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搜尋救助組織
第三章 預警與報告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尋救助海上遇險人員,保障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和國家劃定由本省負責的海上搜尋救助責任區域內,從事海上搜尋救助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時,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遇險人員救援的活動。
海上遇險人員包括:
(一)發生海難事故的船舶、設施上的人員;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
(三)海上突發傷病需要緊急救治的人員;
(四)其他海上遇險人員。
第四條 海上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對遇險人員有進行救助的義務。
第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應當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學施救,遵循政府領導、統一指揮、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實行預防與救助相結合、專業搜尋救助與社會搜尋救助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
第六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海上搜尋救助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健全海上搜尋救助體系和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七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普及海上避險與求生知識,增強公眾海上風險防範意識,提高公眾海上避險救助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海上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海上避險救助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制度,對在海上搜尋救助中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合理補償,並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搜尋救助組織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全省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由省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氣象、海洋、外事等部門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撈等單位以及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
第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其搜尋救助責任區域內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並接受上級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導。
前款規定的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會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第十一條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和相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應急值守;
(三)組織海上搜尋救助訓練、演習和相關培訓;
(四)指導社會搜尋救助力量能力建設;
(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六)組織實施海上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
(七)開展跨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的工作協作;
(八)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沒有海事管理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 海上搜救中心組織成員單位擬訂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成員單位職責分工;
(二)海上風險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分級和報告程序;
(四)海上突發事件應急響應和處置措施;
(五)海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六)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進行修訂,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專家諮詢制度,聘請應急管理、海事、救助打撈、航空、消防、醫療衛生、海洋、氣象、環境保護、石油化工、航運等行業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為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十五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隊伍建設,指定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及其裝備,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搜尋救助力量。
按照前款規定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搜尋救助設施、設備的配備以及人員培訓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政策、資金、技術等扶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
鼓勵海上搜尋救助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章 預警與報告
第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上突發事件的預防、預警制度,積極做好預防、預警工作。
氣象、海洋、地震、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專業預報、預警信息,並及時通報當地海上搜救中心及其相關成員單位。
第十八條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專業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海上風險預警等級,及時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
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應當充分運用短信平台、新聞媒體、電子標牌和信息化新媒介等手段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海上風險預警等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風險預警最高級別。
第十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做好預防和應急救援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以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收到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風險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禁限航規定,避免發生海上險情事故。
第二十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遇險的,應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位置、人員數量、狀況以及原因、救助請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附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不得遲報、瞞報,並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補充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報告,應當核實下列情況: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和已經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以及聯繫方式;
(二)遇險人數以及傷亡情況;
(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名稱、國籍以及載貨情況;
(四)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以及聯繫方式;
(五)險情發生海域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溫等氣象、海況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況;
(七)其他相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海上險情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屬於誤報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主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三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核實的海上險情信息確定突發事件等級,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突發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等級。
第二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確定的突發事件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根據突發事件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以及氣象、海況等因素,制定並實施具體搜尋救助方案;必要時,應當邀請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負責搜尋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並根據實際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外國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上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時,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省外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第二十六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發生突發事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自救。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併主動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七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求救者聯繫並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險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二十八條 海上搜尋救助行動需要動用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下達搜尋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並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和指揮;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將通信方式、通信頻率以及出發和抵達現場的時間等信息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九條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先期抵達突發事件現場的船舶承擔;公務執法船、專業救助船到達現場後,由其擔任或者接任現場指揮。
負責現場指揮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擔現場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並及時報告現場情況和搜尋救助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尋救助的協調和指揮。
第三十一條 海上遇險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並且搜尋救助現場出現嚴重危及遇險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採取緊急撤離、轉移遇險人員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搜尋救助過程中,出現可能直接危及救助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現場指揮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暫時撤離救助人員。
第三十三條 因氣象、海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尋救助無法繼續進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搜尋救助行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復發或者擴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已獲得成功。
第三十五條 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搜尋救助行動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決定後,應當及時通報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上搜救中心。
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現場的具體情況和專業判斷,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搜尋救助的建議。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相應醫療技術和條件的醫療機構承擔遠程海上醫療諮詢、海上醫療救援、收治傷病人員等救援任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公安、農業農村、外事、文化旅遊、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獲救人員安置和遇難人員的善後工作,妥善解決因處置海上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九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上搜尋救助指揮平台信息化建設,推動氣象、海洋、指揮、監測等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建立海上救援基地,完善機場、碼頭、避風錨地等基礎設施,健全海上搜尋救助設備和物資儲備制度,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四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設置並公開12395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時值守。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備專職應急值班人員和搜尋救助指揮必要的設施、設備。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建立應對海上突發事件值班制度,並保持應急通訊渠道暢通。
第四十一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和海上搜尋救助獎勵、補償、演習、培訓等資金,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主要用於搜尋救助應急處置與救援、專業設施設備購置與維護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等。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提供物資、資金支持和捐贈。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有關單位開展海上公共安全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科學研究,開發推廣新技術、新裝備,為海上搜尋救助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三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從事海上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做好參與海上活動人員的安全教育,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提高自救、互救和獲得他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海上報警、救生、消防、導航等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測、維護,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為海上搜尋救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和器材。
第四十六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對船舶、設施、航空器和其他搜尋救助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其良好的技術狀態,並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尋救助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
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的相關人員在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或者參加海上搜救中心組織的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第四十八條 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用人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險情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以及標準支付費用;難以界定險情發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以及標準支付費用;
(三)符合國家和省見義勇為規定的,依法給予獎勵並授予榮譽稱號;
(四)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
前款規定的人員,國家和省另有撫恤優待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海上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需要,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謊報、故意誇大海上險情或者屬於誤報未及時消除影響的,由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或者誤報的當事人承擔相關海上搜尋救助費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脫險後未及時補充報告或者遲報、瞞報險情信息,造成搜尋救助資源重大浪費的,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相關海上搜尋救助費用。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機關對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管理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其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風險預報、預警信息後,未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或者違反相關禁限航規定,導致發生海上險情事故的;
(二)發現海上人員遇險或者收到海上求救信息,不及時向搜救中心報告的;
(三)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未救助遇險人員,或者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息或者發現有人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積極履行救助遇險人員義務的;
(五)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妨礙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立即執行的;
(二)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的協調、指揮的;
(三)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尋救助行動的;
(四)未建立應急值班以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第五十五條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員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實施海上搜尋救助時,涉及遇險船舶、設施等財產救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