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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種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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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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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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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種子條例

(2019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促進農業和林業健康發展,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種業發展規劃, 提升種業科技創新能力,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完善種業發展激勵機制,協調解決種業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推動現代種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種業發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種選育、繁殖和推廣體系,突出發展優勢特色品種,鼓勵支持種業企業自主創新,強化種子市場監管,保障供種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農業、林業遭遇自然災害時的救災備荒以及市場餘缺調劑,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儲備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種子儲備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科學知識的普及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識,營造現代種業發展的良好法治氛圍。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種質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侵占、破壞國家、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種質資源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種質資源檔案,定期公布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目錄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加大對地方特色種質資源的保護和利用,並向社會推薦優異種質資源。

第九條 對下列種質資源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天然種質資源目錄的;

(二)珍稀、瀕危的;

(三)本省特有的和需要保護的地方特色農作物、鄉土樹種等;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需要重點保護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實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結合的保存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種類型的種質庫、種質圃以及試管苗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質資源的生長環境、瀕危程度等實際情況,採取原地保存、異地保存和設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護。

屬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在其主要原生地劃定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實施原地保存。

生長環境變化不適宜原地保存,或者因科研開發、資源備份等需要,應當建設林木種質資源異地保存庫,實施異地保存。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設施保存庫並採取先進技術手段,對林木種質資源實施設施保存。

第十二條 因科研和育種等需要利用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和種質資源庫中的種質資源的,應當向原設立機關提出申請;不影響種質資源保存且用途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提供並做好跟蹤記錄。

依據前款規定獲取的種質資源,不得直接申請新品種保護以及其他知識產權;申請人應當及時反饋種質資源的利用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和種質資源庫的管護,保障種質資源安全。

占用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或者種質資源庫的,應當經原設立機關同意,並對涉及的種質資源妥善保護。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種質資源普查結果建立監測評價體系,並根據監測評價結果對珍稀瀕危等種質資源發布動態變化和預警信息。

與種質資源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應當避開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和種質資源庫。確需占用的,應當說明占用必要性和占用後對種質資源的影響,並制定恢復或者補救方案。

因環境變化、自然災害等情況致使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劃定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範圍和界線;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設保護設施,設立保護標誌,並定期進行巡查、管護。

第十六條 對在種質資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動中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加大種業科技創新投入,制定實施種業轉型升級方案和良種研究開發計劃,支持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鼓勵種子企業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扶持本地優勢特色品種選育和成果轉化。

鼓勵、支持種業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良種選育聯合攻關,強化種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究,加強商業化育種中心和科技平台建設,扶持骨幹種子企業和優勢特色種子企業對新品種的選育、開發和推廣。

第十八條 國家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除國家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外,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確定本省主要林木品種並進行省級審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審定檔案包括申請文件、品種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品種省級審定的,應當向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供申請表、品種選育報告、品種比較試驗報告等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審定的品種屬於主要農作物的,還應當提供轉基因檢測報告。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申請者提供的試驗種子中留取標準樣品,提交至農業農村部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保存。

申請審定的轉基因品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並採取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時,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審定主要林木品種時,應當進行區域試驗。

主要農作物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省級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由申請者自主或者委託農業農村部授權的測試機構開展。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品種試驗聯合體和特殊類型品種選育者,可以開展自有品種自主試驗,對試驗結果的真實性和品種的安全性與適應性負責,並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主要林木品種區域試驗由申請者自主開展,並對品種以及無性系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的試驗結果進行詳細描述。

第二十二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公告,並確定適宜種植的區域。

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主要農作物種子企業自行開展自主研發品種試驗,在品種審定通過後,應當將品種標準樣品提交至農業農村部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保存。

第二十三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二十四條 引種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品種的,應當與本省的生態區域相適宜,並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及時發布公告。

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引種者,應當在擬引進種植生態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並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試驗報告;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品種適應性試驗報告。

引種者應當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還應當經過品種權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引種備案的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撤銷引種備案並及時發布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備案的;

