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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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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天刑初字第258號

2014年10月31日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天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志剛(曾用名史豐碩),男,系濟南藥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銷中心經理,戶籍地新疆克拉瑪依市,現住山東省濱州市。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山東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12月7日,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期三年,並處罰金五十五萬元(罰金已執行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淮明、柳玉良,山東樂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訴刑訴(2014)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志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於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志剛及其辯護人李淮明、柳玉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濟南藥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藥王谷公司)於2009年11月成立,公司註冊資金3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翟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任藥王谷公司總經理。

藥王谷公司自2010年開始生產「T元蟲草飲」及「保健餅乾」對外銷售。2012年3月,杜某某介紹翟某某與被告人史志剛及尹某某、應某某、劉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相識,雙方協商成立合作團隊,由被告人史志剛與尹某某、應某某、劉某甲等人成立藥王谷公司營銷中心,制定了營銷方案,即實行分級代理,分為省級、地市級、縣區級、社區服務店四級代理。營銷計酬方式為:1、首次最低銷售額:省級代理進貨額21000元;地市級代理進貨額10500元;縣區級代理進貨額4500元;社區服務店進貨額1500元。銷售任務完成42000元(即每發展2名省級代理人員),月工資1800元,期限12個月;任務完成31500元(即每發展1名省級代理、1名地市級代理),月工資1200元,期限12個月;任務完成21000元(即每發展2名地市級代理),月工資1000元,期限12個月;在原有任務的基礎上,超額完成21000元,獎金為400元;超額完成10500元,獎金為200元。2、所有代理商,在完成最低銷售任務的基礎上,均按銷售的15%提成。在一定時期內,公司拿出每月銷售額的5%獎勵給省、地市級代理作為市場開拓費。代理商完成任務,公司將給予省級代理商2900元、地市級代理商1400元、縣區級代理商600元、社區服務店200元的「宣傳開發費」。代理人員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杜某某負責藥王谷公司的全面業務,由被告人史志剛及尹某某、劉某甲、應某某等人負責該公司的銷售業務。自2012年4月至7月底,被告人史志剛與翟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劉某甲、應某某等人按照制定的營銷方案,以銷售「T元蟲草飲」和「保健餅乾」等保健品為名,以繳納高額入門費加入藥王谷公司成為會員,後以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即能得到高額返利為誘餌,吸引他人成為藥王谷公司會員,人員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納代理費數額作為返利依據,進行非法傳銷活動,共發展會員1000餘人,並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經審計,傳銷金額20463242.70元。2012年7月30日,翟某某得知其公司被公安機關查獲後,主動回到公司了解情況被民警傳喚到天橋區公安分局接受調查。2014年5月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史志剛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周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吳某甲、張某甲、李某乙、張某乙、馬某甲、李某丙、馮某某、李某丁、楊某某、李某戊、王某甲、丁某某、徐某某、吳某乙、宋某甲、段某某、曹某某、劉某乙、靖某某、邵某甲、馬某乙、李某己、湯某某、宋某乙、任某某、謝某某、牟某某、劉某丙、張某丙、逯某某、馬某某、馬某丁、王某乙、胡某某、趙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馬某戊、苑某某、曾某某、張某丁、房某某、盧某某、邵某乙、陳某某、辛某某、展某某、劉某丁、賴某某、張某戊、李某庚、李某辛、卞某某、張某己、邢某某、鞠某某、由某某、李某壬、薛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周某乙、李某癸、米某某、郭某某、殷某某、劉某戊、孫某某、崔某某、李某子的證言、共同作案人翟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劉某甲、應某某的供述、書證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橋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線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材料、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表現材料、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罰金證明材料、濟南藥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情況資料、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橋分局案件評審委員會出具的材料、視聽資料(錄音)文字記錄、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橋分局提供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藥王谷公司網絡管理後台記錄情況、宣傳材料、濟南藥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銷方案、銀行交易明細、藥王谷公司財務賬目、藥王谷公司的費用報銷單、應某某電腦、U盤中的「效益工資的發放條件和流程」、電子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物證照片、代理銷售協議書和會計事務所鑑證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史志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史志剛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制定、策劃傳銷方案,倡導、發起傳銷活動,在傳銷活動中具體實施傳銷方案,處於支配地位,與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濟南藥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與人員繳納高額入門費,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與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被告人史志剛作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員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志剛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志剛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應撤銷緩刑,數罪併罰。被告人史志剛在單位自首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主動投案,但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採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史志剛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史志剛的緩刑;

被告人史志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五萬元,與原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十五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七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罰金已繳納一萬元,餘款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曉玲
人民陪審員  張煙軍
人民陪審員  杜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於明夏  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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