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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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62年) | 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70年5月8日(現行條文) 1981年5月8日 1981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70年5月20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138 號令 有效期:民國70年(1981年)5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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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加速發展工業技術,特設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法律)
-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設置資金來源)
- 本院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創立基金,並以經濟部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聯合礦業研究所、金屬工業研究所之全部資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設置之。
第四條 (經費來源)
- 本院經費來源如左:
- 一、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中央政府依前項第二款所提供之捐贈,經查核其研究成果確有績效時,參照原列經濟部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聯合礦業研究所及金屬工業研究所之同樣額數經費,仍依預算程序捐贈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
- 本院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六條 (董事之遴聘)
- 本院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 一、行政院有關部會主管。
- 二、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 三、公民營企業界人士。
-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不得超過三人,其任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六人,其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七條 (監事之遴聘)
-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八條 (院長、副院長)
-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第九條 (研究單位設立變更)
- 本院所屬研究單位,得因業務或研究上之必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變更時亦同。
第十條 (決算、預算之編審)
- 本院之事業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 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
-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呈報主管機關。
- 前項第一及第二兩款所列計畫、預算、決算及報告,每年應由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
第十一條 (捐助章程)
- 本院捐助章程,由捐助人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解散事由)
-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悉數捐贈中央政府。
第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