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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8)粵1481行初9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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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1481行初9號

2018年6月13日
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4行終49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丘南先,男,漢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廣東省蕉嶺縣。

被告:蕉嶺縣公安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1427007235435H,地址:梅州市蕉嶺縣蕉城鎮北街11號。

法定代表人:吳東海,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黃詩林,廣東誠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友亮,蕉嶺縣公安局工作人員。

原告丘南先不服被告蕉嶺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糾紛一案,於2018年1月4日向本院進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後,於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丘南先、被告委託代理人黃詩林、王友亮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蕉嶺縣公安局於2017年10月1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拘留執行期限從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6日。

原告丘南先訴稱,2013年11月18日,其到蕉嶺縣供電局正常信訪,遭到供電局工作人員毆打,報警後蕉嶺縣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未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公平公正處理,因此上訪尋求相關部門解決。2014年9月19日,其被通知前往蕉城派出所解決信訪問題時,遭派出所所長丘國平為首的8名民警從二樓抬到派出所大門口致其頭部受重傷。其立即向梅州市公安局報警,梅州市公安局接警後檢查了其傷情,並要求蕉嶺縣公安局帶其到醫院醫治,檢查費用由被告支付,住院費用由其支付。丘國平為首的多名民警毆打其之事一直沒有解決,因此其開始到有關部門進行上訪。在相關上級機關明令徹查此案後,被告不但不公正作出處理決定,反而繼續偏袒包庇下屬,作出不符合事實的處理決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蕉嶺縣公安局迫於壓力,要求蕉嶺縣公安局文福派出所傳喚其至派出所,將其正常信訪行為定性為誹謗他人,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擾秩單位秩序,在沒有任何事實理由和證據的情況下,於10月11日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並收繳其正常信訪材料的處罰。為此特請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拘留9000元,合計29000元;3、返還文福派出所扣押的信訪材料;4、要求被告賠禮道歉。

原告丘南先在起訴時提交如下證據:1.中共梅州市政法委員會轉市公安局的文件3份;2.停訪息訴承諾書;3.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4.蕉公(文)收繳字〔2017〕27號《收繳物品清單》;5.〔2017〕2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6.〔2017〕8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7.〔2014〕010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8.〔2014〕復字4號《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9.〔2014〕016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複查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10.〔2017〕8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11.蕉嶺縣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2.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庭審補充證據:13.〔2014〕蕉公(信)復字4號《蕉嶺縣公安局處理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14.蕉嶺縣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5.蕉公(司)鑒(法傷)字〔2013〕05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16.關於丘南先誤傷一事說明。以上證據證明原告訴求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被告蕉嶺縣公安局辯稱,一、原告所述不事實,蕉嶺縣供電局工作人員及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並未毆打原告。1、原告於2013年到蕉嶺縣供電局要求供電局就其弟弟40年前被電一事進行賠償,並將供電局的桌子打壞,經調查,原告是在供電局工作人員勸阻其離開時雙方發生拉扯受的傷,並非是供電局工作人員毆打致傷。原告也在自己簽名的《停訪息訴承諾書》中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確認。2、2014年9月19日,其通知原告以及蕉嶺縣供電局人員到派出所二樓辦公室進行調解,因雙方分歧過大未能達成協議。其依法製作了《書面告知書》通知雙方,並告知原告對賠償醫藥費一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因原告對處理結果不滿意,便賴在派出所副所長辦公室不肯走,並胡亂撥打110電話報案,在民警多次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所長丘國平指令民警將原告強行帶離,在整個強行帶離過程中,所長丘國平不存在毆打原告的行為。經多部門調查,均認定不存在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原告的事實。

二、原告有散布不實言論,誹謗丘國平的行為,並對丘國平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告認為其遭丘國平毆打到蕉嶺縣公安局督查部門、市公安局等部門信訪,其與市公安局調查後作出信訪答覆,認定不存在丘國平毆打原告的事實。但原告收到依法作出的信訪答覆後,不但沒有停訪息訴,反而繼續以丘國平毆打他的不實事實到市政法委、省信訪局等諸多部門進行違法上訪,除了在省、市、縣的多個部門投訴丘國平之外,還在蕉嶺縣到處散布自己遭丘國平毆打的不實事實。原告捏造事實的誹謗行為,致使丘國平的名譽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工作、家庭和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

三、原告有到梅州××××、纏訪,擾亂機關單位秩序的行為。根據梅州市信訪局、蕉嶺縣信訪局的情況反映及相關人員的證言可以證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繼續以其捏造的事實到梅州市進行違法上訪,情緒激動,大聲吵鬧,嚴重擾亂機關單位秩序,致使機關單位的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原告的違法事實明確,證據確鑿,其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有事實依據。

