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條例
山東省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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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條例
(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章 組織與人員保障
第四章 物資與資金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科技與信息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六章 運輸與通信保障
第七章 社會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提高應急保障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體系建設的規劃編制與實施、組織與人員保障、物資與資金保障、科技與信息保障、運輸與通信保障、社會秩序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本條例所稱應急保障,是指為了保證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需要和應急管理措施的實施,對突發事件應對所需各種資源進行的規劃、儲備、調配、使用以及相關的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軍地聯合、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構建以鄉鎮、街道、社區、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間為單元的網格化應急管理模式。
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應當堅持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和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建立統一指揮、專常兼備、處置高效、上下聯動的應急保障體制。
第四條 本省依法設立的各級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根據需要依法設立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相應類別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工作。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應急指揮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經常發生跨區域突發事件的地區,有關行政區域應當建立聯防協作機制,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的領導,加強應急保障能力建設,將應急保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應急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統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健康、科技、氣象、河務、地震、大數據、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和社會公眾在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增強社會公眾公共安全和防範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配合、參與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履行本轄區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應急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條 對在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規劃編制與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明確指揮體系、組織人員、應急物資、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建設任務和具體措施,實現對突發事件有效防控和應對,提升應急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系統分析、評估影響本行政區域長遠發展的重大災害風險類型,明確防災減災目標、設防標準、防災分區,統籌考慮各類防災基礎設施和應急服務設施布局,提高抗災應急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定期調查評估機制,調整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現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承載能力和應急保障能力,加強區域間的統籌協調和應急處置機制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應急避難場所的選址和建設,將城鎮各類廣場、綠地、體育場館、學校、公園、人防工程等適宜場所確定為應急避難場所,並公示具體位置。
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統一規範的標誌、標識,並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需要,預留建設臨時救治場所的空間和條件。
應急避難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緊急設立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統籌考慮氣象、地震、地質等條件和因素,增設災害防禦設施,避免和減輕次生、衍生災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統一規劃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所需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將應急物資以及重要原材料生產等納入關鍵產業規劃和應急生產能力儲備目錄,實施動態監測,指導企業建立應急保障快速轉產機制,構建積極有效的應急產業體系。
應急產業的發展應當符合平戰結合、配套完整、快速響應的要求,依託現有產業基礎和龍頭企業,加快促進產品標準化和系列化,提升應急產業高質量發展水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要求,建設應急指揮中心,發揮一體化綜合指揮平台作用;加快推進區域性應急救援中心、應急物資儲備庫等重大工程建設,提高本行政區域應急處置和保障能力。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十七條 水利、交通運輸、電力、生態環境、海洋、地質、氣象、地震、安全生產、公共衛生、網絡安全等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應急保障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相應突發事件所必需的物資、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特點,加強海堤、水庫、河道、涵閘、泵站、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等自然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風、大霧等監測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禦設施保護,按照屬地保護原則,明確保護主體和相應的權利義務,確保自然災害防禦設施安全有效運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自然災害防禦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氣象、地震等部門確定自然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向社會公布,並加強對重點單位的自然災害防禦工作監督檢查。
自然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做好自然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傳播系統,並根據自然災害防禦的需要,在學校、醫院、社區、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區域和公共場所建設預警信號接收與傳播設施。
第二十二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海上交通、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接收與應急處置責任制度,暢通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接收渠道,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
