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公路條例
廣東省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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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21日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養護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五章 運營服務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及其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並納入統計年報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
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接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農產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接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接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自然村與自然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附屬設施是指為了保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農村公路安全防護、排水、養護、管理、運營服務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四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各方參與、統籌規劃、建管養運並重、保障安全暢通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領導,把農村公路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體制,建立激勵考核機制,促進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持續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應當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日常管理工作,並保障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並加強信息共享。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等相關工作,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增強村民愛路、養路、護路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經費保障,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實行公共財政分級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資金籌措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標準統一、內容完備、結構合理、數據準確、上下銜接的要求,建立健全農村公路數據庫。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農村公路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為依據,與優化村鎮布局、重要農產品生產園區、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群眾安全便捷出行相適應,構建比例適當、銜接順暢、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農村公路網絡,滿足鄉村振興、防災減災和國防建設的要求。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環境保護、生態、林業、水利、旅遊、綠道等規劃相銜接,與國道、省道規劃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發展改革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徵求沿線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應當公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涉及村道規劃變更的,還應當徵求沿線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十二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涉及農村公路規劃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綜合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利用國土空間資源,協調安排農村公路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農村公路規劃編制建設項目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項目庫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作為已批准立項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立項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涉及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涉及使用林地或者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或者林木採伐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土地為農村公路用地。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農村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縣道不少於十米;
(二)鄉道不少於五米;
(三)村道不少於三米。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因客觀原因不能符合前兩款規定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道、鄉道的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築控制區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廠礦、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和農貿市場等,與村道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不少於十米,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因地制宜,按照以人為本、保護環境、節約土地資源等原則,合理確定建設標準。
縣道的建設應當不低於三級公路的技術標準;鄉道的建設應當不低於四級公路的技術標準;村道的建設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確定技術標準。
對受地形、地質、現有房屋建築等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經過技術安全論證,可以適當降低技術指標,但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安全。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的建設應當按照相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排水、運營等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並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納入項目建設成本。
經過學校、農貿市場等混合交通量較大區域的農村公路應當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置人行道;具備條件的農村公路可以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置人行道並預留適當數量的路邊停車位,設置休息區、停車場、公共衛生間、旅遊觀景台等設施。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分為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結合實際情況簡化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序。
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文件進行審批,涉及農業基地、產業園區、名村名鎮、旅遊景點等交通標誌,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的意見。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建設規模、技術標準、路線走向等重要設計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縣道、鄉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村道建設項目開工建設的同時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公路施工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保護,防止水源污染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在保證工程質量和人員安全的條件下,可以由專業技術人員指導組織沿線村民參與村道建設中技術難度低的路基和附屬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管理體系,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和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邀請同級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單位參加。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驗收。鄉道、村道可以分批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利用農村公路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建設單位在工程交工驗收後應當對被損壞的農村公路及時予以恢復、改建或者賠償。
建設單位可以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將符合農村公路規劃的施工便道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進行建設,納入項目設計概算,在項目交工驗收後及時恢復路面技術狀況,移交由當地政府改造完善為農村公路,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建設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 養護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管養分離的原則,實行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保持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和附屬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農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應當履行相關管理程序。
縣道的小修保養應當採用專業化養護方式;鄉道、村道的小修保養由鄉鎮人民政府採用專業化養護、群眾性養護等多種方式進行,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農村公路保潔、綠化等日常養護項目,可以通過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線村民實施。當地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置公益性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群眾性養護隊伍。
第二十九條 負責農村公路日常養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農村公路路況巡查,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或者附屬設施損毀、滅失等影響農村公路運行的情況,應當及時按規定處理和上報。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發生嚴重損壞或者交通中斷難以及時排除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組織搶通和修復,有關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協助。
緊急搶修的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可以採取指定施工單位的方式實施。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橋梁養護工程師制度,定期組織橋梁安全檢查、檢測,加強危橋動態監控,落實危橋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組織實施農村公路綠化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發動農村公路沿線村民參與農村公路綠化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實際的農村公路技術狀況評定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定期組織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評定,相關評定結果應當作為養護質量考核的重要指標。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評定結果進行抽查,並建立相應的獎懲機制。
農村公路橋梁技術狀況評定根據橋梁養護規範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路政執法和日常監督管理,統籌有關力量,負責農村公路管理和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配備的農村公路協管人員、村民委員會配備的護路員,負責協助開展農村公路保護和管理工作,制止危害農村公路的違法行為,並及時上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道、鄉道的保護與管理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在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障礙,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附屬設施;
(二)擅自設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車場、洗車場、修車廠和廣告牌;
(三)非法設卡、收費;
(四)擅自砍伐沿線綠化樹木;
(五)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
(六)在村道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動;
(七)擅自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導致影響通行安全;
(八)其他侵占、破壞、損壞村道路產,危及村道安全的行為。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村道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項限制,但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村道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相關補償費用應當用於村道的恢復。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不得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確需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或者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應當徵求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並按照不低於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農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村道的需要,自行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光標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水利、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的監督檢查。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為貨運車輛超標準配載、裝載。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車輛的監督檢查,防止超載和違法超限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承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繞行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強行通過超限檢測站點、限高、限寬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上設置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幾何尺寸、車輛圖像等信息。
在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投入使用三十日前,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置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的位置向社會公告,並在醒目處設置超限技術監控告知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
第五章 運營服務
第四十二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城鄉一體、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與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交通需求相適應,提升農村客運和物流服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農村客運,參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農村客運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政策,提高建制村的通客車率,建立健全農村客運網絡體系。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客運服務規範,明確各種農村客運運營組織模式的服務標準。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鄉客運線網布局,創新農村客運經營組織模式,鼓勵客運經營者採取靈活方式運營,提供多樣化的農村客運服務。
第四十五條 農村公路客運站點的建設應當科學規劃、安全實用,並有明確的標識標誌,標明客運線路起訖點、發班時間、發車班次以及投訴諮詢電話等有關信息。
鼓勵建設集農村客運、物流、電商、旅遊、餐飲購物、養護等多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服務站。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商務、供銷、郵政等部門制定農村物流網絡節點建設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商務、供銷、郵政等部門編制縣域農村物流三級網絡節點體系發展規劃。
鼓勵商貿、郵政、快遞、供銷、運輸等企業加大在農村地區的設施網絡布局,建設面向農村地區的共同配送中心。
第四十七條 農村客運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相關應急預案,加強對農村客運車輛的動態監管,強化司乘人員教育,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參與的農村公路客運安全監管機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監管責任;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監管,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四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的來源包括下列形式:
(一)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
(二)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三)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資金;
(四)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通過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籌集的資金。
鼓勵單位、個人採取自願捐資等方式支持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的補助,並逐步增加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偏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及原中央蘇區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的支持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資金保障機制,將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財力情況,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日常養護。
有上級補助資金來源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在上級補助資金到位前,當地政府可以先行墊付資金啟動實施,上級補助資金到位後撥付歸墊。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支持保障,保證農村公路養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實行專項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績效評價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處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設置障礙,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設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車場、洗車場、修車廠和廣告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非法設卡、收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拆除非法設置的關卡設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擅自砍伐沿線綠化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在村道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和其他危害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損壞村道,或者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村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村道上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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