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巴馬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25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2年3月24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13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巴馬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着壯族、漢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巴馬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解放思想,攻堅克難,開拓創新,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為實現與全國全區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美麗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奮鬥。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當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所占的比例,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瑤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採取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和社會等建設事業的健康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其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一定比例的瑤族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案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自治縣單行條例等為依據。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國家宏觀政策和法律法規的指導下,堅持國家級生態功能區定位,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旅遊業為重點,工業、商業、服務業等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合理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全面深化經濟體制改革,推動自治縣經濟健康快速發展。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實施科教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和服務網絡;因地制宜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採取重點扶持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發展珍珠黃玉米、火麻、龍骨花、油茶、核桃等特色農業;強化農產品市場安全監管和流通服務,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支農資金和農業基本建設項目資金的照顧。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大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點支持貧困鄉村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培訓服務,組織幫助貧困地區農民和水庫移民進行開發性生產發展,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在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上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瑤族貧困地區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編制和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並重的原則,合理調整和優化林業結構,加快林業發展。
自治機關在依法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發展林業,實行誰種誰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森林資源,對列入國家、自治區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進行分類管理和保護。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林木、毀林開荒、毀林取土採石,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等行為,加大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火災防範力度。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對巴馬鎮管轄範圍和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盤陽河流域、靈岐河流域,國道、省道公路用地範圍及景區景點可視範圍的第一面坡,採取生態補償機制,實行嚴格管護。嚴禁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種植破壞水源、影響土質的速生桉樹等短輪伐期速生樹種。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森林資源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編制森林採伐限額,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因災砍伐和中、幼齡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追加採伐限額,不占用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保護和發展巴馬香豬等特色產業,積極扶持和發展牛、羊、馬等草食型畜牧業。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加強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加強獸藥、飼料等養殖投入品的管理;積極推廣畜牧水產良種良法,加強畜牧水產種苗管理。
自治縣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依法發展漁業生產;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河流,禁止機械化作業捕魚、炸魚、電魚、毒魚。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資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用益物權,鼓勵和支持土地承包經營和宅基地用益物權依法流轉。
自治縣實行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場,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基本農田保護與建設、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自治縣申報的項目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下,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所上繳自治區國庫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總額。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資源,在不違背國家統一規劃的前提下,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以及在投資、金融、稅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指定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留成部分,自治縣分成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除依法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自治機關引導和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資源,發展水電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自治縣電網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配套建設,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電源點應當與自治縣電網併網運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編制旅遊總體規劃,依法保護盤陽河流域和靈岐河流域,開發長壽養生、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優勢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建設巴馬長壽養生國際旅遊區。
自治機關制定有效措施,規範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工作。自治縣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優惠政策的傾斜照顧。
自治機關加強保護和整合旅遊資源,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提升服務質量;做好旅遊宣傳引導、推介促銷和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適時舉辦巴馬國際長壽養生文化旅遊節。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優惠政策和採取積極措施,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符合國家政策的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經濟,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發展地方民族工業,扶持鄉鎮企業,鼓勵發展個體、私營工業;依法保護巴馬長壽特色品牌,規範巴馬地域產品研發、生產和營銷等秩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和服務機構。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勢產品出口。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依法享受國家關於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保證生產安全,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照顧。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集資修建公路、橋梁、通信等基礎設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對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對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公路改造和縣、鄉、村級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質量,加強公路的管理養護和運輸市場管理。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按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景區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環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產和交付使用。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自治區部分外,由自治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籌城鄉發展,編制具有民族特色和壽鄉特點的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重點區域的城市設計,完善相關管理辦法,加強中心城鎮建設,充分發揮城鎮在流通、信息、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作用。積極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進程。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政府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和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八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自治縣本級決算草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自治縣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因實施國家或者自治區新政策導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關程序報請自治區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給予補助或者在均衡性轉移支付中予以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上劃的增值稅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返還的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
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的分配。
第三十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對市政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的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本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積極推行教育改革,重視學前教育,鞏固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關心支持特殊教育,創新成人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瑤族中學,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在鄉鎮小學校設立全寄宿生活補助的瑤族班。建立健全學生資助制度,保障經濟困難少數民族學生接受義務教育。
自治縣縣直初中、高中和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地區的瑤族考生,採取全錄取入學辦法,切實解決瑤族學生失學問題。自治縣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錄取時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照顧政策。
自治縣積極向區內外高等院校爭取一定名額的委培指標,每年有計劃地選送應屆高考優秀畢業生,特別是瑤族考生進行定向培養。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特別是對未能升學的初中、高中畢業生有計劃地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機關對民族學校及邊遠瑤族山區中、小學校在人員編制、辦學條件、教學設施、教育經費上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依法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採取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實行教師資格准入和教師崗位聘任制度,創新教師補充機制;鼓勵教師在職自學和進修,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技能;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工作,促進城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教職工給予表彰;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給予生活福利、子女入學和就業等方面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鼓勵自主創新,保護知識產權;加大財政對科學技術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積極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鼓勵科技人員以各種形式領辦、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對研究、推廣及應用科技有顯著成效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壽鄉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圖書館、長壽博物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機關以農村文化建設和文化惠農工程為重點,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創辦鄉鎮文化中心,適時舉辦具有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動;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業餘文藝團體,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文化產業,積極發展傳媒事業,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自治機關加大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依法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等。扶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基地,保護、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鞏固、發展「世界長壽之鄉」、「中國長壽之鄉」和「中國書法之鄉」等建設成果。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公共醫療衛生事業,加大衛生事業的財政投入;加快健全和完善以自治縣醫院為龍頭,鄉鎮衛生院為樞紐,村衛生室為網底的農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搞好疾病防疫控制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努力發展中醫中藥事業,挖掘整理和扶持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重視瑤醫瑤藥的研究和開發利用;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強化食品藥品、醫療器械質量安全,建立完善藥品供應保障體系;搞好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醫療機構。
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引進醫療衛生專業人才,對有突出貢獻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民、下崗職工的技能培訓力度,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服務和管理,支持農民到城鎮就業、創業;推動下崗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構建與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重視挖掘和保護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培養民族體育人才,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全縣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適時舉辦全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貫徹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完善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政策,實現人口和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設置或者撤併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特別注重培養和使用瑤族幹部,在公開選拔和配備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的名額,選拔瑤族幹部,逐步使瑤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招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招錄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
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公民。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實際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根據自治縣財力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族人民之間要相互尊重、相互學習、相互幫助,禁止民族歧視,禁止製造民族矛盾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依法解決。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將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幫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等各項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應當冠以「巴馬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條 每年公曆9月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5月29日、10月16日為瑤族傳統節日祝著節、盤王節,各放假1天。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每兩年開展一次本條例實施情況的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