禁止在規劃限制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醫療救治優勢資源,健全完善突發事件醫療救治聯動機制,提高在各類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緊急醫學救援和應對處置能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和完善醫防協同機制,推動醫院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協同合作,強化各級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職責,統籌配置傳染病救治資源;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醫療應急物資保障規劃,健全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優化醫療衛生資源投入結構,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和村級衛生室規範化建設,強化公共衛生服務基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衛生健康監督機構、急救中心、采供血機構等應急處置專業技術機構建設。
第三章 組織與人員保障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應急指揮機構可以設立現場指揮部。現場指揮部成員中應當有熟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較強組織、指揮和協調能力,並具有相應的應急處置和救援實戰經驗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近調配、快速動員、有序救援的原則,對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進行統一規劃,並加強組織和指導。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綜合應急救援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防汛抗旱、防震減災、森林防滅火、工程搶險、安全生產、環境保護、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衛生、公用事業保障等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承擔專業性應急救援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職業保障,依法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並組織開展相應的培訓演練和應急救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基層警務人員、醫務人員、居民、村民,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及時、就近開展應急救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氣象、地震、網信等部門加強各類應急救援隊伍之間的合作,組織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提高協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規範社會應急救援力量建設。
社會應急救援力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參與防災減災和各類災害事故的先期處置工作。社會應急救援隊伍參與應急救援,應當向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的現場指揮部申報,服從現場指揮部統一指揮,並按照要求開展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應急救援隊伍指揮平台,提升本行政區域應急救援指揮信息化水平,滿足統一、精準、快速調用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諮詢制度,建立應急管理專家庫,並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應急管理工作決策提供諮詢或者建議。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急管理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建立應急管理人才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慈善組織、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單位依法開展慈善捐贈款物接受和發放工作。
鼓勵、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應急疏散演練、維護社會治安、風險隱患排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加強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報告。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通過電話、網絡或者其他途徑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學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引導、支持會員單位科學應對突發事件。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優化應急領域學科專業布局,加強教學科研力量,建立一流的師資隊伍和研究機構。
第四章 物資與資金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統一調撥、平時服務、災時應急、采儲結合、節約高效的原則,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應急物資保障體系,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儲備規劃、生產、採購、儲存、調撥和緊急配送機制,優化應急物資品種、規模、結構和區域布局,健全實物儲備和產能儲備、政府儲備和企業商業儲備相結合的應急物資儲備體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搶險救援物資、生活類救災物資、救援隊伍保障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裝備等物資儲備,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優化布局。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提升全省統一、互聯互通的應急物資信息化管理水平,明確重要應急物資的儲備目錄和儲備計劃,健全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採購、儲備、調撥、緊急配送體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應急物資儲備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和安全措施,確保應急儲備物資安全充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急物資儲備規劃和重點物資年度採購計劃,確定應急物資儲備品種目錄和標準,根據應急物資需求數量、使用頻次、生產周期、質保期限等因素,明確政府儲備、社會化儲備、生產能力儲備的比例和數量。
應急物資儲備規模,應當按照應急儲備物資分類,滿足應對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需要,並達到相關標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高效原則,建立應急物資儲備輪換、代儲等制度,提高應急物資的使用效率,對達到或者超過有效期的進行報廢處理。
應急物資儲備管理單位應當提升應急物資管理水平,構建應急物資智慧化管理體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經費保障機制,將應急物資政府儲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保障工作需要,採購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應急儲備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應當依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執行;對應急所需的緊急採購,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實施採購。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與有關企業簽訂協議等多種形式,保障搶險救援物資、生活類救災物資、救援隊伍保障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有關企業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保障義務,組織應急保障物資的生產、供給,並確保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應和價格監測,組織大型商貿流通企業穩定供貨渠道並適當增加庫存,保障市場供應和價格總體穩定。
