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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暫行縣長選舉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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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暫行縣長選舉條例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3月2日

縣長民選,呼聲日高。法制起草委員會,近日將縣長選舉條例草定。茲探得其草案原文,輯錄之以供快觀。

第一條,每個縣長之選舉,與是年縣議會議員之選舉同日行之。

第二條,縣長被免出缺,或因精神之故障,至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於某事故發生後三十日舉行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止。

第三條,選舉縣長之選民,適用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第四條,選民名冊,以本年選舉縣議員時調查之選民名冊為準。但遇改選縣長時,依最近舉行縣議員之選民名冊。

第五條,每屆選舉或遇改選時,由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二十五日以前,將其日期宣布之。

第六條,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享受公民權之男子,年滿三十歲以上者,有被選為縣長之權。

第七條,有左列事情之一者,沒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受剝奪公民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吸食鴉片者。
三、蓄妾或重婚者。
四、為不正當營業者。
五、於本縣服公務受行政處分,被罷免者。
六、侵吞本縣公款,於選舉日期兩月前,經人控告,尚未判決者。
七、有廢疾者。
八、有精神病者。
九、不識文義者。

第八條,於本屆選舉年內,凡械鬥及幫械鬥之鄉族,三年內無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九條,左列之人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現役海陸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
二、現任司法官吏。
三、宗教師僧道尼。

第十條,凡有被選舉權之人,有本縣選民三百名以上之推舉,經選舉監督審查確定者,律為本屆候選人。前項之候選人,選舉監督於審查確定後,應依推舉人數之多寡順序列榜,於選舉日期五日以前,公布於投票所。推舉人數相同時,其次序由選舉監督定之。每選民推舉候選人以一人為限,並繕具推舉書,詳敘被推舉者之籍貫、年齡、資歷,於選舉日期十五日以前呈送選舉監督審查之。 (1921年2月8日)

第十一條,選舉區以縣議會議員之選舉區為準。

第十二條,開標於選舉監督所在之地,設開票所一處,並由選舉監督監視開票。

第十三條,開票監察員,如與管理員有爭議時,由選舉監督定之。

第十四條,當選票額,以所選三人之數,除投票總數,以得累過數之半者為當選(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尚未足數時,應由選舉監督就得票較多者加倍開列姓名,即行榜示於各選舉區,於開票後第五日於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內,舉行決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十五條,當選人不以第十條規定候選人為限。

第十六條,當選人確定後,選舉監督除榜示及通知當選人外,並呈報省長,依廣東暫行縣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任命之。

第十七條,當選人非得省長之核准,不得謝絕當選,違者剝奪其三年以上六年以下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經審判確定後,應即舉行改選。

第十九條,當選無效之改選,應依審判確定無效之當選人數選舉(其當選票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第二十條,選舉細則由省長定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公布後,其第一次選舉日期由省長定之。

第二十三條,除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外,除適用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各條之規定,以上各條,系經法制起草委員會第二續令通過,聞第三續會亦經議決,惟十六、七兩條條文上略有多少之修正雲。(192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