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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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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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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2014年5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發展,規範信息化服務與管理,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監管以及相關服務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促進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實用高效、鼓勵創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則,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促進工作的領導,將信息化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安排信息化發展資金,支持信息化發展,引導和支持社會資金投資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培訓,提高城鄉居民的信息化應用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本轄區的信息化應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廣電等有關部門和通信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化相關標準並監督實施。

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資源共享交換、信息安全保障等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信息化標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全省信息化資源,完善經濟欠發達地區的信息化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促進信息化均衡發展,推進全省信息網絡融合和信息資源共享,促進生產服務、生活服務、公共服務的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的信息化合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與港、澳地區的信息化基礎設施互聯互通、信息服務業發展和電子商務應用以及標準化和應急保障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本系統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制定部門應當就規劃的內容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與環境保護、市政基礎設施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空間布局和建設時序。

信息通信基礎設施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按共建共享原則建設。

第十二條 對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確定建設公眾通信基站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審圖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公眾通信基站建設設計標準和規範,預留基站和室內無線分布系統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縣級以上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時,應當對基站及相關設施預留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公共場館、旅遊景點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要求且不影響建築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於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電信網、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向欠發達地區和農村延伸,依法實行城鄉統籌、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新建建築物內的電信網、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等信息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納入新建建築物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已建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尊重業主選擇,對所有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方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業務經營者不得與項目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簽署排他性、壟斷性協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實施排他性、壟斷性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業務經營者參照光纖到戶國家標準,以共建共享方式對既有住宅區、住宅建築及商住樓進行通信基礎設施及相關配套改造。建設單位、業主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向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業務經營者平等開放建築規劃用地紅線內已有的通信設備間、電信間、管道和線纜等,為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省雲計算、物聯網、大數據等新信息技術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部署全省電子政務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建成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信息資源共享交換體系、信息資源公開服務體系、基礎信息資源庫、政務信息資源數據中心等公共基礎設施。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統一部署,統籌本級電子政務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信息化項目在審批立項時,應當就項目建設方案或者建設規劃向信息化主管部門徵求意見,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的可行性、實效性、安全性,資源整合共享等方面出具評估意見。

第二十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有關標準和規範,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遵守招標投標、工程監理、竣工驗收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信息基礎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宏觀經濟、信用徵信等基礎信息資源庫,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社會化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體系和標準規範體系,推進政務協同信息化,實現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政務協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根據安全可控原則編制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和標準,確定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內容、方式、技術規範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單位編制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無償、及時通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體系共享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編制政務信息資源公開目錄,確定政務信息資源公開的主體、內容、方式和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政務信息資源公開目錄,並按政務信息資源公開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務電子證照文件數據庫,推動電子證照文件共享應用,逐步實現全流程網上辦事。

第二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供電、供水、供氣、公共交通、環保等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承諾、收費標準、辦事過程等信息通過網站及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準確、便捷地提供與民眾生活相關的公共信息服務。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服務機構的信息公開和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信息採集機制,採集信息應當保證信息真實、完整,並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資源的維護、更新和管理。

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集信息,應當徵得被採集人的同意,說明用途,並在該用途範圍內使用所採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規範政務信息資源的增值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政務信息資源的公益性開發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信息資源有償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知識產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採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徵信業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信息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信息資源擁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技術推廣應用體系,編制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明確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促進信息技術在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和社會各領域的普及應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的扶持力度,重點推進生產過程、生產裝備、生產產品和生產服務智能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通信管理、廣電、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促進電信網、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等信息網絡業務經營者發展融合型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電信網、互聯網、廣播電視網融合技術在應急管理、執法管理、教育科研、醫療衛生、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政府公共管理和在線便民服務的應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促進新一代互聯網網絡體系架構建設,推進商業化、規模化應用,推動機關和學校、科研院所、重點商業等企事業單位網站等系統新一代互聯網網絡技術升級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新一代互聯網技術普及與應用,協調解決新一代互聯網網絡技術在重點行業、領域的應用以及試點示範項目的建設推廣。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省雲計算平台建設,促進雲計算應用服務,開展雲計算重點示範應用項目試點,引導雲計算產業集聚發展,創新雲計算服務模式。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業應用需求,支持建設雲計算公共服務平台,開展特色雲計算服務。

