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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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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

食品攤點管理條例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五章 食品攤點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流程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是不包括食用農產品初級加工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經營場所面積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點,是指無固定門店,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負責,將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相關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衛生、農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組建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商會。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保障行業公平競爭,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按照章程提供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合法生產經營。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備或者設施;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清潔;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生產經營場所清潔,與污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十)遵守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事生產經營,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狀況進行自查,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條 本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制度,對食品攤點實行備案制度。登記、備案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買賣登記或者備案憑證。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證、產品合格證明,留存進貨票據。進貨票據留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懸掛登記、備案憑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和食品安全承諾等信息。

第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景區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查驗登記、備案憑證,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場所,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

(二)具有與保證食品安全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工藝流程圖或者說明;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品種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產品:

(一)乳製品、罐頭製品、果凍、冷凍飲品、酒類、飲料(含瓶、桶裝飲用水)、醬油、食醋、預包裝肉製品;

(二)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食品添加劑;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料投放數量、食品添加劑名稱和使用量、成品數量和生產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單位食堂和餐飲服務單位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食品容器上採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進行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二十二條 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

第二十三條 小餐飲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小餐飲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小餐飲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五條 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小餐飲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內容。

小餐飲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六條 小餐飲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國家和省、設區的市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攤點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公眾的原則,劃定食品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確定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禁止食品攤點經營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在劃定區域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公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等情況下,可以在城鎮非主幹道兩側臨時指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點經營。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點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提供身份證明、住址、經營品種、健康證明和聯繫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備案信息當場製作、發放食品攤點信息公示卡,並及時將備案信息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品種、經營地點、經營時段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食品攤點未辦理食品攤點信息公示卡的,應當告知其及時辦理。

第二十九條 食品攤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銷售散裝食品的,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使用符合規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條 食品攤點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散裝酒、現制乳製品、散裝食醋、散裝醬油、散裝食用油;

(三)國家和省、設區的市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實行綜合治理、統籌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進入集中區域、店鋪等固定場所生產經營。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就業服務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創建品牌。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對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專項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或者生產經營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並協助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明確其職責和相關待遇,組織其協助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進行日常管理和信息報告,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以及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免費進行食品安全培訓。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實施風險分級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工商登記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城鎮容貌、環境衛生、餐廚廢棄物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戶外公共場所食品攤點的無證經營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行政區域消費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抽樣檢驗、抽查檢測應當購買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生產經營的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對本地區具有文化傳承功能、地方特色鮮明的食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質量規範。

鼓勵食品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產加工要求,規範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劑和製作方法,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和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九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以及接收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信息管理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資源共享。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的相關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有關組織和個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記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點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點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點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進貨查驗、生產加工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的;

(二)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標識的;

(四)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未按照規定整改的;

(五)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處置、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點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未按照規定張貼或者懸掛登記證、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未按照規定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和食品安全承諾等信息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信息公示卡。

被吊銷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自登記證吊銷之日起二年內,因違法行為被註銷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攤點自信息公示卡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抽查的;

(三)違法收取費用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等的監督管理作出具體規定。

中小學生校外託管場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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