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岳陽市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機關:岳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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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市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2018年9月27日岳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規劃和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核心區和緩衝區
第三節 實驗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南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改善自然生態系統,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利用及其相關活動。
保護區位於岳陽縣、君山區、華容縣、汨羅市、岳陽樓區和南湖新區境內,屬內陸濕地和水域生態系統類型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保護區的面積、範圍、界線、功能區劃以國務院的批准文件為準。
第三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綠色發展、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區保護和管理資金的投入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五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與保護區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與推廣應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等宣傳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保護區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的領導,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影響保護區生態環境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領導協調機構,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保護區領導協調機構負責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成員單位。保護區領導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統籌推進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利用等有關工作;
(二)研究、協調保護區內各類相關規劃的編制、修改及其實施;
(三)指導、督促、檢查各項工作任務和法律法規的落實;
(四)指導、督促保護區工作考核與評估;
(五)研究保護區其他重大事項。
保護區領導協調機構設立辦公室,負責其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河(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東洞庭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協調解決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生態旅遊等專項規劃;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實施保護區自然資源調查和生態監測,並建立檔案,對保護區內的野生動植物依法進行保護;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保護、管理和利用等相關科學研究和公眾宣傳教育工作,參與國際、國內相關學術交流與技術合作,建立保護區信息管理系統;
(六)監督管理在保護區實驗區開展的生態旅遊等活動;
(七)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保護區生態修復;
(八)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保護區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動物棲息地修復等國家生態環境保護建設項目;
(九)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保護區範圍內野生動物損害補償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林業、農業(漁政)、水利、環境保護、衛計(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國土資源和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相關管理工作:
(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濕地、森林資源保護的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濕地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農業(漁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範圍內農業生產活動面源污染防治和保護區水域的漁業、漁政管理工作,對漁業資源及其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農業面源污染和破壞漁業資源等違法行為;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資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依法查處非法采沙、妨礙行洪、違規設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開發利用洲灘等違法行為;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環境污染防治等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等違法行為;
(五)衛計(血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血吸蟲的防治工作,依法查處違反血吸蟲病防治規範的行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水上運輸行業管理、航道維護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依法查處違法建設碼頭、違法裝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等違法行為;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土地利用規劃、管理及礦產管理,依法查處違法使用土地、礦產資源和違反規劃許可等違法行為;
(八)公安機關負責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內生態環境、阻礙和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違法犯罪行為。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市級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督促、指導縣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破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查處或者組織縣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查處跨行政區或者重大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縣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制止、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漁政)、水利、環境保護、衛計(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國土資源和公安等部門建立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實施聯合執法。
第三章 規劃和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並將規劃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再根據審議意見研究修改後依法定程序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省、市有關國土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洞庭湖保護與發展總體規劃等相互銜接。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是保護區的綜合性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的涉及保護區的專項規劃都不得與其相衝突。
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區總體規劃編制實驗區生態旅遊等專項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十年,專項規劃的規劃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總體規劃確定。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是保護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移民補償和安置等工作機制,控制緩衝區和實驗區居住人口規模,逐步實現核心區無人居住。
第十八條 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從事砍伐、放牧、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活動的;
(二)向保護區水體和洲灘違法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的;
(三)經營水上餐飲以及在濕地洲灘越野、野營、野炊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的;
(四)以損害受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受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的;
(五)以毒殺、電擊、槍殺、捕鳥粘網、滾鈎、迷魂陣等方式非法狩獵或者捕撈野生動物的;
(六)候鳥越冬、越夏期,在候鳥主要棲息地捕魚,撿拾鳥蛋、雛鳥,搗毀鳥巢,以鳴笛、轟趕方式驚嚇鳥類等危及鳥類生存、繁衍的;
(七)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
(八)採集、出售、收購、運輸、利用國家或者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的;
(九)其他不符合保護區功能定位的開發利用與建設行為。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的範圍、界線和功能區劃,設置區界標誌,並根據管護工作的需要,設立護欄、護網、標識牌、保護標誌等管護設施。界標和管護設施設置情況應當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以及其他管護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發現受傷、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機構或者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救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下列情形應當給予補償:
(一)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額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
(三)退耕、退養、退林還湖還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體的生態保護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野生動物導致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或因野生動物救助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在航道、行洪區、河湖調蓄區從事的清淤、疏浚等活動應當嚴格控制在批准的區域內,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約談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或者街道主要負責人:
(一)導致保護區自然資源嚴重破壞的;
(二)超總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引發環境糾紛或者群眾反覆集體上訪的;
(四)觸犯生態保護紅線,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威脅和破壞的;
(五)發生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落實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相關處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二節 核心區和緩衝區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核心區從事與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無關的活動。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徵得書面同意,並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核心區、緩衝區開展旅遊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建設任何生產經營設施。
在核心區、緩衝區建設防洪抗旱等非生產經營設施的,應當事先徵求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確保正常情況下不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十八條 緩衝區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在保護區管理機構所在地以及活動區域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活動計劃開展活動,避免對保護區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及時清除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核心區、緩衝區禁止引進、放生外來物種。
第三節 實驗區
第三十條 在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和符合保護區保護方向與總體規劃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經批准的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項目建設。
向實驗區引進或者放生外來物種應當事先徵求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實驗區內產業結構,發展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相衝突的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等生產經營活動,推廣農業標準化。
第三十二條 在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目標以及保護區旅遊開發規劃。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機構,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報送活動計劃,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實驗區垸內天然湖泊的管理,維持湖泊濕地生態功能。禁止圍湖造地或者圍墾濕地洲灘等改變天然湖泊現狀、影響濕地生態服務功能的活動。
對實驗區內鳥類棲息數量較多、生態保持較為完整的內垸湖泊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登記造冊並公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納入名錄的內垸湖泊的承包、出租、轉讓及改變生產經營方式等,不得擅自改變其濕地性質,且事先應當徵求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以及實驗區內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實驗區內候鳥集中棲息地劃定為季節性封閉管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進入核心區從事與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無關行為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或者標本採集等活動,或者經批准進入緩衝區但未按照有關要求從事此類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水上餐飲以及在濕地洲灘越野、野營、野炊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損害受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受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的,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非法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候鳥越冬、越夏期,在候鳥主要棲息地捕魚,撿拾鳥蛋、雛鳥,搗毀鳥巢,以鳴笛、轟趕方式驚嚇鳥類等危及鳥類生存、繁衍的,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受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五)非法採集、出售、收購、運輸國家或者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碑、界標、宣傳警示標牌、相關管護設施或者科研設備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圍湖造地或者圍墾濕地洲灘等方式改變天然湖泊現狀、影響濕地生態服務功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在保護區保護與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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