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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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運行〔2021〕67號
2021年6月4日
發布機關: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運行〔2021〕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部機關各司局,有關單位:

經2021年第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1年6月4日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工作管理,科學、有效地組織開展統計調查,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統計體制、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的有關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含通信管理局,下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統計調查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統計調查活動是指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為滿足行業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經濟運行監測協調等工作需要,經審查機關審批或備案後依法開展的各項統計調查活動。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的生產、經營、研發等活動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主要任務是:貫徹國家統計工作法律法規,制定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項目,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公布統計信息,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加強統計監督檢查和評估,提高統計調查質量和水平。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是全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統計調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範圍內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實施。工業和信息化部統計歸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統計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各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業務範圍內的統計調查工作。

地方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統計調查活動的組織實施,按照職責和規定開展統計工作。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

第五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職責制定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經審查機關審批或備案後組織實施。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應在審批或備案後10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一經批准,應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確需變更或調整的,應重新履行審批或備案程序。

第七條 設立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必要、可行,其內容和統計範圍應當符合項目制定單位的職責分工。

新設立的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正在執行的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八條 超過有效期限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項目自動廢止,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如需繼續執行,應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辦理審批或備案。

第九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對本級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建立統計調查項目執行情況評估制度,定期對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和存在問題進行評估,按照評估情況改進和加強統計工作。

第三章 統計調查實施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可採取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等方式。

第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資料實行逐級報送或直接報送。

逐級報送是指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逐級上報至統計調查項目制定部門。

直接報送是指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向統計調查項目制定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二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建立相應的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明確各環節統計工作人員責任,形成統計數據質量追溯和問責機制。

第十三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在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同時建立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制度,制定統計數據質量全流程控制管理辦法,對統計流程的各環節進行質量管理和控制,通過技術校核、自查、抽查等方式,開展統計數據質量核查。

第十四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應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制度。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利用新一代信息技術創新方式、開拓渠道,提高採集和處理統計信息水平,減輕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應加強統計數據整合共享利用,建立健全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網絡系統和平台,形成具有工業和信息化行業特色的統計工作體系。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統計資料是以紙製品、電子資料庫系統、磁介質、光介質等載體保存的、反映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情況等的數據、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資料,主要包括統計原始記錄、台賬和統計調查報表以及經過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綜合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應嚴格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國家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建立統計資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相關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資料,未經審定的統計資料不得對外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規劃政策、分析經濟運行、考核發展績效、實行獎懲措施等所使用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資料,應以依據法定統計調查項目獲取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推進統計信息公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網絡、報刊等多種媒體,會議、官方公眾號等多種形式,為統計調查對象和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不得對外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

第五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統計調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統計隊伍建設,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確保統計人員按照要求參加業務培訓,保障統計調查工作經費,為統計調查工作順利開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統計歸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開展統計監督和檢查;

(二)負責與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業務聯繫,參與國家有關統計調查工作;

(三)審核工業和信息化部各職能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統一向審查機關報批報備;

(四)指導建立健全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指標體系;

(五)審定擬公布或提供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資料,推動行業數據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各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實施相關統計資料搜集、審核、匯總工作,經審定後公布和使用;

(三)對本部門統計調查工作提供諮詢服務;

(四)組織統計檢查、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 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完成上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部署的部門統計調查任務;

(二)接受上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對本行政區域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經審批或備案後組織實施;

(四)依法檢查、審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調查信息、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五)管理本行政區域工業和信息化統計資料、統計信息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資源;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培訓和業務技術交流。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以下義務:

(一)配合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報本單位統計調查報表及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二)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嚴格執行統計核算方法,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加強統計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獎懲。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統計人員應具備完成統計調查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按照規定參加統計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和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定期評定工業和信息化統計機構和統計工作人員工作表現,對工作成績突出的機構及人員予以表揚;對工作不達標的機構和人員加強培訓、管理和指導。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適時對統計調查工作情況開展檢查,並接受同級統計主管部門的監督。

檢查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統計調查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隊伍建設情況,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情況,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情況,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以及其他統計調查工作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有關線索依法移交同級統計主管部門,重大問題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六)其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的,由上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完成上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部署的部門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逐級上報統計資料,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未對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進行認真審核,導致上報的統計資料不真實、不準確或不完整的;

(四)統計調查人員、經費保障不能滿足統計調查工作需要的;

(五)未按規定管理和公布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協助同級統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關材料。對存在違紀行為的,由相應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和國家煙草專賣局根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制定本單位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印發施行的《工業和信息化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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