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
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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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
(2003年1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遺體捐獻行為,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造福人類社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本省實際,指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近親屬將其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使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遺體的捐獻、接受和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遺體捐獻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捐獻的遺體應當用於醫學教育、科研和臨床。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遺體捐獻工作,負責遺體捐獻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具體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對遺體捐獻工作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捐獻人的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八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捐獻人捐獻行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捐獻人生前自願捐獻遺體的,其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一條 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三)便於登記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證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一致同意的證明,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但死者生前明確表示不捐獻遺體的除外。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手續需要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名稱及聯繫方式;
(二)捐獻遺體的用途或者捐獻部分遺體的名稱及其用途;
(三)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四)捐獻遺體的接受單位;
(五)遺體利用後的火化及處理;
(六)其他事項。
捐獻人可以在遺體捐獻登記表上註明保密和有關的其他事項;捐獻人在登記時沒有註明保護個人隱私的,登記機構和接受單位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遺體捐獻登記結束後,由登記機構向捐獻人頒發捐獻卡。
第十三條 捐獻人可以在生前委託捐獻執行人。捐獻執行人可以是其近親屬,也可以是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及其他組織。
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捐獻其遺體的近親屬即為捐獻執行人。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處理
第十五條 遺體捐獻接受單位(以下簡稱接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高中等醫學院校、醫學科研單位以及醫療、預防機構;
(二)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第十六條 申請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許可。
第十七條 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接受單位接到通知,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接受遺體。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發現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執行人和相應的接受單位。
第十九條 在接受、運送捐獻遺體或者遺體組織時,公安、交通、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於三日內書面通知原登記機構,由登記機構授予捐獻人榮譽證書。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遵照捐獻人的意願,用於醫學教育、科研和臨床。利用完畢的遺體,應當由接受單位整儀後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並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榮譽證書,由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具備開展遺體組織移植手術技術條件的醫療機構,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以設立組織庫。
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組織庫的設置和審查標準,並對組織庫實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接受單位、登記機構、設立組織庫的醫療機構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組織或者違背捐獻人的意願提取遺體的組織。
第二十四條 捐獻人的近親屬臨床使用遺體組織,可以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享受一定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並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備案。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捐獻執行人有權向登記機構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查詢的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接受遺體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庫未按照規定參加定期檢查的,取消其組織庫;該組織庫繼續存放捐獻的遺體組織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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