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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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1日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查緝
第五章 協調與處理
第六章 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走私行為,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實行綜合治理、聯合緝私、統一處理、預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包括各級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或者海防與打擊走私辦公室)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口岸)、環境保護、稅務、價格、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檢驗檢疫、海事、煙草等監督管理部門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召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總結反走私綜合治理階段性工作情況,督促檢查工作任務的完成情況;
(三)分析走私動態,研究部署反走私綜合治理具體措施,協調解決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指導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商品流通領域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五)聯合督辦、組織協調有關執法部門查處跨地區、跨部門走私案件,組織與周邊地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合作;
(六)組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海關依法履行查緝走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槍支、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在行政執法部門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遇到暴力抗拒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在所管轄的海域、陸地邊境地區及沿海地區陸上查緝走私活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商品市場和經營場所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的違法行為。
煙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煙草製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成品油市場,配合查處銷售走私成品油等違法行為,協助做好被查處的涉嫌走私商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拍賣工作。
第十一條 商務(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範外貿流通秩序,定期檢查企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情況,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口固體廢物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
第十三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涉嫌走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中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商品進行價格鑑定。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海洋漁業等部門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負責對各類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檔案資料,預防和懲治利用各類船舶進行走私活動。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中發現有非法入境和走私產品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海關或者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組織協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等相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各行政執法部門對查獲的走私案件情況應當及時向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和其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通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建立反走私預警監測機制。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相關部門,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提出預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條 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沿海、沿邊重點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在容易發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設置固定的反走私宣傳欄、警示牌和監控設施;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反走私聯絡站或者聯絡點,掌握走私信息,及時向海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反映情況和問題,並配合和協助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指導、督促基層建立預防走私工作機制。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海關、商務(口岸)、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建立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並將進出口企業誠信管理信息納入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進出口企業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動態管理,有效監控和防範各類走私和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違法行為的發生。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有走私和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進行重點檢查。對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進出口企業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書,及時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設立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協議,指導其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建立台賬等制度;發現市場內有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進出口企業的經營活動,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引導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務:
(一)運輸、倉儲、保管等服務;
(二)以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
(三)提供虛假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虛假證明材料;
(四)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先行登記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完整地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信息。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各有關部門對舉報者的信息應當給予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客觀地報道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公益宣傳。
第四章 查緝
第二十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機制,加強對專項查處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按照國家和省的反走私綜合治理部署,制定專項查處工作方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走私相對集中的商品實施聯合行動和專項查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聯合執法。
聯合行動和專項查處應當將走私相對集中的商品作為查處重點,將走私相對集中的商品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作為重點查處區域,依法取締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並加強對大宗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批發商,以及為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等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涉嫌走私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現場執法的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相關證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並在監督檢查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反走私日常督查巡防制度,定期對轄區內海灣、港口、碼頭、堤岸、灘涂等進行排查,對發生過或者容易發生走私活動的碼頭、岸點專門建立檔案,明確監控防範的重點,落實監控責任。沿海、沿邊等容易發生走私的重點地區,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隊伍,協助配合海關、公安(邊防)和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非設關地反走私重點地區的巡防。
督查巡防人員依法進行督查巡防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在查處涉嫌走私行為時,對經營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合法有效的進口手續、發票、拍賣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可以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合同、原始記錄、銷售證明、賬冊等資料,可以根據需要依法查封、扣押與案件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區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執法協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毗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反走私相關科技設施和設備,提高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的工作能力。
第五章 協調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獲走私案件,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海關依法處理;對涉嫌犯罪的,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緝私機構或者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因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違法事實無法查清的,將查獲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移送查獲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依法統一協調處理,跨地域移送的,報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核准。
海關查獲的屬於地方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部門管轄的案件,移送查獲案件海關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執法部門。
移送部門、海關偵查走私犯罪緝私機構或者地方公安機關將移送情況和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處理結果同時反饋原移送部門。
第三十三條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案件移送或者管轄有異議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協調處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異議各方報請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對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移送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一協調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
同級審計、財政部門及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物品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統一處理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當組織海關、公安(邊防)、工商、財政、檢驗檢疫等部門聯合審查,並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協助調查處理公告,通知逃逸的當事人或者所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逃逸的當事人或者所有人逾期不接受調查或者不配合處理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期限為六十日的認領公告。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適宜拍賣的,依法拍賣處理,所得款項繳入國庫;對不適宜拍賣或者需要銷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協調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依法先行處理。先行處理貨物、物品的管理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當事人在公告期間持相關證明認領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對相關證明予以審核。相關證明確屬合法有效的,應當及時退還相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對於先行處理的貨物、物品,應當及時退還變賣價款。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依法需要檢驗檢疫合格後才能處理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送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檢疫。
第三十七條 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八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機構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情況實施績效評估。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績效評估,由其上級部門領導,並受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等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於匿名舉報或者投訴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在調查核實後決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新聞工作者等對有關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商品流通領域查獲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該商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該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專業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履行報告義務,導致市場內出現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本行政區域內走私活動嚴重,發生重大走私、購私、販私和進口無合法來源證明商品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
(三)未能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走私行為的;
(二)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三)違法處理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是指經營者在非設關地收購、販賣涉嫌走私進口商品,自被查處之日起七日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進口手續、發票、拍賣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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