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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關於處理偷渡外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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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關於處理偷渡外逃的規定
粵府〔1980〕8號
1980年1月8日
發布機關:廣東省人民政府
1979年12月26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80年1月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急件

頒發《關於處理偷渡外逃的規定》的通知

廣東省軍區,廣州市革命委員會,海南行政區公署,各地區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縣、自治縣革命委員會(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根據第五屆人大二次會議的決議,現將修改後的《關於處理偷渡外逃的規定》公布施行。

一九八〇年一月八日


廣東省關於處理偷渡外逃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有效地制止偷渡外逃,維護社會秩序,鞏固安定團結,保障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和一百七十七條的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每個公民都必須維護社會主義法紀,自覺遵守邊境管理規定。一切人員出入境或進入邊防地區都必須持有合法的有效證件,按指定的路線和開放口岸出入。

  第三條 違反國家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進行偷渡外逃,都是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四條 對被堵截的偷渡外逃人員,要送指定地點進行收容審查,分別情節輕重,作出處理。審查時間一般不超過十五天,少數情況複雜的可酌予延長。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懲處:

  (一)為首組織、策劃偷渡外逃的;

  (二)製造謠言或利用封建迷信煽動偷渡外逃,後果嚴重的;

  (三)從事帶引、運送他人偷渡外逃活動或者偽造邊防證件的;

  (四)扒乘車船外逃,損害國家財產或破壞交通設施,危害交通安全的;

  (五)搶劫、盜竊車船等交通工具進行偷渡外逃的;

  (六)行兇毆打邊防執勤人員與堵截偷渡外逃的群眾的;

  (七)對反偷渡外逃積極分子及其家屬進行報復陷害的;

  (八)為外逃人員製造、倒賣船隻或提供其它交通工具的;

  (九)組織、策劃衝擊收容站,攔截、劫持被收容的外逃人員的;

  (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支持、包庇人偷渡外逃的;

  (十一)攜帶機密文件、槍支偷渡外逃的;

  (十二)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偷渡外逃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視其情節,分別給予勞動教養、強制勞動或行政拘留等處理:

  (一)偷渡外逃屢教不改的;

  (二)塗改證件進行偷渡外逃的;

  (三)不聽勸阻,強行扒乘車船外逃的;

  (四)衝擊邊防,強行越境外逃的;

  (五)抗拒收容、遣送,無理取鬧,擾亂收容場所秩序的;

  (六)窩藏偷渡外逃人員,情節嚴重的;

  (七)犯第五條所列各款之一,情節較輕的。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帶引、運送、窩藏偷渡外逃人員,製造、倒賣偷渡工具,偽造、倒賣邊防證件所得贓款、贓物應依法沒收,還可酌情處以罰金。

  結夥偷渡外逃籌集的經費,以及外逃人員的偷渡工具兇器和攜帶的違禁品,應予沒收。

  凡盜竊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偷渡外逃,或者因偷渡外逃而毀損國家、集體以及他人財物,要賠償損失。

  第八條 給予強制勞動、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以及責令賠償經濟損失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送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辦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法律程序辦理。

  第九條 反偷渡外逃人人有責。對積極同偷渡外逃作鬥爭的幹部和群眾,應給予表揚和保護;立功者要給予獎勵。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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