第四十七條 本省建立以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人民政府儲備為支撐,以醫療物資生產企業產能儲備為基礎,以醫療衛生機構冗餘備份、社會捐助捐贈和家庭儲備為補充的醫藥應急儲備體系,滿足重大災情、疫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應急需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高醫療救治設備和應急物資配備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儲備數量,並適時更新。
第四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款物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
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等信息,確保受贈財產及時足額用於應對突發事件和事後恢復、重建,並接受審計、監察等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鼓勵法人、其他組織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氣象、河務、地震等部門,應當根據應急管理職責加強專業應急物資儲備,提高應對不同類別突發事件的應急物資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條 重要核設施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核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本級核應急預案和實際情況,負責組織協調核事故應急物資的供給,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體系,重點加強核應急所需的輻射監測、醫療救治、人員安置和供電、供水、交通運輸、通信等方面的物資儲備。
第五十二條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危害,配備必要的滅火、排水、通風以及危險物品稀釋、掩埋、收集等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功能完好、運轉正常。
第五十三條 公路水路客運、城市公交、軌道交通、鐵路、民航等運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防範制度,在運營場所、站點、線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場所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領域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的應急物資、防護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資的及時供給,確保入住人員的生活標準不降低。
第五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受突發事件影響且經應急期、過渡期救助後基本生活仍有困難的家庭和個人,實施臨時救助;對困難程度較重、需要特別救助的,參照支出型臨時救助標準確定救助金額。
非本地戶籍人口因突發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的,由突發事件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臨時救助。
第五十六條 慈善組織、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及時準確公布捐贈信息,將受捐贈情況、資金支出和物資分配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專項檢查和審計監督。
第五章 科技與信息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突發事件應對科技支持體系,將其列入省科技計劃支持方向,加快推動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促進應急處置與現場救援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的研發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強突發事件應急保障能力科技攻關,強化應急科技社會化服務供給,加強培訓教育、安全評價、檢驗檢測、隱患排查等技術服務。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和市場機制相結合,完善科技成果應用激勵政策,將應急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全省科技成果轉化綜合服務平台,發揮科技成果轉化應用的輻射帶動作用。
鼓勵、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研究開發用於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救援的新技術、新產品和新工藝。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應急科研創新基地,構建協同創新機制,推動高水平創新平台建設,集中開展風險評估與預防、監測預警預測、應急處置與救援、綜合保障與服務等技術研究,提升應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級應急管理信息系統,優化綜合協調、監測監控、預警預測、信息報告、綜合研判、決策輔助、指揮調度、異地會商和總結評估等功能。
應急管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進行建設,並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應急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相應的信息系統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人口、法人單位、空間地理、電子證照、公共信用、宏觀經濟等基礎數據庫和醫療健康、交通出行、生態環境等主題數據庫,推進各級行政機關政務數據的統一歸集、共享、管理和應用,為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提供大數據支撐。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事故災難、防震減災、防汛抗旱等指揮系統和監測預警網絡,推進大數據、雲計算、地理信息、區塊鏈等新技術新方法在突發事件應急保障中的融合應用,形成跨部門、跨區域的快速協作和應急處置機制,為快速決策提供技術支撐。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以突發事件信息分析和預測評估為重點的風險預警監測體系,對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綜合研判,提高突發事件監測預警能力。
第六十四條 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發布,應當按照國家突發事件預警制度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綜合應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手機客戶端、電子顯示屏、宣傳車、警報器、高音喇叭或者組織人員逐戶通知等方式進行;對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監所、通信盲區等特殊場所,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事件演化機理研究,結合本地實際,採取下列措施,科學研判突發事件的強度、影響範圍、發展趨勢以及可能導致的次生、衍生災害,提升預測分析研判精準度:
(一)完善氣象監測站網建設,強化智能網格氣象預報業務,健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預報預警系統;
(二)優化地震監測台網布局,提高地震監測預測預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風險監測預警系統,開展特定航線、極端氣象和應急事件的定製化預報服務;
(四)推進森林火災遠程監測系統建設和衛星遙感、航空巡查、在線監測等新技術應用;
(五)建立生物安全監測預警網絡;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預警多點觸發機制,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等進行監測;
(七)加強大中型水庫、骨幹河道洪水預報系統和水文氣象、水庫調度信息共享;
(八)完善環境風險監測評估與預警體系,強化重污染天氣、重點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點領域風險預警與防控;
(九)加強工礦商貿企業遠程監測、自動報警設施的配備使用,完善重大安全生產風險綜合監測系統,強化風險預警與應急處置;
(十)加強主幹公路網、高速鐵路網、內河航道網、航空運輸網等交通安全信息監控能力建設,加強對公共交通和人員密集場所的大客流監控;
(十一)對重點單位、重要場合、重點部位採用安全防範措施,提升監測監控水平,及時發現危險活動以及物品。
