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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出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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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出國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10月19日
1935年10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19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出國傭工者,除條約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出國工人分左列三種:
  一、由政府選送者。
  二、由募工承攬人招募者。
  三、個人出國傭工者。

第三條

  工人出國須具左列資格:
  一、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二、身體強健者。
  三、無傳染病者。

第四條

  出國工人僱傭契約,除政府選送之工人由政府代為訂立外,均應依出國工人僱傭契約綱要之規定呈經僑務委員會核准。
  前項出國工人僱傭契約綱要,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募工承攬人非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發給特許執照後不得招募。

第六條

  承攬人募工手續,依募工承攬人取締規則行之。
  前項取締規則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個人出國傭工者,於出國時應呈請僑務委員會登記後,方得請領護照

第八條

  工人所需之通譯,非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給予證明書者,不得充任。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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