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
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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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質保護
第四章 水量調配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膠東調水管理,優化配置水資源,保證調水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膠東調水,是指綜合利用黃河水、長江水和其他水資源,通過調水工程向青島市、煙臺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區以及沿線其他區域引水、蓄水、輸水、配水的水資源配置體系。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膠東調水工程管理、水質保護、水量調配、監督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膠東調水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調度、保障重點、兼顧沿線和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膠東調水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膠東調水工程規劃建設、資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問題,保障調水工程有效運行。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調水工程的保護,解決污染防治、土地使用、電力供應以及工程安全保衛等方面的具體問題。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膠東調水工作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膠東調水機構履行工程建設、管理維護、水質保護等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農業、環境保護、林業、價格、黃河河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膠東調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水利工程,屬於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膠東調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工程管理
第八條 膠東調水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及技術規範組織實施工程建設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 膠東調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調水工程依法徵收、徵用的土地;
(二)輸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輸水管、暗渠;
(三)使用現有河道作為輸水渠道的,其管理範圍為使用河道的管理範圍。
前款第(三)項規定涉及河道與輸水渠道管理職權劃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石、採砂、爆破、打井、鑽探、開溝、挖洞、挖塘、建窯、修建墳墓;
(二)侵占、毀壞護堤護岸林木;
(三)在堤(壩)頂等工程設施上超限行駛機動車;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車輛和器具;
(五)燒荒、放養牲畜;
(六)其他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的,應當經膠東調水機構同意。
前款所列各類工程需要維護、檢修的,應當事先書面徵得膠東調水機構同意,並不得影響調水工程正常運行。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膠東調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膠東調水工程的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區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區域;
(三)地下輸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區域;
(五)調蓄工程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區域;
(六)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中心線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區域。
第十三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範圍內蓋房、築墳、超限行駛機動車,或者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的區域內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攔河築壩、採砂、淘金等;
(四)採石、爆破、打井、鑽探等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保護範圍以外五百米之內實施爆破、採礦的,應當事先通知膠東調水機構,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調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 膠東調水機構進行工程搶修搶險,可以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進行作業,但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應當在工程搶修搶險作業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並依法補辦相關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增強沿線群眾的安全意識;膠東調水機構應當在調水工程管理範圍邊界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誌,在調水工程經過的路口、村莊等重要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在泵站、調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防護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或者破壞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膠東調水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工程設施和水位觀測、通信、照明、輸變電等其他設施;
(二)在專用輸電線路上搭接線路;
(三)損害調水工程的其他行為。
水質保護
第十八條 膠東調水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標準。
黃河河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膠東調水工程取水口區域的水質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發現水質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立即通知膠東調水機構停止取水。
第十九條 膠東調水機構應當加強水質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和監測體系,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用水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膠東調水機構發現水質低於規定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時採取棄水、沖刷渠道等有效措施,並通報環境保護、黃河河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行為的監督管理,對造成調水水質污染的單位,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膠東調水工程使用現有河道作為輸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該河道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並組織實施,確保調水水質安全。
第二十一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的綜合整治,防止水質污染。
第二十二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植樹造林、建設保護濕地等工作,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污染膠東調水水質的行為:
(一)在調水工程上設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廢水等液體污染物以及垃圾、廢渣等固體污染物;
(三)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堆放、存貯垃圾、廢渣等污染物;
(四)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設立造紙、印染、電鍍、洗煤等污染嚴重的企業;
(五)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四章 水量調配
第二十四條 膠東調水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學編制和組織實施調水計劃,優化調度調水資源。
膠東調水機構在保障向受水地區調水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向工程沿線高氟區和用水困難區提供生活、生產、生態用水,為農業提供農田灌溉用水,拓寬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正常調水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受水地區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與膠東調水機構簽訂供用水協議,並結合當地實際,合理調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調水資源,逐步恢復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膠東調水工程供水水費包括基本水費和計量水費,由受水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繳納。具體繳納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年基本水費的數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計量水費根據實際用水量與核定的計量水價計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費和計量水價時,應當徵求受水地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計量水價按照不同受水地區分別核定,具體價格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抗旱以及其他應急調水,或者因防汛、排澇等使用調水工程的,受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 膠東調水機構按照核定的水價收取的水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制度,全部納入財政管理。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以及水質保護與技術開發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調水工程配套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調水秩序、污染水質及其他危害調水安全的行為。
受水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膠東調水調蓄工程下遊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調蓄工程泄水暢通。
因調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橋、生產橋和高壓輸變電線路等非水利工程設施,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制定具體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膠東調水工程沿線區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維護調水秩序,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已在調水工程重要場所設立的警務機構,應當加強警務人員配備,積極預防和制止危害調水安全的違法行為,做好調水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三十三條 膠東調水機構應當根據保證工程安全運行、水質保護、水源保障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調水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政處罰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膠東調水機構具體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取土、開溝、挖洞、挖塘、建窯、修建墳墓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範圍內蓋房、築墳,或者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的區域內種植深根植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或者破壞防護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範圍內或者堤(壩)頂等工程設施上超限行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燒荒、放養牲畜等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專用輸電線路上搭接線路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從調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正常調水秩序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石、採砂、爆破、打井、鑽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調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爆破、打井、鑽探等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調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侵占、損毀工程設施和水位觀測、通信、照明、輸變電等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調水工程上設置排污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設立造紙、印染、電鍍、洗煤等污染嚴重的企業並造成危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攔河築壩、採砂、淘金等行為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侵占、毀壞護堤護岸林木,或者實施污染調水水質行為的,由林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膠東調水工程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膠東調水機構、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膠東調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調水工程調度運行規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繼續供水的;
(三)不按照規定繳納、收取水費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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