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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前灣保稅港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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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前灣保稅港區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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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青島前灣保稅港區條例

(201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四章 口岸監管

第五章 稅收與金融

第六章 服務於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青島前灣保稅港區建設和發展,發揮保稅港區功能優勢和輻射帶動作用,推進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提高全省經濟發展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島前灣保稅港區(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的管理、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三條 保稅港區是經國家批准的、具有國際自由貿易區性質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主要開展國際中轉、國際配送、國際採購、國際分銷、國際轉口貿易、倉儲物流、商品展示、出口加工、港口作業以及與之配套的金融、保險等業務。

第四條 保稅港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先行先試、體制創新、統一協調、精簡高效的原則。

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把保稅港區建設成為功能完善、環境優化、競爭力強的經濟開放示範區。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保稅港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者設立機構。

保稅港區內企業、機構和個人依法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保稅港區內企業、機構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依法經營。 

  1.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青島前灣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委會)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保稅港區的管理工作。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置相應的行政管理機構;按程序報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

第七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保稅港區總體規劃,並按法定程序報經批准;

(二)制定保稅港區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對投資項目實施管理;

(四)管理保稅港區的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建設、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商務和安全生產等工作;

(五)根據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的委託,負責土地、規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海事、外匯管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的工作;

(七)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保稅港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保稅港區的治安、消防、港航等事項,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管理。

第九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經批准的保稅港區總體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按法定程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保稅港區內的專項規劃,由保稅港區管委會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根據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的委託,保稅港區管委會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許可權:

(一)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

(二)投資項目的核准、備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

(四)除新增建設用地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審批;

(五)除填海以外的用海審批;

(六)建設工程施工以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審批;

(七)臨時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處置的審批;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人防、地震、氣象、房管等事項的審批。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按規定向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保稅港區管委會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保稅港區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二條 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保稅港區投資、設立企業,應當符合保稅港區產業發展目錄和布局要求。

第十三條 在保稅港區內設立企業,應當依法到駐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向駐區的稅務、海關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保稅港區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承租、購置房產,並可對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購置的房產,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五條 保稅港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及時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口岸監管

第十六條 保稅港區實行口岸聯合監管協調製度。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海事、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建立口岸聯合監管協調機制,協調保稅港區的口岸監管工作。

第十七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由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對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對通過保稅港區直接進出口的貨物,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對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銷售、轉移的貨物,海關應當提供通關便利。

第十八條 在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駐區的海關報送轉讓或者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保稅港區實行封閉管理。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港區,應當經由駐區的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駐區的海關檢查。

未經海關批准,從保稅港區到非保稅港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運輸、攜帶海關監管貨物及物品。

第二十條 對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統一由駐區的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檢驗檢疫和簽證,並實施集中檢驗檢疫、分批核銷等便利措施。

對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按照一線檢疫、二線檢驗原則,實行入區檢疫、出區檢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境外經保稅港區中轉出口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

第二十一條 對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銷售、轉移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檢疫。

對進入保稅港區的國際航行船舶,可以實施電訊檢疫或者碼頭檢疫。

第二十二條 保稅港區內應當依法劃定邊檢口岸限定區域,設置明顯標識,由邊防檢查機關依法對進出邊檢口岸限定區域的人員、國際航行船舶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海事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進出保稅港區的船舶實施監管,對保稅港區水域實施監控,為進出保稅港區的船舶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四條 保稅港區建立聯合查驗中心,對需要查驗的進出貨物,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聯合查驗。


第五章 稅收與金融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稅,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保稅港區進入國內的貨物,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稅。

第二十六條 保稅港區企業生產的供區內銷售或者運往境外的產品,免徵相應的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七條 國內貨物進入保稅港區視同出口,按照規定實行退免稅;保稅港區內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八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金融、保險機構經批准,可以在保稅港區設立營業機構,從事金融、保險業務。

第三十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的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內外發行債券、股票。 


第六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制定保稅港區統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為區內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場所,對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經營活動所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實行一個窗口受理、集中辦理、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設立支持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對符合區域功能和產業政策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三十四條 對保稅港區內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出國審批辦法,或者辦理一定期間多次往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手續。

第三十五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防檢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金融等部門推進信息化建設,及時發布公共信息,實現保稅港區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第三十六條 在保稅港區建立企業誠信監管體系,由保稅港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對企業誠信等級進行評定。

企業誠信等級評定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評定結果應當在公共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海事、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結合企業誠信等級評定結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區內企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七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可以設立行政執法機構,對保稅港區行政管理事項和接受委託的行政管理事項,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八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文明執法,方便企業,接受監督,不得干擾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組織協調駐區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日常執法檢查活動,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駐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行政執法檢查情況向保稅港區管委會報告。

保稅港區以外的行政管理部門入區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通過保稅港區管委會作統一安排。

第三十九條 省和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保稅港區功能政策優勢,建設保稅港區功能配套園區,實現內外聯動、互利共贏、協調發展。

保稅港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稅港區外規劃一定區域,建設保稅港區生活配套區。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青島保稅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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