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山西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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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和生活利用的太陽輻射、熱量、風、雲水和大氣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質。
第三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 開發、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政策、措施,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加強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的研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提供服務。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綜合調查等工作,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科研成果推廣應用的支持,促進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應用。
第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結果,開展氣候資源評價工作,提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建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省氣候資源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徵求社會有關方面意見。
第九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背景;
(二)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候資源的特點及其分析評價;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
(五)氣候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應當列入的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普查工作,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保障。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太陽輻射、熱量、風、雲水、大氣成分監測站網,組織開展氣候資源的多層次監測和可利用資源的評估,為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建設氣候資源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以及資料的傳輸、儲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傳輸,應當使用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專用技術裝備。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氣候資源匯交資料的管理辦法,實現監測資料共享。
從事氣候資源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 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有關氣候資源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太陽能、風能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勘查、選址、建設、運營等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
鼓勵、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第十六條 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等符合條件的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符合信貸條件的,享受國家規定的財政貼息優惠貸款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機構、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的建設。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業。
第十八條 公共建築和其他民用建築應當配套設計、安裝雨(雪)水回收利用設施。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當興建蓄水設施,攔蓄雨(雪)、洪(瀝)水。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 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一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採取保護措施,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書面評審意見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書面評審意見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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