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和保護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和保護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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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和保護
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2002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02年11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州個體私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
本條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州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是發展自治州經濟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規定的權利,履行應盡的義務,享有與國有、集體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地位,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依法納稅,文明經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接受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鼓勵、扶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作為本區域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大力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在市場公平競爭中快速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宣傳,努力創造有利於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個體私營經濟協調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要建立個體私營經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關事項時,實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序,支持和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促進與保護
第六條 凡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均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都可以經營。
自治州區域以外人員申辦個體經營和私營企業,享有與本自治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七條 凡申請開辦個體經營、私營企業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市場准入前置條件外,其他任何部門規定的專項審批或許可一律不得作為登記辦照的前置審批條件。凡手續齊全的,辦理註冊、登記有關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條件不符合規定和手續不完備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來自治州新開辦的具有一定規模、一定影響、科技含量高的並具備基本條件的個體私營企業辦證照過程中一時完畢手續有困難的,發證照機關可先發給證照件附本試營業,允許在三個月內完畢其他手續後辦理正式證照。
對政府認可的下崗分流職工、城鎮失業人員、殘疾人、農村中的困難戶從事個體私營經濟,一時辦理證照有困難的,可以先營業,3個月內辦完證照手續,3年內免收各種行政性收費。
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的,免予辦理證照,免收行政性收費。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審批制度,推行集中審批和備案制度,提高辦事效率。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個體私營經濟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工商登記部門、勞動就業登記部門要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營者辦理證照提供優質服務。
工商聯、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協會要幫助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解決在市場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難,使他們順利進入市場。
第九條 中辦註冊資本在50萬元以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其註冊資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難的,可在2年內分期到位。其中,以生產經營、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首期出資額應不少於3萬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務性公司首期出資額應不少於2萬元;申辦科技開發企業(公司),首期出資額不少於1萬元。註冊資本金分期到位的,註冊期滿1年,其註冊資本金應到位40%以上。私營企業設立企業集團,其母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子公司2個以上,總註冊資本不少於4000萬元。
個體工商戶和其他非公司私營企業的註冊資金不限。
第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分流人員、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和待業人員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經核准開辦的,享受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規定的上述人員從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現代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商業、服務業、旅遊業等符合自治州經濟發展規劃的產業。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投資國家、自治區、自治州鼓勵發展的產業和技術項目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條 新開辦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除房地產業外,辦理長期經營執照的,自開辦之日起3個月內免收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工本費除外)。3個月以後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均按國家、自治區最低標準收取。
對開辦屬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鼓勵類產業的私營企業,在2010年以前,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對新開辦的從事生產性經營的各類私營企業,經稅務部門批准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可享受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的優惠待遇。
興辦非生產性企業,自經營之日起3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減半徵收。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合理確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納稅額。
實行定額計徵稅款的個體工商戶,應依法保持定稅的相對穩定性,不得隨意增加個體工商戶稅負。營業額不超過原核定額30%的,不得調高納稅額。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稅務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四條 鼓勵扶持科研機構改制為民營科技企業,鼓勵科研人員創立高科技民營科技企業,民營科技機構在我州興辦實體,開展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及其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本州內投資,開發項目,興辦企業,投資者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期限為商業用地40年,工業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滿,經批准可續期使用。
投資者在自治州投資新建項目,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營期在20年以上的,免繳25%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特別說明外,出讓金指對宗地的評估地價),經營期在30年以上的,免繳30%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屬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確認的高新技術項目、屬「一優兩高」現代農業、創匯農業、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會公益事業的用地,列入國家劃撥用地名錄的,可以劃撥方式提供。以出讓方式提供的,免繳40%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次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困難的,首期繳納應繳土地出讓金50%以上,其餘的可按不同產業的投資回收周期分期繳納,最長可延長至20年。
第十六條 個體私營企業投資使用國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從事植樹造林等生態建設的可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免繳出讓金,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期滿後可申請續期,30年內免徵一切地方稅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對為保護生態環境,退耕還生態林、草產出的產品收入,20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對於2年內沒有對土地進行投資開發的,政府有權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投資企業可以按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除外)。經營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業取得土地經營權之日起,免繳5年土地租賃金。對重點鼓勵的產業,第6年至第8年免繳50%的土地租賃金。
第十八條 允許個體工商戶在指定的街道兩旁及規定的時間內擺攤設點,免收臨時占地費用。
第十九條 各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場、個體私營經濟示範區、商貿街、經濟開發區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快速發展。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貸款,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加大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信貸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專項資金或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協會可以組織設立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政府應給予扶持。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其他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二條 凡來自治州投資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者,在本州城鎮有固定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均可以根據本人的意願辦理城鎮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辦理落戶手續,免收所有費用(工本費除外)。
第二十三條 外地來自治州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子女,其入學、入托收費項目和標準與本地常住居民子女同等對待,不得提高收費標準和增設收費項目。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職業技能資格鑑定或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職級考試或評定評審,應當與國有、集體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申請技術職稱考試,評定評審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職業技能考試評審的,可以由其所在地的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協會,向人事、勞動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人事、勞動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評審及頒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對所涉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明白卡和交費登記證制度。收費時應按收費明白卡登記的收費項目、範圍、標準收費,開具有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如實在交費登記證上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員姓名。任何部門、單位、組織不得違反規定隨意收費。凡不按收費明白卡的項目、範圍、標準收費的,不開具收據或者不按規定內容填寫登記證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繳。
物價、財政、監察部門要依法加強對收費的監督,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第二十六條 各級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證照或車輛、設備進行年審或年度檢驗,應當與國有、集體企業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同等對待。年審或年檢每年不得超過一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的年審或年檢。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嚴禁亂檢查、亂罰款、亂停業,侵犯被檢查者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不得干擾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或衛生防疫的監督抽查或檢驗檢疫應當嚴格依法進行,不得隨意重複抽查或檢驗檢疫。抽查檢驗檢疫除法律、法規規定收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抽檢合格的物品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口頭或書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投訴、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在接到檢舉、投訴、申訴後,應當在3日內受理調查,並在檢舉、投訴、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檢舉、投訴、申訴情況複雜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15日。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置針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註冊前置審批事項的,不按規定及時辦理有關事項和手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退還已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使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或後果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的,或者對檢舉、投訴、申訴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履行法定義務或從事違法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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