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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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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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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就業工作堅持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促進就業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產業結構調整,發展第三產業,實施政策扶持,穩定和擴大就業。

用人單位應當合理設置就業崗位,為勞動者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

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創業能力,適應市場需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宣傳,組織促進就業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統籌就業服務資源,促進就業創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促進就業工作,落實相關政策,重點做好高等學校畢業生和農業富餘勞動力、城鎮困難人員、退役士兵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並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促進就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並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培育、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建立健全就業服務體系,加強就業創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創造公平就業環境,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工作,逐步建立失業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就業工作目標和創業帶動就業的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和創業資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資源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拓寬就業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招商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新增就業崗位預測評估和考核制度,發揮項目建設帶動就業的作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吸納勞動者就業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屬於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政府給予貼息支持;

(二)吸納就業困難人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三)企業組織新錄用人員培訓的,享受職業培訓補貼;

(四)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條 勞動者自主創業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小額擔保 貸款,政府對規定行業的項目給予貼息支持;

(二)在創業初期參加創業培訓的,享受創業培訓補貼;

(三)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實現靈活就業的,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四)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創業工作實際,規劃、建設創業經營場所,加強創業項目庫建設和項目推介服務,鼓勵發展各類創業指導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以下資金扶持:

(一)對創業項目庫建設單位,給予項目庫建設補助;

(二)對創業孵化基地管理服務單位,給予管理服務補貼;

(三)對入駐創業孵化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場地租賃補助;

(四)對創業園區建設單位,給予園區建設補助;

(五)對創業指導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創業提供項目開發、註冊登記、投資融資、風險評估、法律諮詢等服務的,給予創業指導服務補貼;

(六)其他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促進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創業的政策,開展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狀況評估,指導各類高等學校的專業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優惠政策,採取扶持措施,鼓勵和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社區和農村、中小微企業、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以及貧困地區和艱苦邊遠地區就業創業。

用人單位接收離校未就業的高等學校畢業生參加就業見習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就業見習補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推進城鎮化建設,帶動和擴大就業;鼓勵和扶持在農村創辦經濟實體和專業合作社,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就業創業;加強信息引導和就業服務,開展跨地區勞務協作,推動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就業農村勞動者的勞動就業、工資支付、社會保險以及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公平的就業條件和待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按照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錄用的殘疾人提供適當的崗位。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登記失業人員中的下列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一)女性四十周歲、男性五十周歲以上國家和本省規定范 圍內的企業失業人員;

(二)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 民家庭成員;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業一年以上的登記失業人員;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範圍內的就業困難高等學校畢業生;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就業狀況適時調整就業困難人員範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合理開發公益性崗位,優先安置就業困難人員。

第三章 就業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場所,配備工作人員和設施,加強信息網絡建設,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充實公共就業服務人員,保障和改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人員、辦公、業務經費以及就業服務場所運行維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諮詢;

(二)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信息的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專門台賬,組織實施就業援助;

(五)就業、失業登記;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服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自錄用勞動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及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戶籍人員,以及在城鎮穩定就業滿六個月後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勞動者憑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服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或者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公示許可證、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職業中介機構為勞動者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補貼。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就業需求,統籌各類教育和培訓資源,加大資金投入,規劃和建設公益性、示範性公共實訓基地,加強職業教育和職業能力開發,提高勞動者的就業創業能力。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職業教育和培訓以及實訓基地建設。

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職業教育和培訓機構重點開展下列職業培訓:

(一)對城鎮登記失業人員,提供再就業或者技能提升培訓;

(二)對農業富餘勞動力,提供初級技能培訓;

(三)對高等學校畢業生,提供職業技能培訓;

(四)對退役士兵,提供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五)對殘疾人,提供實用技能培訓;

(六)對用人單位新錄用人員,提供崗前培訓;

(七)對未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提供勞動預備制培訓;

(八)對有創業願望或者處於創業初期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培訓。

勞動者參加前款第(四)項規定之外項目培訓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補貼。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教育和培訓制度,改善培訓條件,提高職工素質。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於勞動者技能培訓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主要開展崗前培訓、在崗技能提升培訓、高技能人才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對沒有能力開展職工培訓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其職工教育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提供培訓,開展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和技工院校應當開展就業指導、創業教育和就業服務,建立和完善就業實習制度,組織學生參加實習,提高學生操作技能和實踐能力。

鼓勵用人單位為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學生提供 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等機構開展就業服務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促進其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未依法提供就業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等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布虛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過程中有欺詐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套取、騙取就業專項資金或者創業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依法追回,三年內不得享受同類補貼,並處以所套取、騙取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機構套取、騙取就業專項資金或者創業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依法追回,三年內不得享受同類補貼,並處以所套取、騙取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營業執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稅收優惠、行政事業 性收費減免、各項就業創業補貼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就業專項資金或者創 業資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業專項資金或者創業資金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就業困難人員提供扶持和幫助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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