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精神衛生條例
山東省精神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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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精神衛生條例
(2019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 精神障礙康復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服務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心理健康維護和增進、精神障礙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嚴重精神障礙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遵循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精神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完善精神衛生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服務、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服務活動。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慈善和志願服務組織為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提供關愛和救助。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精神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精神衛生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養,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定固定的心理健康教育場所,向社會提供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公益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信息、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科技館、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配備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讀物,加強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會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家庭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增強家庭成員的心理健康意識。
家庭應當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營造文明和睦的家庭環境;發現家庭成員有心理健康問題,應當及時幫助其到專業機構諮詢或者就醫。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及時進行心理疏導。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參與社會性精神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單位職工的心理健康教育,組織提供心理評估、心理輔導、心理援助等服務;對處於特定時期、特定崗位、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及時組織專業人員給予心理疏導和援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體系。
學校應當設置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心理健康指導;建立學生心理健康評估、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及時疏導學生不良情緒,引導學生預防和減少心理行為問題,培養學生積極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組織對服刑人員、社區矯正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心理疏導和干預。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具體情況開展心理危機干預應急處置工作,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十九條 鼓勵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設置精神專科的綜合性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心理諮詢機構開設心理諮詢熱線,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和開展心理健康服務的機構提供心理評估服務和精神障礙的早期篩查。
第三章 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療質量管理,建立完善與精神障礙特點相適應的分級診療和轉診機制。
第二十一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配備精神科執業醫師和從事心理治療、康復治療的人員,完善診斷、治療和康復的設施、設備,規範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指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患者隨訪和康復服務。
第二十二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做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三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將其留院觀察,並及時進行診斷。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在做出診斷結論之前,徵得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可以採取符合診療規範的治療措施,並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四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在門診或者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制定適宜的治療方案,並告知其監護人有關注意事項。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配合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做好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工作。
第二十五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發現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告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尋找不到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機關發現擅自離院的患者後,應當幫助患者返回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評估精神障礙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並轉介患者至其現居住地社區開展隨訪管理或者康復服務;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及時為符合出院條件的住院患者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章 精神障礙康復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社區康復機構、社會組織和家庭相互支持的康復服務體系,開展精神障礙患者生活技能、社交技能訓練和看護照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指導。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為精神障礙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二十八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社區康復服務,從事醫療康復和護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
第二十九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職業技能訓練、文化娛樂、體育等活動,幫助精神障礙患者參與社會生活。
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勞動的,應當獲得相應報酬。
第三十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並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傳授康複方法。
有條件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可以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康復和社區養護服務。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照料患者日常生活,幫助患者在家開展康復和參加社區康復訓練,協助社區康復機構開展康復工作。
第三十二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建立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管理制度;精神障礙患者在康復期間病情復發的,應當幫助其轉診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對已經康復的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拓寬就業渠道,創造就業條件;病情穩定的人員經功能評估合格並且具有就業能力的,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推薦其就業,並協助做好輔導工作。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服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規範,明確患者篩查和看護照料、救治救助工作流程、職責分工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隨訪、治療等服務,患者及其監護人、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錄入嚴重精神障礙信息系統,並對患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接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及時進行核查、登記,並對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半年以上的患者建立健康檔案;經核查尋找不到患者的,應當聯繫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並按照規定交換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治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在社區隨訪過程中發現的前款規定的人員,應當動員其主動就醫或者動員其監護人主動送醫。
第三十九條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的規定進行再次診斷和鑑定。
第四十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提供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書面說明,並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四十一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或者被解除強制醫療回到社區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與患者監護人簽訂看護協議。看護協議包括下列事項:
(一)患者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監護人的職責;
(三)患者康復治療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協議的責任;
(五)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監護補助。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依照民事法律規定確定。
第四十三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協助患者接受定期門診治療、社區隨訪、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發現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負責精神障礙防治的工作人員,按照服務規範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服務,進行隨訪和病情評估,提出醫學處置建議和健康指導。
第四十五條 社區隨訪人員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失訪、拒訪的,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通報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公安機關。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離開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現居住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並將患者信息通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查找不到監護人的,由當地民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經治療具備出院條件、能夠找到居住地和監護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精神衛生工作財政投入力度,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機制,將符合規定條件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保障範圍,確保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設備購置、學科發展和人才培養等所需經費,對其承擔的公共衛生工作和符合規定的公共服務予以補助。
第四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康復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力量為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幫助。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設立專項基金、定向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公益慈善方式,推動精神衛生事業的發展;社會力量向精神衛生事業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精神衛生預防、醫療、康復服務體系,提供下列服務:
(一)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二)心理諮詢;
(三)心理治療和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
(四)有助於公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履行精神障礙防治等公共衛生職能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精神障礙的預防、監測、評估和技術指導等工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精神衛生服務資源、服務人口等情況,加強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建設,滿足公民精神障礙醫療需求。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精神衛生服務提供必要的保障。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設置心理諮詢室,配備心理諮詢人員。
第五十三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設置精神衛生和心理學專業,培養精神衛生專門人才。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精神衛生專業,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五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心理諮詢機構的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規範心理諮詢機構的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以及心理諮詢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向公民提供心理狀態評估、心理行為問題諮詢和干預等服務。
第五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將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項目,優先安排給社區康復機構生產或者經營。
用人單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了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推諉診斷、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開展隨訪管理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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