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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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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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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4年4月2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1. 總則
  2.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
  3. 企業技術進步
  4.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5. 科技人員
  6. 科學技術資源共享與服務
  7. 保障措施
  8. 法律責任
  9.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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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堅持科學發展觀,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圍繞實施科教興魯和人才強省戰略,構建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省份。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建立和完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考核體系,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促進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制定、實施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產業政策,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推動應用科學技術提升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鼓勵自然科學不同學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鼓勵依法開展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自由,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和對青少年的科學技術教育工作,提高全體公民科學文化素質。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尊重智力勞動、尊重發明創造,提高科學技術進步意識,加強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知識產權戰略,提高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發揮知識產權制度對科學技術創新的引導、保障和激勵作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研究提出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政策措施,擬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科學技術計劃,管理全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和可持續發展實驗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管理大學科技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開展綜合管理和公共服務,推動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編輯]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自然科學基金,並逐步設立其他科學基金,支持基礎研究和科學技術前沿探索,培養科學技術人才,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鼓勵企業出資參與省自然科學基金項目。

省人民政府設立農業良種工程專項資金,支持農業新品種和源頭創新;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項扶持資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設立應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支持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科學技術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業務,加強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應用推廣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信貸支持,引導保險機構開發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保險品種。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制定實施知識產權和技術標準戰略。有關部門對具有或者可能形成核心競爭力的自主知識產權或者技術標準的研究開發項目,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根據國家、省有關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進境外先進技術、裝備。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報請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科學技術投入,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強生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實驗動物的管理,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應用推廣,發展高效現代農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農業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對農民進行科學技術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完善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和農村科技信息化服務體系,加強農業科學技術園(區)、示範基地建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民生科學技術投入,支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水資源安全、公共安全、教育信息、醫藥衛生、全民健康、城鄉建設等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實現經濟社會和人口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十五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各類創新要素向黃河三角洲高效生態經濟區和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等重點區域集聚,促進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科學發展。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批准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和可持續發展實驗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各類特色產業園區的建設、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服務管理水平,發揮集聚、輻射和帶動效應。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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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培育發展具有核心競爭力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編輯]

實行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製度。經認定符合條件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科學技術計劃中的產業化項目,應當反映社會重大科學技術需求,建立企業牽頭組織、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共同參與實施的有效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經認定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企業技術中心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創新能力建設項目給予扶持;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建立技術創新平台,構建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扶持有條件的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直接支持、稅收優惠或者補助等多種方式,引導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引進提升產業核心競爭力的專利和技術,進行集成創新和消化吸收再創新。

創新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投入,應當達到或者高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財政性資金投入方式,綜合運用貼息、擔保、股權投資、風險補償、保險費補助等方式,引導和促進金融機構對科學技術企業提供差異化的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促進企業技術創新的創業投資機構、股權投資機構和擔保機構發展。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股權投資機構經有關部門備案,依法享受相應優惠。

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家和本省鼓勵的企業自主創新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國有企業負責人進行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創新團隊建設、職工培訓等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能和科學文化素質,重視發揮企業科學技術協會、職工技術協會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企業可以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學院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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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主創新和科學發展需要,結合國家規劃,統籌確定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設置、布局、調整。[編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以及實際需要,設立新型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技術推廣、技術轉移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駐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參與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發揮引領作用。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省屬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創新能力建設。省屬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強化公益性、基礎性和前瞻性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加強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重大科學技術創新平台建設,重視高層次人才培養、引進和使用,促進技術轉移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轉化,為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支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財政投入,建立穩定支持機制,提高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創新和服務能力;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省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行業技術中心或者工業設計中心,帶動行業技術進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績效考核機制。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依法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機構設置、經費使用、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院長或者所長的聘用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面向省內外公開招聘。

第二十九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依法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流動站。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依法到省外或者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吸引省外、境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條 社會力量創辦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後,有權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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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制定並實施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培養、引進人才的扶持機制和人才工作目標責任制,完善人才培養選拔制度,實施重點科學技術創新人才工程。[編輯]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科學技術創新人才和創新團隊,並為其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實施產業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加大對科學技術創新人才隊伍建設投入,建立健全激勵機制,制定並實施知識產權、技術、經營管理等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的相關規定。

科學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的,可以根據不同的轉化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約定成果完成人應當獲得的獎勵、報酬或者股份等。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考核評價機制,將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效益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貢獻突出的科學技術人員,優先推薦評審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人才交流;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通過兼職、參股等形式,服務基層和企業。

第三十七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開展基礎科學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進行評價、項目申報、職稱評審和崗位聘用等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領辦、創辦、參股合辦科技型企業提供條件。科學技術人員可以依法以其擁有的知識產權作價出資創辦企業。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在推進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設施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促進學科發展和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六章 科學技術資源共享與服務[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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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資源調查和數據統計,並建立下列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編輯]

(一)專業技術服務資源、科學技術人才資源;

(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

(三)科學技術研究基地和儀器、設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現狀和使用情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優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規劃。

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履行資源共享義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和支持的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公共研究開發服務平台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創業服務中心、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促進科學技術資源共享。

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和網絡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財政、稅收等優惠政策,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開展技術交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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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制。[編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

本省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全省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高於全國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六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實現國家戰略、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前沿技術、社會公益性技術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

(二)保障從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運行;

(三)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和設施建設;

(四)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

(五)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科學技術人才培養;

(六)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推廣;

(七)科學技術普及;

(八)其他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決策、執行、評價監督機制。

科學技術、財政等部門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負責,建立健全內部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省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條 建立自主創新產品認定製度。對納入政府採購目錄的自主創新產品,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並將科學技術進步目標考核工作作為政府工作綜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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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編輯]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後,不履行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五年內禁止其申請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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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編輯]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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