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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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範圍與事項
第三章 審計職責與職權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以下簡稱農村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與監督。
第四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農村集體經濟進行審計監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處理和處罰。
第五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審計人員。
第六條 農村審計工作所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辦理審計事項的農村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對在農村審計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審計範圍與事項
第九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下列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財務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資產、負債、損益、分配情況;
(五)土地徵用補償費收支和建設項目預算、決算情況;
(六)政府所撥資金、物資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接受捐贈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負擔費用(勞務)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
(十)其他需要審計事項。
第三章 審計職責與職權
第十一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進行年度審計、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其他專項審計。
第十二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審計任務和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一)因集體經濟管理問題引起群眾不滿,需要審計的;
(二)需要進行重點審計調查的。
第十三條 縣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負責鄉(鎮)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級集體經濟的審計;上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對下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財務報告、經濟合同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二)就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材料;
(三)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有關資料的,可以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可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十五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收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有權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六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審計事項組成不少於二人的審計組,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審計組應當對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應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審定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應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對應由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處理意見。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
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生效。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檢查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應當報上一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其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向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處理的建議;
(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應予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同時責令其退還資產並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向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處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向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處理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對侵占、挪用、私分集體資產的有關人員,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財產並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處理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農村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其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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