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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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營商環境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新創業創造,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競爭中性原則,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制定相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義務,遵循誠信原則,踐行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負責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省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並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開展中小企業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中小企業有關信息,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建設,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小微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平台等,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二章 營商環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轉變政府職能,優化行政許可流程,實施負面清單、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公共服務清單管理制度,改善投資和市場環境,降低市場運行成本,為中小企業發展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為中小企業創造平等的市場准入條件,實施全國統一的市場准入和市場監管制度,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准入條件和監管措施。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市場准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中小企業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並聽取相關中小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實體辦事大廳和「數字政府」建設,建立一門式、一網式政府服務模式,推行標準化的政務服務,實現行政許可及服務事項便捷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程序、時限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行政管理和服務事項,簡化辦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商事登記的便利化,推進中小企業簡易註銷登記,降低市場進入、退出成本。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中小企業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應當予以接收、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得無故拒收中小企業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需要第三方機構進行技術審查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明確具體的審查時限並書面告知中小企業。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規定第三方機構技術審查通常所需的時限,對超過通常時限的第三方機構,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減輕稅費負擔。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同一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日常監督檢查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日常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併檢查或者聯合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中小微企業日等宣傳活動,營造良好發展環境。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運用信貸風險補償、增信、貼息等方式,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服務實體經濟,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減少貸款附加費用,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信貸環境。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中小企業轉貸資金等政策性融資支持工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組建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金融機構不得強制設定條款或者協商約定將中小企業的部分貸款轉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為審批和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變相增加中小企業的融資成本。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注資設立的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資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將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高成長、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作為重要內容,促進創新創業創造。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或者創業引導基金。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份、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鼓勵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債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引導證券、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金融機構依託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無需抵押擔保的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
政府採購主體和大型企業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加入依法設立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通過風險補償、資本注入、優化考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標準等方式,加大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擔保服務。
支持社會資本出資的融資擔保機構規範可持續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的融資擔保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共享風險代償補償和信用信息服務。
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保證支持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的比例達到國家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無還本續貸業務,對流動資金貸款到期後仍有融資需求的中小企業,提前開展貸款調查與評審;符合標準和條件的,依照程序辦理續貸。
支持商業銀行建立小額票據貼現中心,專門為中小企業持有的小額商業匯票進行貼現。
第二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特點的保險產品,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二十六條 支持省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平台、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採集信息,提高信貸審批效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平台共享有關信息。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納稅、繳費等信用信息給予便捷高效的信貸支持,運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強風險評估與信貸決策支持,提高中小企業貸款審批效率。
鼓勵第三方徵信、評級機構利用大數據資源和技術開展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評價或者評級、應用等服務。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共服務平台、熱線電話、宣傳資料、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財稅、金融、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安全生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諮詢、公共信息和指導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創業,對符合條件的創業人員給予一次性創業資助,支持其申請創業擔保貸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在符合規劃和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適當提高標準廠房和工業廠房的容積率,保障中小企業發展。對創業企業入駐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標準廠房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根據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和生產經營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業發展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彈性年期出讓、先租後讓、租讓結合、長期租賃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支持工業廠房按照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轉讓給中小企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工業廠房租售市場監管力度,完善工業廠房供需信息發布機制,促進租售信息公開透明。
第三十二條 鼓勵大型企業通過生產協作、開放平台、共享資源、開放標準、建設創新產業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業和創業者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大型互聯網企業和基礎電信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計算、存儲和數據資源,為創業創新提供大數據支撐。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引導中小企業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培育具有成長性的科技型、生態型、資源節約型等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行業關鍵技術攻關和關鍵產品研發,鼓勵中小企業建立研發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管理創新,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引導中小企業加強財務、安全、節能、環保、人力資源等管理創新。
第三十五條 鼓勵中小企業加強技術改造,引導粗放型、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業轉型升級。省級財政應當安排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提質增效、智能化改造、設備更新和綠色發展等技術改造項目。
支持中小企業提升信息化水平,運用工業互聯網新技術、新模式,對生產管理關鍵環節實施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升級,提高生產效率。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發展工業設計、工藝美術、工業旅遊、工業遺產保護和開發等工業文化產業。
鼓勵中小企業建立工業設計中心,提高工業設計能力,豐富和創新設計產品和設計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開放生產車間、設立用戶體驗中心等形式進行產品展示和品牌宣傳,建設公益性工業旅遊示範點。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業加強質量技術基礎保障能力。
鼓勵中小企業加快質量品牌建設,打造具有競爭力和影響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打造區域品牌、申請註冊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第三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商會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
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以中小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健康發展,支持重點培育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
在產業集群發展區域的行業協會和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的整體水平。
第四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加大知識產權的投入,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積極創造、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知識產權制度運用水平;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
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並獲得授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採取補貼、培訓、推送就業政策和崗位信息、舉辦校企招聘活動等措施,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參與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活動,開展成果轉化研究攻關。
鼓勵中小企業選派專業技術人員到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開展自主創新課題研究。
第四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粵港澳大灣區創新合作,引進港澳科技創新人才,對接國際創新資源,提升企業創新能力。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型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部門應當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採購信息,實現採購預算、採購過程、採購結果全過程信息公開,為中小企業公平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向中小企業預留的採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對於非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項目,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採購文件中作出規定,對小型微型企業產品的價格給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扣除,用扣除後的價格參與評審,具體扣除比例由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確定。
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中小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表明其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的聲明函,並由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進行公開。
政府採購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中涉及對中小企業的認定,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負責。
第四十五條 定期舉辦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國際性展覽活動,為中小企業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幫助中小企業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境內外展覽展銷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服務平台建設,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台開拓國內國際市場,擴大產品銷售渠道。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立供應鏈綜合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採購、分銷、商檢、報關、退稅、融資等綜合服務,提升貿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諮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原產地證明等方面,為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出口提供指導和幫助,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提高中小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提供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參與國際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收購、併購境外企業,開展國際化經營。
第五十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跟蹤進出口涉案產業,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原則,推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創新、人才培訓、投融資等公益性服務,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的發展,可以結合財力情況,採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諮詢、信息諮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諮詢、質量標準、檢驗檢測等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根據發展需要購買社會化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服務券等方式對購買社會化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的涉企政策發布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發布、解讀、宣傳等便捷無償信息服務,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整合各類培訓資源,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免費培訓,推動中小企業素質能力提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職業院校和技工院校與中小企業開展合作辦學,培養掌握先進技術技能以及崗位適應能力強的勞動力。
第五十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反映企業訴求,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積極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堅持入會自願、退會自由的原則,不得依託政府部門、利用壟斷優勢和行業影響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入會、阻礙退會。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七條 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與中小企業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領導人員更替等理由違約。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級統一的企業投訴和維權服務平台,制定全省統一的企業投訴和維權工作規範,受理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統一的工作規範建立本地區企業投訴和維權服務平台,受理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五十九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整合各種法律服務資源,建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隊伍,為中小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
建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費用救助制度,將確有困難的中小企業的律師費、公證費、司法鑑定費等法律服務費用納入救助範圍。
第六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為中小企業提供快速審查、快速確權、快速維權和專利預警等服務。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拖欠方按約履行償付義務,對經依法確認違約的欠款單位,納入失信記錄,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不得強行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動態化調整,常態化公示,規範對中小企業的收費行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設定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不得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設定歧視性市場准入條件或者監管措施,違反公平競爭的;
(三)違法拒收中小企業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
(四)對中小企業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五)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貪污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專項資金的;
(七)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八)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強行要求中小企業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九)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產品的;
(十)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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