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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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15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公布 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華僑權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華僑權益保護政策措施並依法公開,督促有關部門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政策,為華僑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華僑權益保護工作,並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章 華僑權益
第六條 華僑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條 華僑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確認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可以依法憑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等事務,其護照具有與居民身份證同等的身份證明效力。
第八條 華僑申請回本省定居,由擬定居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受理。
擬定居地為原戶籍註銷地,符合以下條件的,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應當核發華僑回國定居證,公安部門依法辦理落戶手續:
(一)申請之日起前兩年內,在國內連續居住滿三個月,或者連續六個月內累計居住滿九十天;
(二)有穩定的住所;
(三)有穩定的生活保障。
擬定居地為非原戶籍註銷地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同時符合本省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在本省的華僑,可以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開展活動,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和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工作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參考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華僑就業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以及就業援助服務。
第十一條 華僑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係和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華僑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華僑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華僑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國內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應當繼續保留;華僑在本省再就業應當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其出國前後的養老保險關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續,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華僑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國定居的,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二條 在本省離休、退休後出國定居的華僑回本省臨時就醫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 華僑與本省居民結婚以及夫妻雙方均為華僑在本省生育的,或者因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申請在本省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本省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華僑子女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讀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享受當地戶籍居民適齡子女入學同等待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入學手續。華僑子女有本省戶籍的,其參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的考試招生,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本條例所稱華僑子女是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適齡子女;華僑學生是指回國學習未在國內定居的華僑。
第十五條 華僑購買房屋,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執行。華僑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房產登記發證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
歷史遺留的華僑房屋問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華僑對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六條 租用華僑私有房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華僑出租人。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或者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華僑在農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由華僑本人申請,經當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可以恢復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且村內有空閒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超過本省規定的宅基地用地標準,將村內空閒宅基地調整安排給華僑使用。
華僑按照前款規定使用的宅基地、在農村建設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通過繼承房產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華僑出國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享有相應權利並依法履行相應義務。
華僑出國定居前提出交回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園、魚塘的,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約定的費用後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其辦理交回承包手續。
華僑出國定居後,原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園、魚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根據承包合同的約定,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通過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華僑的土地流轉收益。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應當遷移華僑祖墓的,華僑依法獲得合理補償;符合另行安置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僑匯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華僑、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華僑對依法繼承或者接受的遺產、遺贈及贈與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投資興辦產業。華僑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以及知識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為投資。華僑投資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華僑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三條 華僑依法取得用於生產經營的土地,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確權並發放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四條 華僑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參加政府採購,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其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五條 華僑投資企業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個人資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匯往境外。華僑投資者的財產、知識產權、投資收益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二十六條 華僑在城鎮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投資開發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華僑在農村的私有房屋,應當按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集體村民同等待遇進行補償和安置。
徵收華僑房屋應當依法公告,並書面通知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華僑共同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未經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第二十七條 華僑投資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繳費,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華僑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贊助、捐贈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個人、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依法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其公益性捐贈支出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稅前扣除。
華僑境外捐贈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二十九條 華僑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華僑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和捐贈方式。
華僑捐贈人有權要求受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查詢了解捐贈資金、物資、項目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有權對捐贈公益項目的設計、施工、使用提出意見。受贈人應當及時告知捐贈人有關使用和管理情況,尊重和採納其合理意見。
由華僑單獨捐資或者主要由華僑捐資興建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經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捐贈人姓名或者其他名字對該工程項目進行命名或者立碑紀念。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人是指華僑個人、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貪污華僑捐贈人捐贈款物,或者損毀華僑捐贈人捐贈項目。
華僑捐贈人捐贈項目形成的資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不得擅自改變捐贈項目的非營利性質和公益事業用途;確需進行產權轉讓、設定擔保或者改變原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華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華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公開或者未按照規定執行華僑權益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華僑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徵收的華僑私有房屋進行補償和安置,以及對徵收的華僑投資企業、華僑投資開發用地進行補償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的;
(四)擅自增設華僑投資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華僑捐贈款物的;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條 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華僑基本養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損毀華僑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僑匯的;
(四)侵犯華僑、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的知識產權的;
(五)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華僑的土地流轉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貪污華僑捐贈人捐贈款物,或者損毀華僑捐贈人捐贈項目的;
(七)其他侵犯華僑合法權益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權利外,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有關權益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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