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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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10月6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宣布失效。
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國務院
1955年8月25日
(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國務院公布施行)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人民日報》刊印

國務院關於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的命令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

  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已於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經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希認真貫徹執行,並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 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轄區內,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時施行。其具體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工作條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間內自行決定。

  二、市鎮居民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應持糧票購買的掛麵、切面、米粉、年糕等糧食複製品,在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實施的同時即憑糧票購買;其他米飯、麵食等熟食品何時實行憑糧票購買辦法,另以命令發布。

  三、農村居民來往於實行糧食定量供應的市鎮購買熟食品時,可暫時不憑地方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何時開始實行憑糧票購買辦法,另以命令發布。

  四、乘坐火車輪船的旅客,在車船中用餐,可不憑糧票購買。


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貫徹糧食計劃供應政策,健全市鎮糧食供應制度,提倡糧食節約,保證糧食的合理分配,以利於國家經濟建設的進行,特制定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

第二條 市鎮(包括縣城、工礦區),除未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地區外,均實行本辦法。

不在市鎮以內的機關、企業、學校、基本建設工地等,經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決定,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實行本辦法的市鎮,對非農業人口一律實施居民口糧分等定量,工商行業用糧按戶定量、牲畜飼料用糧分類定量的供應制度。

第四條 居民口糧、工商行業用糧和牲畜飼料用糧,均按核定的供應數量發給供應憑證。供應憑證分為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全國通用糧票、地方糧票、地方料票七種。其印製、使用辦法由糧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糧[編輯]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根據市鎮居民的勞動差別、年齡大小及不同地區的糧食消費習慣,按下列各項規定,分別確定市鎮居民的具體供應等別和每月口糧定量標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執行(成品糧,單位市斤):

(一)以大米為主食的地區:

一、特殊重體力勞動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五十斤;

二、重體力勞動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四十斤;

三、輕體力勞動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三十二斤;

四、機關、團體工作人員、公私營企業職員,店員和其他腦力勞動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二十八斤;

五、大、中學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歲以上兒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二十五斤;

七、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周歲的兒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二十斤;

八、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兒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十三斤;

九、不滿三周歲的兒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七斤。

(二)以雜糧、麵粉為主食的地區:

一、特殊重體力勞動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五十五斤;

二、重體力勞動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四十四斤;

三、輕體力勞動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三十五斤;

四、機關、團體工作人員,公私營企業職員、店員和其他腦力勞動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三十一斤;

五、大、中學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歲以上兒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周歲的兒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斤;

八、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兒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十四斤;

九、不滿三周歲的兒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數不得超過八斤。

第六條 市鎮居民以戶為單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員會、居民小組或其他組織按人評定供應等別,機關、團體、企業、學校職工和大、中學生由所屬單位按人評定供應等別,一併歸戶,編造名冊,連同戶口證件,送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

機關、團體、企業、學校職工和大、中學生家庭不在本市鎮的,由所屬單位辦理糧食供應手續。

不在市鎮以內的機關、企業、學校、基本建設工地等人員,由各該單位核實人數,按人評定供應等別,編造名冊,送所在地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指定的機關審核,發給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

第七條 市鎮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帶糧食或憑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在定量供應數量內領取地方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

第八條 市鎮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並居的,均應在辦理戶口手續後,憑戶口證件辦理糧食供應的增、減、轉移手續。

第九條 市鎮居民遷居的,應憑城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向原發證機關領取糧食供應轉移匯,憑證至遷入地區辦理糧食供應手續。遷出時如有存糧,可以攜帶或賣給國家糧店,領取地方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

未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地區的居民遷居至已實行糧食定量供應的市鎮的,可憑原居住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所發證件及遷入地的戶口證件,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糧食供應手續。

第十條 對少數民族節日需要的特殊用糧,在節約的原則下,根據其民族習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辦法,給予照顧。

歸國華僑和未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地區的居民,臨時過往於已實行糧食定量供應的市鎮的,由原居住地或到達地人民委員會或僑務機關出具證件購買糧食。如由國家機關招待的,由招待單位編造預算,購買糧食。

第十一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外國代表團人員,外國來賓、專家、顧問、教授和其家屬等,按實際需要數量,憑外事機關或主管機關證件供應糧食。

一般外國僑民,由外事機關出具證明,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

進港外輪,憑主管機關證件,供應糧食。

第十二條 市鎮居民依照定量標準所購的口糧,如有節餘,可以轉讓、贈送及相互調劑,也可賣給國家糧店,但不得以糧食進行投機。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來往城鎮的,可自帶糧食,也可按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的規定換取地方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

市鎮居民由國家供應口糧的,不得再在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時重複計算口糧。

第三章 工商行業用糧和糧食製成品[編輯]

第十四條 工業、手工業需要用糧食作原料或輔助材料的,由各生產單位依據消耗定額編制用糧計劃,送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

釀酒所需糧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賣事業公司編制用糧計劃,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

第十五條 市鎮熟食業、複製業、糕點業、副食品業等行業所需糧食,由各業戶編制用糧計劃,送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

第十六條 市鎮熟食業出售的米飯、麵食和複製業出售的掛麵、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動人口應憑地方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食用或購買。熟食業、複製業戶應憑收回的糧票向國家指定的糧店購買同等數量的糧食。糕點、餛飩、湯圓等食品均不憑糧票食用或購買。

糧食製成品,須憑糧票購買的具體品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依據當地情況規定。

第四章 飼料用糧[編輯]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按下列各項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分別確定各類牲畜飼料用糧的定量標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執行:

(一)馬、騾--每日每頭原糧四至七市斤;

(二)驢、駱駝--每日每頭原糧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頭原糧四至六市斤;

(四)豬--在不超過附近農村飼料標準範圍內酌量規定。

供給飼料包括麥麩,細糠及豆餅在內,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規定。

第十八條 市鎮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和一般居民飼養的從事生產、運輸的牲畜所需飼料,由各飼養戶按規定的定量標準編制計劃,送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市鎮飼料供應證。

供科學研究試驗或供展覽、表演、配種用的動物所需飼料,由各飼養戶編造計劃,送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發市鎮飼料供應證。

牲畜和動物的頭數、種類有增減變化時,飼養戶應向原發證機關申報並辦理增、減或轉移供應手續。

第十九條 牲畜和動物外出或外運時,應由飼養戶憑市鎮飼料供應證在定量供應數量內領取地方料票,憑票於沿途大車店、騾馬店或國家糧店購買飼料。大車店、騾馬店應憑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國家指定的糧店購買同等數量的飼料。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學校雇用農村牲畜運輸的,可根據缺料情況向當地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提出申請,酌情供應。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發布施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居住在市鎮內從事農業生產的缺糧戶和所飼養的牲畜,其口糧和飼料的供應按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軍事系統的糧食供應辦法另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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