第六十六條 對新型重大傳染性疾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組織啟動重大科技創新工程,充分調動企業、高等學校和重點實驗室力量,集中組織科技攻關。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共衛生領域科技攻關體系和能力建設:
(一)加強臨床診治、醫療器械與診斷產品、藥物以及疫苗研發、病原學與流行病學等領域的科研攻關;
(二)發揮中醫藥原創優勢,組織相關學科協同攻關,研發中醫藥有效治療技術和藥物;
(三)加快公共衛生領域科技成果轉化,加速推動新藥物、疫苗、檢測產品和醫療器械的應用,加快推廣公共衛生安全防控技術和臨床應用經驗;
(四)加強病原微生物檢測能力建設,推動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政府舉辦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建設符合規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實驗室。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新技術新方法,探索建立應急物資雲儲備新機制,通過雲倉儲、雲庫存等新模式,實現儲備物資安全庫存動態平衡,提高應急收儲調配和資源統籌能力。
第六章 運輸與通信保障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省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制定交通基礎設施搶修保通和應急運輸保障隊伍建設標準,協調解決應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覆蓋全省的應急運輸調度信息化能力建設,歸集路網、倉儲、運力、需求等基礎數據,編制應急運輸聯絡圖,為應急救援運輸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市場化方式,依託交通運輸骨幹企業,組建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建立應急保障隊伍信息庫和特種車輛、裝備信息庫,加強動態管理,定期組織演練。
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隊伍的指揮和調動由事發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當地應急保障能力難以滿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支援;跨設區的市執行任務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必要時實行區域聯動。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與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隊伍承建企業簽訂應急保障隊伍建設和應急保障工作協議書。
協議書應當明確規定納入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隊伍的車輛和設施設備的配備管理要求、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啟動條件、徵用補償標準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十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期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法優化改進交通管控措施,優先保障運送應急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危害的人員,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路況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四條 鐵路運輸單位應當強化鐵路應急搶險救援隊伍和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加強對自然災害影響鐵路運行安全的評估分析,保障鐵路運行安全,提高列車應急運輸能力。
第七十五條 機場和有關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完善機場、跑道、塔台等基礎設施建設,預留應急保障機位,拓寬航班編組機位容量,增強應急運輸保障隊伍力量,加強應急條件下機場起降能力評估,強化應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應急空域緊急避讓機制,為航空應急運輸提供保障。
第七十六條 參與應急保障運輸的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通行費減免以及優先通行等優惠。
第七十七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指導通信運營企業完善應急通信保障網絡,為應急救援指揮提供統一高效的通信保障;在突發事件應急期間,及時組織搶修損壞的通信設施,確保通信暢通。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通信運營企業新技術、新業務在應急通信中的應用,提高複雜條件下通信網絡應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網絡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系,重點保障金融、財政等關鍵領域的網絡安全,增強快速反應和轉換能力,提高網絡保障效率。
通信運營企業應當提高網絡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護能力,防範網絡攻擊,堵塞安全漏洞,避免發生重大網絡安全事件,保障網絡安全暢通。
第七章 社會秩序保障
第七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制度,確定責任單位和人員,綜合運用各種調解處理手段,及時化解突發事件引發的各種糾紛。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在應對突發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網格化綜合管理平台,優化配置網格員力量,整合各類突發事件應對資源,建立聯動處置機制,明確工作任務,提高突發事件應急保障能力。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傳播虛假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治安。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事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八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採取合理合法方式,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社會公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社會公眾應當執行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八十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後組織實施。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儘快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第八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用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等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八十七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優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授予相關榮譽。
第八十八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對相關人群進行心理危機干預,開展心理輔導,減輕心理損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下列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編制本行政區域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的;
(二)未統籌規劃應急避難場所的選址和建設的;
(三)未統一規劃突發事件應急保障所需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的;
(四)未建立應急物資保障體系的;
(五)未完善事故災難、防震減災、防汛抗旱等指揮系統和監測預警網絡的;
(六)不及時歸還徵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或者對被徵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侵占、截留、挪用突發事件應急保障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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