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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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2015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事故應急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設備、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內容;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水平。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提供信息、培訓、評估、諮詢、調解等相關專業服務,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尤其是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從事生產活動,應當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場所和檢測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十條 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滿足特種設備設計、施工、使用和檢驗、檢測的需要,並不得影響特種設備安全。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發現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已經生產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交付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停止使用,並主動召回。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特種設備生產單位。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以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對已經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還應當驗明使用登記證明或者使用登記變更證明。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特種設備的設計使用年限,無設計使用年限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出租特種設備時,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明、安全技術檔案,並進行必要的指導和說明;出租的特種設備配備作業人員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第十五條 進口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需要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進口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告知義務。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進行合理設計,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採購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滿足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完善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加強對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電站鍋爐、石油天然氣管道、石油加工與化工成套裝置使用單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以及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數量大於五十台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負責人;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特種設備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購、使用取得許可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使用單位變更的,變更後的使用單位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經檢驗合格,並在啟用前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並向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應當配置使用監控系統。
鼓勵其他場所的電梯配置使用監控系統。
第二十三條 載運移動式壓力容器的車輛、流動式起重機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相關有效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充裝時,充裝的介質品種、容量應當與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產品設計相符,並採用信息化手段,實現充裝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對已經報廢或者未經檢驗、檢測以及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車用氣瓶、非重複性充裝氣瓶和呼吸器用氣瓶之外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自有或者託管氣瓶的使用登記。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氨製冷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使用場所配備氨氣泄漏檢測報警裝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涉及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規劃、建設、消防、環境保護以及安全生產等有關規定。
氨製冷壓力管道禁止通過人員密集場所。
第二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有關建設工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進行設計、採購、施工、檢驗和檢測。
石油天然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壓力管道運行檢查制度,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方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三)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出租、出借合同應當約定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未約定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未確定運營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負責電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風險防範、應急處置等。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履行電梯的運行、維護保養、修理、更新、改造、檢驗、安全技術評估等管理職責,檢查確認電梯顯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項、檢驗標誌以及使用標識、維護保養標識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醫院提供給患者使用的電梯、速度大於2.5米/秒的旅遊觀光電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配備電梯司機;醫院、商場、車站、機場等公眾聚集場所自動扶梯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標識,並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巡查人員。
第二十九條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並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不得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
第三十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
鼓勵電梯運營使用單位選擇電梯製造單位及其委託的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從事電梯維護保養。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三十一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受理電梯故障報告;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及時通知電梯運營使用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制定救援預案,配備救援人員、裝備,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定期進行救援演練。
第三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電梯所在地首次開展維護保養前,應當書面告知電梯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維護保養後,維護保養記錄應當經電梯運營使用單位確認。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
第三十三條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設備運行安全負責,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對設備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定期維護保養並記錄;設備發生可能影響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故障時,應當立即處置。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停止使用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大型遊樂設施所在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安裝使用大型遊樂設施的,主辦方應當對其安裝使用的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和安全閥校驗工作,應當由經依法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依法核准的範圍內開展下列檢驗工作: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的製造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和鍋爐清洗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進行型式試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驗工作。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在依法核准的範圍內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提供檢測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准資質和資格,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依法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與使用單位約定檢驗時間。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資料,做好檢驗前的準備工作,對現場進行安全防護。
檢驗結束後,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向使用單位出具檢驗報告。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負責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重新檢驗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結果進行鑑定,檢驗或者鑑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特種設備所在地首次開展特種設備檢驗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事故或者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質量以及檢驗、檢測結論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成立主要由行業專家組成的安全技術委員會,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特種設備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建立特種設備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或者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事故應急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特種設備數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現狀,建立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工作機制,提高特種設備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制定本部門應急響應預案。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與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一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進行處置,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特種設備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死亡人數少於三人或者重傷人數少於十人,並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一般事故無人員死亡,並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事故發生初期未認定為特種設備事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工作後認為是特種設備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組織事故調查權限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事故調查移交手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覆,並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特種設備一般事故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覆,並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未配置使用監控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能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的;
(三)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准資質和資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人對公共場所內的特種設備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未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開展監督檢查的;
(四)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特種設備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特種設備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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