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5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包括天氣、氣候災害和氣象次生、衍生災害。
天氣、氣候災害,是指因颱風(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風、沙塵、龍捲、大(濃)霧、高溫、低溫、連陰雨、凍雨、霜凍、結(積)冰、寒潮、乾旱、乾熱風、熱浪、洪澇、積澇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災害。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是指因氣象因素引起的山體滑坡、泥石流、風暴潮、森林火災、酸雨、空氣污染等災害。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的宣傳、普及,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對天氣、氣候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農業、水利、海洋與漁業、林業、環保、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民政、交通、通訊、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的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及應急預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及建議,決定公布與啟動實施,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九條 編制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漁業、交通、水利、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並可以在編制過程中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調查、評估和應急服務系統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本地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建設移動氣象台,並在城鎮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遊景點、交通樞紐和重點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權限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具體工作由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聯合監測成員應當包括下列單位:
(一)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
(二)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觀(監)測站點;
(四)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
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災情等信息,實現氣象災害信息資源共享;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天氣、氣候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向社會聯合發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天氣、氣候實況,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根據防禦氣象災害和公共服務的需要,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
第十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氣、氣候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和氣象主管機構與其他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及時增播和插播臨近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明確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及時向社會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公眾傳播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並嚴格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易燃易爆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廣播電視系統、通信系統和其他弱電設備、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嚴禁不具備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活動。
第二十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施工的,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竣工後,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銷售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應當到省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指導。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1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1次。經檢測不合格的,應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條 發現氣象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二十四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後,由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和救援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的種類、程度及其發展趨勢,並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或者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社會發布、傳播或者拒絕與延遲按正常途徑發布、傳播天氣、氣候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不良影響,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不安裝的;
(二)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進行施工的;
(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絕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的。
對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的;
(二)不及時提供防禦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和水情、旱情、災情等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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