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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禁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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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禁毒條例於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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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措施和禁毒工作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等的重要內容,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計劃和工作措施;

(二)組織實施禁毒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監測評估、藥物濫用預警和毒情通報機制,定期發布毒情形勢和變化動態;

(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職講評制度;

(五)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匯報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評制度,對下一級禁毒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督促、考核。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承擔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等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組織、協調、指導本系統的禁毒工作,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人員,合理安排禁毒經費預算,落實本級禁毒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毒品預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縣(市、區)禁毒委員會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禁毒工作情況進行指導、檢查。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獎勵措施,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戒毒康復服務等禁毒相關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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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法治宣傳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的教育培訓。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中小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教職員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經營場所人員密集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會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張貼或者擺放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依法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開展公益禁毒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科技館、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九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會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家庭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參與社會性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並結合工作實際,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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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種宣傳,定期組織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開展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製品。

禁止違反規定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方或者使用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公安、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農業、商務、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動態管理、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銷售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監督檢查,發現市場異常銷售情形的,應當及時處置,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納入處方藥管理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開具處方;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營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發現異常購買情形的,應當立即暫停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企業或者個人將生產經營場所、反應釜等設施設備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用於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的,應當如實記載承租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營業執照註冊號,承租人或者受讓人個人信息,出租期限、轉讓時間,出租或者轉讓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主要用途等情況,並自出租或者轉讓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含有麻黃素類物質、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易被提取製毒的複方製劑,以及尚未納入國家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但是易被用作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管理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和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八條  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不得運輸、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和有關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網絡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以及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違法信息。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利用網絡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

網信、通信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絡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監測、處置。網絡運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發現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攜帶、持有用於吸食、注射毒品的專門用具,應當予以收繳、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廣播影視、文藝表演團體以及相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不得邀請其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參與文藝演出;不得播出其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電影、電視劇、廣播電視節目以及代言的商業廣告。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已經取得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駕駛證照的人員,被查獲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的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其相關駕駛證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大中型客貨車和出租車駕駛人因吸毒被註銷駕駛證的,取消其從業資格。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大中型客貨車、公共汽車、校車和出租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應當通報其所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加強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企業、配備校車的學校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毒品實驗室,承擔吸毒檢測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毒品原植物等涉案物品的檢驗鑑定分析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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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戒毒工作,應當採取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再實行動態管控,並應當及時更新登記信息:

(一)吸毒被查獲後,未被認定為吸毒成癮,並且自被查獲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二)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並且自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但是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除外;

(三)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並且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第三十八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具體承擔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並向社會公布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的地址和聯繫方式。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評估建議,依法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協議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協議的責任;

(五)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需要設置、調整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應當經省禁毒委員會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治戒毒人員,應當對其身體進行檢查;除出現病情、傷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外,應當依法收治。

對患有傳染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專門區域,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四十四條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將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其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對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並及時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吸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吸毒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書面同意後,進入指定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協議。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生活費用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康復人員並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國家、省有關稅收和社會保險補貼等優惠。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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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毒情形勢相適應、職能配置完善、崗位設置科學的禁毒機構和隊伍,加強禁毒專業力量建設,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建立禁毒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將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及時、準確匯入禁毒信息綜合管理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禁毒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任務。

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確定的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綜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務;未完成整治任務的,不得參加以地區為單位的文明創建、平安創建等評比表彰活動。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一條  鼓勵社會工作者組織、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參與禁毒預防、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對禁毒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五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或者參加禁毒、戒毒、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等領域的行業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工作,加強行業自律。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對因禁毒工作致傷、致殘、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工傷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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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公路、水路、鐵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者、管理者未在經營場所人員密集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會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等場所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宣傳品的;

(二)未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購買情形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購買情形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企業或者個人將生產經營場所、反應釜等設施設備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用於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未按照規定報告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物流運營單位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攜帶、持有用於吸食、注射毒品的專門用具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用於吸食、注射毒品的專門用具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廣播影視、文藝表演團體以及相關單位,邀請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參與文藝演出,或者播出其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電影、電視劇、廣播電視節目的,由文化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責令改正,並對邀請方、播出方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播出上述人員代言的商業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言人屬於上述人員仍然播出商業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交通運輸企業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或者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戒毒工作的;

(四)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五)未按期完成禁毒重點整治任務的;

(六)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二)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三)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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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