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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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1月15日常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節 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立法公開,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三)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規定的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外的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進行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制定。根據立法規劃,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經主任會議通過後,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起草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成立由相關單位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法規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了解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天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對所徵集意見的聽取和採納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交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後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後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要求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並在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認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法規草案的解讀,準備審議意見;可以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匯總審議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匯報;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法規調整的事項和範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轄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轄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機構、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機關、組織等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範圍的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但是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徵集來的意見進行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單位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人民團體、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意見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情況的匯報。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匯報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在常州人大網和《常州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工作。
第五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對於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情況,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機關、組織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轄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州人大網和《常州日報》上刊載。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在審議通過前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修改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並進行評議。
第七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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