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
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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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9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本條例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能源以及從事節能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節能工作應當實施節約與開發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堅持統籌規劃、政府引導、市場調節、技術推進、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並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全民節能行動方案,將節能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開展多種形式的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節能意識,提倡節約型的生產和消費方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節能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實施日常的節能監察工作。
工業、建築、交通運輸和公共機構等是重點節能領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新能源開發、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取得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編制的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編制本領域的節能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應當包括用能現狀、節能目標、重點環節、實施主體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節能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加快推行清潔生產,對高耗能行業進行調整改造。未完成節能目標或者未完成落後產能淘汰任務的,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實行高耗能行業項目區域限批或者企業限批。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省有利於節能的產業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會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嚴於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並按規定程序報經批准。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建築節能標準,並按規定向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六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生產、進口和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應當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七條 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對主要耗能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實行預警調控制度。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產業發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業單位產品能耗預警控制線。超出預警控制線的,生產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預警控制線的,可以對生產單位採取調控措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生產、進口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註能源效率標識。
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 經依法認證的節能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
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和監測體系,改進和規範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設區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消費、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節能服務產業,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發展,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知識宣傳和節能技術培訓,提供節能信息、節能示範等公益性節能服務和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節能服務機構提供上述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文件,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節能服務機構應當配備節能專業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在行業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培訓,加強能源計量、統計、利用狀況分析等基礎工作,推行先進的節能技術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改造和電能保護,加強需求側管理,優化資源配置,實施有序用電,降低線損和配電損失,減少無功損耗,提高電能利用效率。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有關規定,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餘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併網發電運行,上網電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改造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優先選擇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遵守老舊交通運輸工具的報廢、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的車船,不得用於營運。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加強能源消費計量和監測管理,實行能源消耗定額管理,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列入國家和省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省人民政府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第三十一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定期公布重點用能單位名單。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第三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和重大用能設備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節能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下達節能指標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無償或者低於市場價格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不得對本單位職工按能源消費量給予補貼。
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建設產學研相結合的重點節能技術研發體系,支持節能技術應用研究和重點行業共性、關鍵節能技術研發,組織推廣能源節約、替代和循環利用的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第三十六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節能技術、節能設備、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設備和節能產品。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三十七條 鼓勵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進行節能技術改造。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開發成果,多渠道開展國際、國內節能信息和技術交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鼓勵、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推廣應用沼氣等生物質能和風能、太陽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推廣省柴節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農業機械和漁業船舶。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能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財力狀況設立節能專項資金。
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節能技術、產品的示範和推廣;
(二)節能技術改造和技術升級;
(三)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
(四)節能宣傳、培訓;
(五)支持開展合同能源管理和節能自願協議;
(六)節能表彰、獎勵;
(七)人民政府確定的支持節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財政補貼、價格調控、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下列節能活動:
(一)推廣、使用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和新能源車輛;
(二)生產、使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
(三)採用熱電聯產、餘熱余壓利用、潔淨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四)開發利用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水能、地熱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節能建築材料、節能技術和產品;
(六)對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七)節能服務機構按照市場機制參與企業節能技術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節能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社會資金加大對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技術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能源消費實行有利於節能的價格和收費政策,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
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按照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節能標準執行情況和節能專項資金、財政補貼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
第四十四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印或者摘錄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財務賬目等資料;
(二)要求用能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對有關產品、設備、資料、場景等進行錄像、拍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內容明顯不實或者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並根據調查、檢測、審計情況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節能監督檢查,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干擾監督檢查對象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監督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
(三)向監督檢查對象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內容明顯不實或者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償或者低於市場價格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單位職工按照能源消費量給予補貼的;
(三)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生產、進口、銷售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
(二)應當標註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註的;
(三)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
(四)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
(五)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監理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標準的;
(六)公共機構未優先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
(七)瞞報、偽造、篡改能源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能源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三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節能評估報告予以審查通過的;
(二)對未經節能評估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政府投資項目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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