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廣東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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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1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貧開發對象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加快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促進區域協調發展,推進統籌城鄉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措施,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推進農村地區科學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並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村扶貧開發的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專項農村扶貧開發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專項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執行上述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農村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六條 每年六月三十日為廣東扶貧濟困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濟困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支持農村扶貧開發。
第二章 扶貧開發對象
第七條 農村扶貧開發以貧困戶和貧困村為對象。
農村扶貧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對象中的貧困戶,是指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農村扶貧標準、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家庭,包括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低保對象。
第九條 農戶申請為貧困戶的,由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收入等情況進行核實並召開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評議、審核結果應當在農戶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期間,村民提出異議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公開說明理由。
第十條 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縣、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於省貧困戶、貧困村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制定本市貧困戶、貧困村標準。
第十二條 貧困戶經幫扶後年人均純收入超過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標準且有穩定收入來源,貧困村經幫扶實現幫扶目標任務的,應當認定為脫貧。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三條 實行發達地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定點幫扶貧困村、貧困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提出幫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承擔定點幫扶任務的發達地區、國有企業等有條件的單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力,其他單位每年籌措一定的資金、安排人力,扶持被幫扶貧困地區、貧困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四條 實行農村扶貧定點幫扶的,幫扶方和被幫扶方應當訂立幫扶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幫扶方應當制定幫扶計劃,按照計劃完成幫扶任務。被幫扶方應當主動配合完成幫扶計劃。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幫扶檔案,實施動態監測管理。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擴大扶貧開發專項貸款的發放範圍和貸款規模,探索金融業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新途徑。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投資基礎設施建設、興辦工商企業和發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中介組織開展扶貧項目策劃、貧困人口統計、經濟數據分析、諮詢服務等專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宣傳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持農村扶貧開發。
第十九條 對勤勞思富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 鼓勵貧困戶自主創業、貧困村發展集體經濟。對從事工商業經營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費等優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縣及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扶貧開發工作措施得力、脫貧率高、成績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熱心捐助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勤勞致富光榮宣傳活動,增強貧困戶、貧困村脫貧致富的信心,引導貧困戶、貧困村積極脫貧。
貧困戶和貧困村被認定為脫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鼓勵貧困戶和貧困村向其學習,通過廣播電視等各種方式宣傳其自力更生的脫貧事跡,弘揚脫貧致富光榮的社會風尚。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
第二十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
(三)金融機構扶貧開發專項貸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列入年度財政支出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資金增長機制。
第二十六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重點用於改善貧困村、貧困戶的生產和生活條件、發展扶貧產業、開發人力資源、培訓貧困農民勞動技能、移民扶貧。
扶貧開發專項貸款重點用於扶持貧困戶發展生產、扶貧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結貧困戶發展生產以及支持貧困戶危房改造和貧困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分配應當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對資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區,可以適當傾斜。
分配方案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八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列明項目對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涉及貧困人口的數量、增收效果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經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 定點扶貧資金的使用,由承擔扶貧開發項目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社會組織與扶貧開發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農村扶貧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賬,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按照扶貧開發項目進度及時撥付,不得以現金形式直接支付給扶貧開發對象。
第三十二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建立健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計劃和實施情況每年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個人大額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人反饋。公示內容包括:扶貧開發項目名稱、實施單位及責任人、項目內容、項目地點、投資規模、完成時間及扶貧資金數額等。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扶貧開發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八條 大中型農村扶貧開發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產。確需處置的,應當由村民大會通過,並經幫扶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 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予以批評,責令限期完成,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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