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5號 2020年1月6日 發布機關:市場監管總局 |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已於2019年12月13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6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肖亞慶
2020年1月6日
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2020年1月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5號公布)第一條 為了加強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規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包括項目提出、立項、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對外通報、編號、批准發布)、組織實施以及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四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堅持通用性原則,優先制定適用於跨領域跨專業的產品、過程或者服務的標準。
第五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
第六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結合國情採用國際標準。
第七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公開、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
第八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有明確的標準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並能夠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行為予以處理。
第九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徵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准發布或者授權批准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確有必要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項目提出部門,無需立項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確有必要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項目提出部門,無需立項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可以由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提出。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調查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對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時,應當報送項目申報書和標準立項草案。項目申報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術要求;
(三)國內相關強制性標準和配套推薦性標準制定情況;
(四)國際標準化組織、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情況;
(五)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依據;
(六)強制性國家標準所涉及的產品、過程或者服務目錄;
(七)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情況;
(八)經費預算以及進度安排;
(九)需要申報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否與有關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要求;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緊急情況下可以縮短徵求意見期限,但一般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六條 對於公眾提出的意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論證、召開會議進行協調或者反饋項目提出部門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意見以及協調情況,決定是否立項。
決定予以立項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項目計劃,明確組織起草部門和報送批准發布時限。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還應當明確牽頭組織起草部門。
決定不予立項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項目提出部門不予立項的理由。
第十八條 組織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起草工作。
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專家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起草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組織起草部門成立起草專家組。起草專家組應當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應當全部強制,並且可驗證、可操作。
強制性國家標準編寫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前言中載明組織起草部門信息,但不得涉及具體的起草單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第二十一條 起草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同時編寫編制說明。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起草人員及其所在單位、起草過程等;
(二)編制原則、強制性國家標準主要技術要求的依據(包括驗證報告、統計數據等)及理由;
(三)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的關係,配套推薦性標準的制定情況;
(四)與國際標準化組織、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比對分析;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過程、處理意見及其依據;
(六)對強制性國家標準自發布日期至實施日期之間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的建議及理由,包括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所需要的技術改造、成本投入、老舊產品退出市場時間等;
(七)與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的政策措施,包括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依據等;
(八)是否需要對外通報的建議及理由;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十一)強制性國家標準所涉及的產品、過程或者服務目錄;
(十二)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涉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徵求意見。
書面徵求意見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包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將強制性國家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以及擬訂的過渡期,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和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六十日。緊急情況下可以縮短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但一般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對於涉及面廣、關注度高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組織起草部門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對於不採用國際標準或者與有關國際標準技術要求不一致,並且對世界貿易組織(WTO)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強制性國家標準徵求意見稿和中英文通報表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要求對外通報,並將收到的意見反饋組織起草部門。
第二十六條 制定中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技術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需要對外通報的,還應當再次對外通報。
第二十七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各方意見修改形成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
第二十八條 組織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工作。
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組織起草部門成立審查專家組。審查專家組應當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人數不得少於十五人。
起草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技術審查應當採取會議形式,重點審查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範性,與相關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與其他強制性標準的協調性。
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並經與會全體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真實反映審查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專家名單、具體的審查意見、審查結論等。
第三十條 組織起草部門根據技術審查意見決定報送批准發布的,應當形成報批稿,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起草的,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經其他組織起草部門同意後,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第三十一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的內容負責:
(一)報送公文;
(二)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
(四)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五)審查會議紀要;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報送公文應當包括過渡期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不能按照項目計劃規定時限報送的,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並申請延長期限。
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報送編號前,組織起草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政策性變化的,可以重新組織起草或者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終止建議。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下列要求的強制性國家標準予以編號:
(一)制定程序規範、報送材料齊全;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與有關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協調銜接;
(四)妥善處理重大分歧意見。
第三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號由強制性國家標準代號(GB)、順序號和年代號構成。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授權批准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免費公開強制性國家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從項目計劃下達到報送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從收到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到授權批准發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三十九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後實施前,企業可以選擇執行原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新強制性國家標準。
新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後,原強制性國家標準同時廢止。
第四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後,起草單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予以查詢。
第四十一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授權解釋:
(一)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強制性國家標準依據的;
(三)需要解釋的其他事項。
強制性國家標準解釋草案由組織起草部門研究提出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解釋與標準具有同等效力。解釋發布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免費公開解釋文本。
屬於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過程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諮詢,由組織起草部門研究答覆。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接收社會各方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的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組織起草部門。
第四十三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收集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效果和存在問題,及時研究處理,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估。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與組織起草部門為不同部門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以及其他有關信息及時反饋組織起草部門。
第四十四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後,組織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形成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並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包括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總體評估以及具體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改進建議等。
第四十五條 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覆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結論,並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覆審周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六條 覆審結論為修訂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組織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覆審結論時提出修訂項目。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修訂,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個別技術要求需要調整、補充或者刪減,採用修改單方式予以修訂的,無需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立項。
第四十七條 覆審結論為廢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以書面形式徵求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公開徵求意見一般不得少於三十日。
無重大分歧意見或者經協調一致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授權以公告形式廢止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四十八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實施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經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研究解決。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予以處理,對於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五十一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參考相關國際標準的,應當遵守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版權政策。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強制性國家標準對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平等適用。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和內資企業平等參與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為公曆日。
第五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關部門規章中涉及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的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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