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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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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27年) 市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4月14日
國民政府訓令(30) 渝文字第340號
廢止,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3年立法34年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26 日 制定20條國民政府訓令(27) 渝字第507號
中華民國 27 年 10 月 31 日 公布22條並明訂民國27年11月1日起施行國民政府訓令(27) 渝字第620號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0條國民政府訓令(30) 渝文字第340號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20條總統令(60) 臺統(一)義字第836號

第一條

國民政府在抗戰期間為集思廣益,促進市政興革起見特設市臨時參議會。
本條例所稱之市為行政院直轄各市。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男子或女子年滿二十五歲曾受中等學校教育(或同等教育),暨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
(甲)具有各該市之籍貫,並曾在各該市之公私機關或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乙)曾在各該市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第三條

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定額為二十五名,由各該市政府及市黨部聯席會議就各該市住民中或各該市區內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人員中,具有第二條甲款或乙款之資格者提出加倍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名單由市政府呈送行政院,轉呈國防最高會議決定之。

第四條

國防最高會議選定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時,得於各該市所呈送參議員候選人名單以外選定若干參議員,但此項被選定人員仍須具有第二條所列參議員資格,且其名額不超過各該市參議員總額十分之一。

第五條

在抗戰期間市政府重要施政方針於實施前,應提交市臨時參議會決議,但在市臨時參議會休會期內遇有特殊緊急情形須為緊急處置時,應呈行政院核准,並應於市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報告於市臨時參議會。

第六條

市臨時參議會對於市政興革得提出建議案於市政府。

第七條

市政府對於市臨時參議會依第五條、第六條所通過之議案如認為不能執行時,至遲應於市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提交覆議,覆議時如經法定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贊同原案或對原案予以修正時,市政府對於市臨時參議會覆議時之決議,除呈經行政院核准免予執行者外應予執行。

第八條

市臨時參議會有聽取市政府施政報告之權。

第九條

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於開會時,有依議事規則向市政府提出詢問之權。

第十條

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任期為一年,行政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一條

市臨時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為兩星期,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或召開臨時會。

第十二條

市臨時參議會集會時,有參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有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始得決議。

第十三條

市臨時參議會休會期間設置市臨時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參議員互選五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市政府各種報告及市臨時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第十四條

市政府市長、秘書長及局長得出席於市臨時參議會,但不參加其表決。

第十五條

現任官吏不得為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但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及學校人員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市臨時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行政院就各該市參議員中遴選提請國防最高會議決定之。
市臨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之。

第十七條

市臨時參議會參議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應給旅費。

第十八條

市臨時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參議會一切事務。
秘書處設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至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十九條

市臨時參議會議事規則暨市臨時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國民政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於各市施行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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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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