用現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實現信息共享,為社會提供便捷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應當定期向省檔案資料目錄信息中心報送檔案資料目錄,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企事業單位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資料目錄。
第二十九條 各級綜合檔案館應當逐步建立現行文件服務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級綜合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處理完畢的各類現行文件。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省有關規定向同級綜合檔案館和現行文件服務中心移交各類非保密的現行文件。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已開放的檔案,須憑介紹信、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明;利用未開放的檔案和其他單位保存的檔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抄錄、複製檔案或者泄漏檔案內容。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已開放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利用檔案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毀損、丟棄檔案。
第三十一條 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檔案保存單位同意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公布檔案。
第三十二條 檔案館提供利用寄存的檔案,應當經寄存者同意。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對該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並可以對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的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
第三十四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和諮詢服務,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單位和個人利用其捐贈、寄存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設置檔案館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檔案登記的;
(三)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檔案未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驗收的;
(四)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國家檔案技術規範要求整理歸檔或者不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
(六)未按規定向社會開放和提供利用檔案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泄漏檔案秘密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拒絕、阻礙檔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檔案工作人員在檔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失密泄密、監守自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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