鼓勵電信運營和信息技術服務企業開展雲計算核心技術研發和服務平台建設。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物聯網技術研究和發展,對涉及物聯網產業發展的重點領域、重大項目和關鍵技術優先予以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物聯網技術普及應用,協調物聯網在重點領域應用以及示範項目的建設推廣,協調解決物聯網發展基礎設施建設、關鍵共性技術標準、產業支持和安全保障等問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大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數據標準制定、數據共享與服務等問題,推進大數據的開放和開發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有利於社會和公眾的大數據創新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雲計算、物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新產品在政府部門安全可控應用,提高在線履行服務與管理職能的水平。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網上政務服務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網上政務服務平台,逐步設立單位專屬網頁,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個人網頁,提供政府便民服務。

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推進網上辦事,非涉密的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實現網上辦理。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網上政務服務平台申請辦理業務,應當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電子支付、安全認證、信用服務、現代物流等電子商務服務體系建設,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應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力量建立中小微企業公共信息技術服務平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管理、設計研發、技術創新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服務的普及應用,加大信息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技術、產品開發的扶持力度,促進殘疾人、老年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信息社會生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在政府機關、醫院、學校、公園、圖書館、博物館、廣場、政務中心等公共場所免費提供無線接入網絡服務。

鼓勵機場、車站、碼頭、商場、酒店、餐廳等公共服務場所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無線接入網絡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無線、遠程、居民自助互助等便民服務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構建統一的社區服務和管理綜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業農村信息服務體系,開發、利用和整合農業農村信息資源,開展面向農村的信息化知識和技能培訓,推動信息技術在農村生產服務、生活服務、公共服務等方面的應用。

第四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促進信息技術在生產服務、生活服務、公共服務等方面的應用。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信息產業發展重點領域,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和園區建設,引導和促進信息產業集聚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信息產業關鍵技術和具有自主知識產權信息技術的研發扶持力度,鼓勵企事業單位加大信息技術研發投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信息產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知識產權交易市場,促進信息技術轉讓和成果轉化。

第五十三條 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人才培養,做好信息化人才引進工作。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企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技術研發、市場推廣、服務諮詢等實用型和創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信息化社會組織的發展,發揮信息化社會組織的服務作用。

信息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制定和完善規範,依法開展市場調查、信息交流、企業合作、人才培訓、諮詢評估等服務。

信息化社會組織可以承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轉移或者委託的信息化服務與管理事項,並接受指導監督。

第五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信息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為用戶提供優質的產品和服務,依法、合理制定產品和服務的收費標準,不得損害用戶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信息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遵守服務協議,履行服務承諾。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信息服務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信息服務市場秩序。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和監管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安全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安全協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廣電、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協調機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協調和指導重要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容災備份建設,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和能力建設。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監管,及時建立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新技術新產品在政府及其他重點領域應用的標準、規範,建立和完善風險評估和監測、檢查、管理體系,及時預警信息安全隱患,保障網絡、信息系統、信息資源資產的安全。

第五十九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保護和容災備份措施,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定期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

第六十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營,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保密的規定。

信息安全系統應當採用依法認證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公共服務等領域推廣使用電子簽名,鼓勵電子簽名認證數字證書在互聯網上的應用;推動與港澳台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互認互通。

信息化主管部門、密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和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安全通報制度。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增強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抗毀能力、災後恢復能力。

發生重大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故後,相關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應急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事故擴大,保存相關記錄,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礎設施和信息網絡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及實施誹謗、詐騙、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發送、傳播管理制度,發現違法、有害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技術措施予以消除並報告有關部門。

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國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違法、有害信息的監管機制,接受社會公眾對違法、有害信息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破壞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通過信息網絡泄露、竊取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共場館、旅遊景點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設施拒不開放用於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業務經營者與項目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簽署排他性、壟斷性協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實施排他性、壟斷性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業主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拒不配合光纖改造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返還違規收取的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阻礙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教育、醫療衛生、供電、供水、供氣、公共交通、環保等公共服務機構,拒絕將服務內容、服務承諾、收費標準、辦事過程等信息通過網站及其他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的,由縣級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信息基礎設施和信息網絡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誹謗、詐騙、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使用單位沒有建立和完善信息發送、傳播管理制度,發現違法、有害信息未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技術措施予以消除的,由通信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附掛或者設置信息基礎設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由附掛或者設置設備的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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