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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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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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工會以增進工人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關於國防及生產等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二條
- 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
-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四條
- 工會之職務如左:
-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 七、出版物之印行。
-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五條
-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六條
- 從事國家行政教育事業各機關之員工及軍事工業之工人,不得組織工會。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七條
- 凡同一區域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會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第十條
-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或事業。
- 六、組織。
-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十、會議。
- 十一、經費及會計。
-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條
-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編輯]第十二條
-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
第十三條
- 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第十五條
- 工會會員於離去其產業或職業一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職員
[編輯]第十六條
- 工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二人至四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 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七條
-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八條
-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第十九條
-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編輯]第二十一條
-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 前項代表之選舉方法,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二十三條
-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費
[編輯]第二十四條
-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 二、特別基金。
- 三、臨時募集金。
-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徵收。
第二十五條
- 工會為舉辨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得請求地方政府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二十七條
-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七章 監督
[編輯]第二十八條
-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第二十九條
-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罷工。
-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 在非常時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罷工。
第三十條
-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三十一條
-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項表冊帳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 二、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 三、會計簿。
-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三十二條
-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 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 三、逮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 四、限制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 七、命令會員怠工。
-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第三十五條
-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三十六條
-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三十七條
-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八條
-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主管官署得將其解職或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條
-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八章 保護
[編輯]第四十條
-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第四十一條
-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四十二條
-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第四十三條
-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請求優先清償之權。
第四十四條
-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 二、工會基金、勞工保險金。
第九章 解散
[編輯]第四十五條
-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 二、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 三、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四十六條
-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 一、工會之破產。
-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四十七條
-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以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為限,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四十八條
-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九條
-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第五十條
-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第五十一條
-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市縣總工會
[編輯]第五十三條
- 工會為促進當地各業聯繫,提高生產效能、協助政令推行,得集合同市縣區域內各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第五十四條
- 同一市縣區域內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或不滿七個單位,而會員總數超過五千人,並經單位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方得申請組織總工會。
第五十五條
- 市縣總工會,除前二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十一章 聯合會
[編輯]第五十六條
- 工會為謀增進同業工人間之知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省區內,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各該業省工會聯合會。
- 前項省工會聯合會之設立,應有五個工會以上之發起。
第五十七條
- 省工會聯合會除前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得召集全國各省產業或職業工會聯合會會議。
- 一、社會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 二、經五省以上工會聯合會提議時。
第十二章 罰則
[編輯]第五十九條
-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條
-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一條
-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一百圓以上一千圓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 二、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者。
-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合併或分立者。
第十三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三條
- 特種工會,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