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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民國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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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民國103年) 師資培育法
立法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51號令
師資培育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師範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2.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94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原名稱:師範教育法;新名稱: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90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961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4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10061641號令發布第 21~23 及 26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0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2004146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1631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3527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5000129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3003807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60022216號發布除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增訂第8之1條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8001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第四條 (師資培育之目標)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第五條 (師資培育審議會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師資培育中心之設置及師資職前教育和教育實習之辦理)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之規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第八條 (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九條 (持國外學歷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及收費標準)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核發教師證書之資格條件)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情形)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三條 (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四條 (自費、公費、助學金)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教師公開甄選)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六條 (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全時教育實習之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第十八條 (附設實驗學校之設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九條 (費用報核後實施)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提供教師在職進修之方式)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教師資格)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幼教人員之進修)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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