(四)被原品種審定委員會撤銷審定的。

第二十六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發布廣告、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對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選育者或者品種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通過認定的品種可以以認定品種的名義推廣和銷售。

第二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一)未通過品種審定的;

(二)通過審定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三)已經撤銷審定或者撤銷引種備案的。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發布廣告、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許可和備案手續。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農村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根據本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由綜合行政審批機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農作物種苗、種薯等非籽粒種子的企業,應當符合設施、設備、品種和人員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與地點、種子經營的範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按照國家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三)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生產或者代銷其種子的。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保存生產經營檔案,準確記載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五年;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十年,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永久保存。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其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該類作物兩個生產周期。

第三十五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規定。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按照企業標準或者種子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進行標註。禁止銷售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作物種子。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真實,並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方法和使用條件的書面說明,並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向種子使用者提供幫助。

第三十六條 銷售種子的,應當向購買者開具銷售憑證。受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使用委託方的銷售憑證;沒有委託方銷售憑證的,應當出示委託書並在銷售憑證上註明種子銷售的委託方。

第三十七條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網頁的明顯位置顯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並提供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電子商務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平台內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

第三十八條 種子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其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十九條 鼓勵種子生產經營者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第四十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示範推廣和林木良種造林、南繁等工作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種業發展投入,建立健全良種補貼制度,加強保障性苗圃建設,將先進適用的種子作業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後補助、成果獎勵等激勵性資助方式的比例,統籌利用相關支農資金和種業發展基金,並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貸款貼息、擔保貼費、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金融資本和其他社會資本投向種業創新;鼓勵並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和使用保險業務,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措施促進種業發展。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種業科研成果使用、處置和權益分配與轉化機制,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製度,明確科研成果完成單位、科研團隊以及完成人相應權益。

鼓勵支持採用轉讓、許可等方式轉移轉化種業科研成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種質資源和技術方法等要素與種業企業進行股份制合作;種業科研人員可以通過科研成果轉讓的形式獲得現金獎勵,也可以將科研成果作價入股;對科研成果轉化有突出貢獻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試驗示範、質量監測、技術推廣等服務設施和能力建設,推動種業科技資源共享,健全完善種業發展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展示示範基地建設,開展新品種、新技術展示示範、跟蹤評價和參觀推介,加快成果轉化和輻射帶動,促進品種更新換代和現代農業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科學規劃種子生產優勢區域布局,建設相對集中、長期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並對骨幹種子企業和優勢特色種子企業等予以重點扶持,推進種子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基地建設。

對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原設立機關同意,實行等面積置換,並確保科研和生產正常運行。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聯合建立科研實踐培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並在項目申報、科研保障、職稱評聘等方面為引進人才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支持種業科技人員與種子企業採取技術入股、兼職掛職等方式與種子企業開展合作研發,為企業提供技術服務。

第四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繁基地建設,加大南繁科研支持力度,強化對南繁育種的監管,定期開展植物檢疫、質量檢測,保證種子質量安全。

從事南繁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南繁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鼓勵在造林綠化中採用本地適宜樹種,政府採購應當堅持適地適樹,使用良種壯苗的原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完善種子質量追溯體系,依法規範市場秩序,維護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台上發布種業發展規劃、扶持政策、品種審定、登記與備案、生產經營許可、技術推廣、監督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種子生產經營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失信聯合懲戒和守信激勵機制,引導行業自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品種抗病性、抗逆性、穩定性等安全跟蹤評價,保障用種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也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檢測。檢驗檢測結果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被檢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同一檢測方法。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種子執法,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違法行為,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五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與種子生產經營者產生糾紛的,可以與種子生產經營者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調解、處理種子質量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進行田間現場鑑定;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進行田間現場鑑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種子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並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生產經營劣質種子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種子未按照規定開具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種質資源保護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品種審定或者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等違法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落實種業發展扶持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植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三)主要林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確定其他八種以下的主要林木;

(四)南繁是指秋冬季節到海南省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和種植鑑定等活動。

第六十二條 草種、煙草種、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推廣工作以及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和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林業種子苗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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