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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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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3月6日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4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4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2.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2047號令修正發布第7、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0772號令增訂發布第4-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1條
本準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3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4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5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6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7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9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10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11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12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13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14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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