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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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6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產產權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五章 指導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鄉鎮人民政府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本組織全體成員行使所有權,並以本組織的名義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推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公共資源均衡配置,探索創新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形式,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構建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更多財產權利的實現機制。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資產產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地、荒地、灘涂、水域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等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業的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購買、兼併的企業的資產,以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資、合作所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股權;
(五)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收益,以及屬於集體所得部分的土地補償費和生態補償費;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政府撥款、補貼補助和減免稅費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資助、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以及所產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九)屬於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行使使用權、享有收益權的資產;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資產,對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進行登記。
農村集體資產依法需要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下列情形辦理非交易性質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免收相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稅收優惠等政策:
(一)集體資產登記主體由村民自治組織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登記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者集體資產產權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變更登記的;
(三)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等情形引起變更登記的。
第十一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涉及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名稱和場所;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權利、義務;
(五)成員代表的比例、人數和產生辦法;
(六)理事機構、監事機構任期時間、人數配置及人員產生與罷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製度;
(八)財務管理制度;
(九)審計制度;
(十)公開制度;
(十一)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資產價值評估的具體數額標準;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會議召開、表決程序辦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
確定前款第五項事項時,成員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三,人數一般不得少於十五人。
確定前款第十三項事項時,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決定:
(一)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體資產產權量化折股及股權配置方案;
(三)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等費用的分配方案;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六)較大數額的舉債或者擔保;
(七)其他應當由成員大會決定的事項。
成員大會可以直接決定由成員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也可以授權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前款第一項、第四項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定: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以及計劃外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集體資產經營目標、經營方式和經營方案;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四)經濟項目投資、公益項目投資;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預留公益金、公積金;
(六)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機構、監事機構應當依據章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對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負責。
理事機構成員、財務人員和與理事機構成員、財務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監事機構成員。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
(二)負責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經營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負責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
(五)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交工作報告;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監督規程,對理事機構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以及集體資產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執行公開制度等情況;
(三)列席理事機構會議,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和建議;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理事機構及其成員的違法行為;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侵害成員的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應當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作出決議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公布參會人數、會議內容以及決議決定等情況。
理事機構、監事機構的履職行為不符合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定的,作出該決議決定的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有權予以糾正或者否決。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清查、資產台帳、資產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資產登記、保管使用、折舊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配備必要的財務人員;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財產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制度,明確公開的內容、程序、形式和時間、地點。
應當公開的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包括:
(一)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情況,合同訂立、履行和變更情況;
(二)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集體資產的使用處置、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承包、租賃等經營情況,集體土地、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以及收益情況;
(四)集體資產的徵收徵用、安置標準、徵收面積和各項補償費的標準、收入、使用情況;返還留用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情況;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況;
財務計劃、經營損益、現金流量、資產負債等情況;
(七)政府撥款、補貼補助、減免稅費以及其他資助、捐贈等情況;
(八)其他涉及成員利益的資產與財務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開的事項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監事機構提出核實申請。監事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核實情況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經營權,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經營權,資產所有權不變。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制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促進農村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外,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標、公開競投、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非法壓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內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轉、經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所承包的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投資或者參股企業經營,投資數額較大的,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一)數額較大的資產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數額較大的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
(三)數額較大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占有份額的企業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並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監事機構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報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評估機構書面提出異議,該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解釋。
監事機構對評估機構書面解釋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解釋之日起十日內,提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委託其他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複評。受委託進行複評的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作出複評結論。未經複評,不得否定初評報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監事機構提出,由監事機構辦理。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聘請管理人員,參與集體資產經營管理。
第五章 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掌握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狀況和集體經濟組織基本情況,了解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動態,做好指導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平台,完善交易規則和相關制度,規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更多的財產交易方式選擇,優化農村集體資產交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根據監督需要,可以委託第三方審計機構,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明確離任人員資料交接的具體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順利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離任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財務人員離任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印章、文件、憑證、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填寫資產統計報表,做好資產統計報告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股份合作進行指導,建立健全股權流轉機制,探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所持有集體資產股份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權的更多有效實現形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對直接責任人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造成損失的,由負有責任的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的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不依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或者對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決定決議拒不執行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不按規定公開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或者公開事項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財務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規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憑證、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的。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中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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