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郵政條例
山東省郵政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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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郵政條例
(2003年1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服務與保障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通信安全暢通,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以及與郵政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郵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郵政管理部門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承擔向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給予必要的財政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五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檢查、扣留郵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郵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郵政局(所)、郵件處理中心、郵件轉運站、國際郵件互換局、郵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郵政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依法劃撥,並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減征、緩徵或者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
第八條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區、工礦區和商業區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將郵政局(所)和郵政設施納入配套建設範圍,統一設計、同步建設。郵政局(所)和郵政設施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應當有郵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九條 機港口以及較大的車站、醫院、大專院校和賓館內,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為郵件裝卸、轉運、投遞作業和郵政車輛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條 郵政企業在公共場所、社區和其他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郵政信筒(箱)、郵政報刊亭、閱報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辦公樓、居民住宅樓及其他公共建築物,應當在地面層設置信報收發室或者安裝標準信報箱(信報箱間、群、亭),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已損壞或者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信報箱(信報箱間、群、亭),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拆遷單位應當與郵政企業協商並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方便社會用郵和不降低郵政服務標準的情況下,將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遷至適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遷建費用由徵用、拆遷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可以在農村設置郵政代辦點,承擔郵政企業委託的郵政業務,具體事宜由當地郵政企業與村民委員會協商確定。郵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郵政代辦點的設置,並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服務與保障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從事郵政寄遞、報刊發行、集郵票品、郵政金融、信息等郵政業務,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重視服務體系建設,強化社會服務功能,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單位的信報收發人員或者郵政代辦人員對接發的郵件應當迅速傳遞並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明顯部位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範圍和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經營資格批准文件以及郵政服務監督電話;郵筒、信箱應當標明開取的頻次和時間。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件投遞方式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方式及時將郵件投遞到位。
農村的給據郵件,郵政企業應當投遞到戶。
第十九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免費查詢,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書面通知查詢人。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自用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安排投遞;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到用戶指定的代收點或者信報箱。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根據用戶的要求籤定協議後,可以為用戶提供郵件延伸、專遞、超遠投遞等特殊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款項;
(二)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三)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四)擅自中止提供郵政服務;
(五)違法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六)擅自提高資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強迫用戶使用某項郵政業務、搭售郵品和其他物品;
(七)轉讓、出借、出租郵政專用品;
(八)利用郵政專用車輛運遞國家禁止運遞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獲取不正當利益;
(十)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戶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應當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
街道名稱牌、單位門牌應當印有郵政編碼。
第二十四條 帶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過橋梁、渡口、隧道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執行任務發生違章時,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當登記後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後應當主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違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當協助通知有關郵政企業並保護郵件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污損郵政信筒(箱)、閱報欄、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
(二)私自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內投放雜物;
(三)非法檢查、扣押運郵車輛,阻礙郵件的運遞,非法檢查或者截留郵件;
(四)非法攔截、搭乘運郵車輛,損壞郵政信筒(箱),在郵政局(所)門前或者郵政信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停放車輛,妨礙用戶用郵或者郵政車輛通行;
(五)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郵政市場、集郵市場實施行業管理;對郵政網絡和郵政設施安全進行保護,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郵政專營業務。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由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省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資格批准文件,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郵政企業不得委託不具有經營資格批准文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國內快件寄遞、集郵票品經營和仿印郵票圖案活動的,必須取得省郵政管理部門的批准。經營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省郵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生產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郵件封裝箱和信報箱等郵政用品用具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省郵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生產監製證書。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經營資格批准文件從事郵政專營和快件寄遞業務、集郵票品經營業務;
(二)寄遞國家禁寄郵件;
(三)仿製、偽造郵資憑證;
(四)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等郵政專用品;
(五)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塗改經營資格批准文件;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郵政市場、集郵市場等經營場所的監督檢查,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文件、單據憑證和其他資料;
(三)責令寄件人開拆驗視寄遞物品;
(四)依法登記保存證據;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對涉及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從事郵政寄遞業務、集郵票品經營業務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將郵政局(所)和郵政設施納入配套建設範圍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過項目驗收,並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臨時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對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款項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追回贓款贓物,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郵政用品用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資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經郵政企業委託從事郵政專營業務、快件寄遞業務和集郵票品經營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以營利為目的偽造、仿製郵資憑證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等郵政專用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並可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出賣、出借、出租、偽造或者塗改經營資格批准文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查獲的違法交寄或者攬收的寄遞物品,應當責令違法經營者退還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無法退回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衛生的,應當沒收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損毀其他郵件、設備的,由寄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違法審批、發放郵政經營資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難用戶或者收受賄賂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和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通信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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