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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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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道

第三章 港口與渡口

第四章 水路運輸

第五章 船舶與船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水路運輸經營、船舶與船員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路交通事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安全暢通、生態環保、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與水路交通發展需要相適應的建設、養護和維護資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資水路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護和經營。

鼓勵、支持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者等通過兼併、收購、入股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履行管理服務職責,加強水路交通市場監管,健全服務質量標準和市場誠信體系,實行政務公開,建立投訴和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航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時,應當對航道規劃建設用地、用海予以優先保障。

第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全省航道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全省航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十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開展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建設項目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外,對與海上航道和規劃確定的四級以上內河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其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

建設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第十一條 在規劃通航的河流上建設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同步建設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位置。在項目立項時,應當徵求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內河航道兩側建設碼頭,應當配套建設與吞吐能力相適應的停泊區。內河碼頭前沿應當與航道保持足夠的距離,保障船舶靠泊、裝卸作業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時,與航道有關的工程、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改造,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因水資源變化造成堵航、斷航的,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調配水資源,改善通航條件。

船閘應當配套建設翻(補)水設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實現水資源循環利用。

第十五條 船閘應當定期保養、維護,保持設備正常運行。船舶進出閘應當服從調度指揮,不得擅自滯留、搶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船閘上下游水位變化信息,提高通行效率,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過條件。

第十六條 因裝卸作業和排放廢棄物等影響航道通行的,由當事人負責清除;不能及時清除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立即組織清除並依法通知當事人,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七條 航道水位變化、施工作業等影響通航條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發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變化、航標調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時間、航區。

船舶不得違反禁航、限航規定強行通過。

第三章 港口與渡口

第十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港口資源、優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運體系建設,構建水路與鐵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機銜接的綜合運輸體系,鼓勵、支持航運業以及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引導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海運發展基金。

鼓勵、支持郵輪、遊船港口和碼頭建設,促進水上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審批和設計階段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核定的危險貨物種類範圍內從事裝卸、過駁、儲存等作業活動,落實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報告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並根據危險貨物理化性質,採取科學、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申請從事港口理貨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照規定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港口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污染物的接受與處理應當納入所在地環境衛生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置渡口應當符合防洪要求和渡運安全條件,充分考慮便捷公眾出行等因素,明確渡運水域範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設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設施、設備,配備必要的消防、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加強對渡口、渡船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按照渡船核定的載客、載貨定額售票、檢票,發現渡船超定額載客、載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並禁止渡船駛離渡口。

第四章 水路運輸

第二十七條 經營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在核准的範圍內誠信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在通航水域內使用載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船舶經依法登記、檢驗且總運力達到二十客位以上;

(三)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行的航線營運計劃;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並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五)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在通航水域內使用浮橋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浮橋承壓舟、推船經依法登記、檢驗;

(三)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確定的浮橋架設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浮橋操作員和船員,並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五)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規定、質量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為旅客、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壟斷貨源、強行提供服務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做好旅客、車輛以及貨物上下船舶的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嚴格執行查驗、審核、交接簽字制度,對所載車輛進行科學、合理配載和有效綁紮、系固,按照規定為船舶配備足夠的消防、救生、安全等器材,確保消防通道暢通,制定應急措施,定期進行演習。

第三十二條 旅客、車輛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不得夾帶、攜帶危險物品和其他禁帶物品進站、乘船,並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檢查,自覺維護水上交通和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條 旅客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臨時變更、取消旅客班輪運輸班期、班次的,應當及時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退票、換票等服務工作,不得另行加收費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發展海港與小清河直達船舶運輸,支持發展煤炭、礦石、鋁礬土等貨物的內河集裝箱運輸。

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載客、載車、載重定額載運旅客或者貨物。

禁止客船、客滾船、客貨船等載客船舶違反規定運輸危險貨物。

禁止通過京杭運河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五條 浮橋運營人應當加強浮橋通行秩序管理,配備現場指揮調度人員。

在浮橋上通行的車輛,不得超車、掉頭,不得超過浮橋的載運能力;大型載客車輛和運輸易燃、易爆、劇毒化學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通過雙向四車道以下(不含四車道)浮橋時,應當單車單向通行。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浮橋檢驗技術規範,對浮橋承壓舟載運能力、安全標準、檢驗規程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六條 省際貨物運輸和省內客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出現運力嚴重過剩,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水路運輸安全的情形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決定暫停新增運力。

採取前款規定的運力調控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聽證等形式廣泛徵求公眾意見,並在開始實施的六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說明採取措施的理由以及採取措施的範圍、期限等事項。

第五章 船舶與船員

第三十七條 船舶和浮橋承壓舟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檢驗。

船舶和浮橋承壓舟的登記港為船籍港。船籍港在地方海事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船舶應當嚴格執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生活污水、垃圾處理或者收集設施,滿足省級船舶污染物監管系統的動態監管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勵、支持發展標準化船舶、河海聯運船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舊船舶。

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國家、省船型標準化補貼、清潔生產獎勵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船員應當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運旅客;

(二)超限、超載、超速駕駛船舶;

(三)在惡劣天氣或者其他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船舶;

(五)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船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發給相應的船員證書後持證上崗。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註冊的船員,可以由省或者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考試、發證。

船員培訓由具備相應培訓資質的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內河渡船可以僅配備渡工。渡工應當具備相應的駕駛技術和安全技能,並經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駕駛渡船。

第四十二條 浮橋運營人應當配備滿足浮橋運營需要的浮橋操作員。浮橋操作員應當熟悉浮橋架設、拆解、維護技術,並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責任考核機制,加強水路交通安全預防、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及時協調、解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予以財政保障。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確定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渡口運營人的安全管理責任,對轄區內鄉鎮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審核、核准等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對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職責權限負責管轄區域內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未劃定為通航水域的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範圍內水域,其水上安全管理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檢驗範圍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依法履行船舶檢驗職責,並對船舶安全技術狀況的檢驗結果負責。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者等應當嚴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以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並對經營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船長、輪機長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人員、浮橋操作員以及其他船員、工作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業務技能,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並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過往船舶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

內河行洪、泄洪、疏浚等可能影響船舶、設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事先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八條 從事水上旅客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建立和實施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按照有關旅客、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強制保險規定參加相應的保險,並取得規定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第四十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單船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不具備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抗七級風性能的船舶,不得從事國際、省際旅客運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制定水路交通應急預案和應急響應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演習。發生水路交通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

鼓勵具備水上搜救能力的社會力量參與水上搜尋救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進出閘擅自滯留、搶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道堵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違反限航、禁航規定強行通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渡口運營人未按照渡船核定的載客、載貨定額售票、檢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在通航水域內使用載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或者使用浮橋從事經營性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內河運輸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水路交通許可事項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對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阻撓、干涉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航道等級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劃定、可供船舶航行的內河水域。

(二)浮橋,是指架設於河道水面,利用承壓舟通過連接和系固裝置連通河道兩岸渡口,用於車輛、行人渡運的水上浮動設施。

(三)承壓舟,是指能夠浮於水面或者置於淺灘中,用於承載行人、車輛等通行的舟體。

第六十條 軍港、漁港以及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艇和公務船舶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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