四、原告以違法上訪、鬧訪的形式,到處散布自行捏造的丘國平毆打他的不實言論,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給丘國平的名譽造成極大損害,原告誹謗丘國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為達到非法目的到梅州市進行鬧訪、纏訪,致使機關單位的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並在2017年9月25日到梅州市信訪局等部門揚言要到北京上訪,且為到北京非法上訪準備好了材料。原告的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其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是程序合法且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蕉嶺縣公安局在答辯時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收繳物品清單;3.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4.執行回執;5.受案登記表;6.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審批報告;7.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審批報告;8.傳喚證;9.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10.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11.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2.證明;13.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14.其他材料。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被告的證據都是造假的,被告未解決其被毆打一事。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被告按照該復函的要求依法對原告的信訪進行了答覆;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從該證據可以看出原告在每次獲取一定的經濟補助後出具停訪息訴承諾書,原告的信訪目的是非法的;證據3、4三性無異議;證據5-10三性無異議,且被告已經依法對原告的信訪作出答覆;證據11、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兩證據僅僅證明原告到醫院進行治療,但對於治病原因無法直接顯示,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證據13三性無異議,證明被告已經依法答覆;證據14、15質證意見同證據11;證據16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無原件,陳述人身份無法確認且村委會及陳述人不可能對原告在四十年前的事情有所了解,該證明不應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丘南先就其弟弟40年前被電一事到蕉嶺縣供電局反映,並與供電局工作人員發生拉扯受傷,後被蕉城派出所民警強制帶離。原告於2014年4月到梅州市公安局等部門信訪,反映其被蕉嶺縣供電局幹部職工打傷問題未解決,被告接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後,於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復字4號《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告知原告,蕉嶺縣供電局工作人員並無毆打行為,蕉城派出所在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調查處理決定書等事實。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請複查,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16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複查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告知原告,經市公安局治安支隊複查,督促被告迅速組成工作組協助蕉城派出所依照相關法律程序處理該案,同時告知原告如不服複查意見可以提出覆核請求。而後原告仍多次到梅州市公安局上訪,反映其在2013年11月18日被蕉嶺縣供電局幹部職工打傷未解決之事,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作出〔2014〕010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介紹原告於2014年9月15日前到被告處,要求被告按《信訪條例》《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規定處理。

2014年9月19日,被告按梅州市公安局信訪部門的要求,通知原告丘南先和蕉嶺縣供電局雙方到蕉城派出所二樓辦公室進行調解,因分歧過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丘南先因對處理結果不滿意便不願離開辦公室,蕉城派出所民警將原告丘南先強行帶離派出所。原告認為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在強行帶離中存在毆打行為且未得到及時處理,並以此為由再次向梅州市公安局信訪。蕉嶺縣公安局監督室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關於丘南先信訪反映情況的調查報告》,認定丘南先被民警毆打致傷純屬無中生有和誣告,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複查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也認為沒有證據證實蕉城派出所民警有毆打原告的事實。此後,原告多次向多人陳述其遭丘國平所長毆打。2016年4月8日,給予原告丘南先困難補助人民幣12000元,原告在當日寫下《停訪息訴承諾書》,承諾今後其本人及親屬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一級部門上訪、上訴,永不反悔,同時表示對蕉城派出所調解處理其與供電局之事表示理解,且今後不再提任何要求,從此案結事了。如違反承諾,原告願意將12000元全部退回被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丘南先又以其被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之事未得到解決為由,到梅州市大院以掛橫幅、胸前掛牌方式進行纏訪、鬧訪,且情緒十分激動。經相關工作人員勸導後仍不離開,後經文福鎮幹部反覆做工作原告才隨勸返人員返回蕉嶺。2017年8月,原告又到省信訪局上訪。2017年9月11日,原告所在蕉嶺縣文福鎮鶴湖村出於多種考慮,再次給予原告經濟困難幫助人民幣4000元,原告丘南先也再次承諾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上訪。2017年9月25日,原告又到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三個部門再次反映其遭丘國平所長毆打之事,並揚言如果其被丘國平所長為首的8名幹警毆打之事未解決就到北京上訪。2017年10月10日上午,蕉嶺縣公安局文福派出所將涉嫌誹謗他人的原告傳喚至蕉嶺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接受調查,同日下午,文福派出所幹警持檢查證到原告住所進行檢查,發現原告住所存放上訪材料一批,對13項材料予以扣押,開出《扣押清單》交原告收執。2017年10月20日,文福派出所將除信訪材料外的其他10項材料返還原告丘南先,並製作了《發還清單》,但原告拒絕在《發還清單》上簽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可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上罰款。本案中,在被告蕉嶺縣公安局和梅州市公安局經調查認定不存在蕉嶺縣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原告的事實,且原告丘南先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其遭到丘國平毆打的情形下,原告仍長時間多次向多人誹謗丘國平所長毆打其。而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簽《停訪息訴承諾書》中表示對蕉城派出所調解處理表示理解,在2017年9月11日《承諾書》中也表示,對其以前上訪、信訪反映之事領取補償款後再次承諾不再進行任何形式上訪,但原告未履行承諾,又仍然實施誹謗丘國平所長打人的行為。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經營、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罰5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簽的《停訪息訴承諾書》表示,其對信訪投訴事項承諾不再上訪,但原告於2017年3月17日又以拉橫幅、掛胸牌的方式到梅州市進行纏訪、鬧訪,且情緒激動擾亂了機關單位工作秩序,此後還多次到省信訪局、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上訪。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本案中被告查處原告涉嫌誹謗他人行為時,持《檢查證》對原告住所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上訪材料實施扣押,製作《扣押清單》交原告收執,後又把除涉及信訪材料外的資料返還給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上訪材料並無不當。被告基於上述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關於「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20日」的規定,作出對原告丘南先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作出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至於原告丘南先訴請被告賠償29000元和賠禮道歉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時,受害方才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在被告蕉嶺縣公安局對原告丘南先作出的行政處罰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情形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9000元和賠禮道歉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至於原告丘南先訴請蕉嶺縣公安局文福派出所返還其信訪材料的問題。從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看,其是依照持檢查證並製作《扣押清單》等法定程序對原告丘南先住所進行檢查和扣押相關材料的。原告兩次承諾停訪息訴,在被告知不再受理其信訪的情況下,仍揚言要進京上訪,此況下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原告包括信訪材料在內的相關材料予以扣押,後製作《發還清單》將除信訪材料外的其餘扣押材料返還原告,由此可見被告扣押信訪材料的行為並無不當。故原告訴請返還信訪材料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丘南先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丘南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思謙

審 判 員  鄒小玉

人民陪審員  梁偉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江萬紅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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