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2017年3月10日東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0月24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並經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保護區位於東經118°32.981′~119°20.450′、北緯37°34.768′~38°12.310′,分為南北兩個區域,具體以國務院批准的範圍和界線為準。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自然保護區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第六條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單位和黃河河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河口區、墾利區、利津縣人民政府和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自然環境、侵占自然資源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科學研究,加強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優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的原則,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變更,應當依法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實行分區管理。

核心區內,除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和經依法批准從事科學研究的人員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緩衝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調查觀測和採集標本活動。

實驗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繁育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和適當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自然保護區外圍的開發建設活動。已經建設對自然保護區動植物或者生態系統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限期治理,消除影響。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設置自然保護區區界標誌和功能區區界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區界標誌。

第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調查觀測和採集標本活動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依法報經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

根據前款規定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活動產生的垃圾,並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方式、時間、地點等進行。

第十五條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自然環境、破壞自然資源和景觀的生產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非法出租、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海域;

(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

(三)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布區;

(四)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建設鹽場等;

(五)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

(六)排放、傾倒對環境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廢棄物;

(七)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八)採集、出售、收購、加工和經營利用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製品;

(九)破壞自然保護區旅遊、安全生產設施;

(十)引進外來物種;

(十一)破壞自然資源、自然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鋪設線路(管道)、鋪路、挖溝等;

(二)建設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攜帶火種、野外用火;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進入自然保護區;

(五)經營利用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六)採集、出售、收購、加工和經營利用非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製品;

(七)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進出自然保護區人員、車輛的管理,禁止攜帶狩獵、捕撈工具等進入自然保護區。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管理,開展自然資源調查和自然環境監測活動,評價和分析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狀況,提出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依法馴養、繁殖本地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合理保護野生動物種群,維護生態系統安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發現受傷、病弱、受困等需要救助的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單一野生動植物的種群數量超過自然保護區承載能力,危害其他野生動植物物種生存或者引起生態問題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相關評估,經依法批准後,可以採取控制種群數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禁止採伐。災害、病死、枯死林木等確需清理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海域、河流等自然資源。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的土地實行用途管制,鼓勵自然保護區內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濕地。

農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農業生產,科學合理施用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包裝物等不可降解的農業廢棄物。耕地應當按照不低於無公害農產品的標準種植糧食作物。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黃河河口管理、水利等部門應當科學配置水資源,對自然保護區內濕地有計劃地進行生態補水。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防火宣傳教育,建立完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嚴格防範外來物種入侵,加強有害生物的監測、防治和野生動植物疫源疫病防控,保護本地物種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生態旅遊活動,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生態旅遊規劃,並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生態旅遊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旅遊環境承載力的研究,根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中總量控制標準和自然保護區具體情況,科學確定階段性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數上限,並對外發布。

第三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普教育場館,編制具有自然保護區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視聽資料,定期開展生態環境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經營方式、時間、地點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自然保護區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農業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罰款;

(三)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建設鹽場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破壞自然保護區旅遊、安全生產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引進外來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沒收,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從事鋪設線路(管道)、鋪路、挖溝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限期恢復原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代為恢復,所需的恢復費用由相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對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

(二)對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違法行為不予處理或者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違法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自然環境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項目的;

(四)違法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超越權限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