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規和進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程序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規和進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程序的決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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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規和進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規案
審議程序的決定
(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通過 2014年3月27日公布 自2014年3月27日起施行)
為推進我省全面深化改革,確保重大改革於法有據、有序進行,實現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結合,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清理,進一步完善法規案審議程序,及時推進有關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特作如下決定:
一、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全面清理,及時修改、廢止與全面深化改革不相適應的地方性法規,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二、按照對企業投資項目,除關係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國家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外,一律由企業依法依規自主決策,政府不再審批;市場機制能有效調節的經濟活動,一律取消審批;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經濟社會事項,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層管理的總體要求,對本省地方性法規進行專項清理,特別是針對負面清單管理方式等改革措施,清理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為改革在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取得決定性成果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
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提出修改、廢止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三、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重點審查和撤銷與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不適應的規範性文件和其涉及的行政審批事項,推進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制度化、規範化。
四、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要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落實立法公開、立法論證、立法聽證、立法評估、立法諮詢專家等制度,向社會公開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充分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廣東省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以及專家學者在法規清理中的作用。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為保證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有效推進,及時修改、廢止相關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條款,特作出如下程序規定:
(一)原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清理,提出處理意見,並經省人民政府討論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原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由有關委員會進行清理,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省人民政府、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處理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綜合後提出清理建議,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清理建議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後,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地方性法規清理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五)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方式,一次性修改或者廢止一批地方性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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